在人类与移植有关的主要有红细胞ABO血型抗原系统和人类白细胞抗原A系统(简称HLA)。为了避免或减少肾移植后发生排斥反应的可能,取得肾移植的成功和使移植肾长期存活,肾移植前必须进行包括有血型、淋巴细胞毒试验、人类白细胞抗原A(HLA)系统和进行群体反应性抗体(PRA)检查等多种配型。
肾移植首先要求供体和受体间的血型要符合输血原则:O型接受O型、B型接受B型或O型、A型接受A型或O型、AB型可以接受AB型或A型或B型或O型。
肾移植要求受者血清与供者淋巴细胞的淋巴细胞毒试验阴性,即淋巴细胞毒试验的细胞杀伤率要小于10%为阴性、10%-15%为弱阳性、大于15%为阳性。
肾移植如果有可能,要求有尽可能多的HLA位点相同。PRA阳性者要确定针对性的抗体,在进行HLA配型时尽量避免有抗体的位点。
问题二:关于肾移植配型是否合适 A11.33 B52.62 DR1.14 供体2A11.24 B55.71(15) DR15.4 供体3A11.24(9) B62(15).B*3576 DR4.14(6)受体相对来说,与受者相配优选顺序为供者1 >供体2 >供体3,但还要结合其它检查情况综合考虑。亲属肾移植前必须对供肾者进行严格筛查:1、确定供体的血型和受体的血型符合输血原则,即A→A/AB,B→B/AB,O→A/B/AB/O,AB→AB2、进行常规检查了解全身健康情况: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乙肝、丙肝全套。肝胆脾胰/双肾输尿管B超检查、胸片、心电图3、供者与受者器官配型检查:淋巴毒试验、群体反应性抗体检查(PRA)4、进行肾图检查(了解双肾肾小球滤过率GFR),双肾CT平扫及双肾血管成像(了解肾脏血管有无变异),做手术前的最后准备另外我想了解一下做肾移植一般最好需要配几个点,我表叔A2.11 B62(15).51 DR1.14 这个是否是三个人中最优秀的,好像就是配了三个点对吗,如果移植三个点够吗?我的母亲那个A11.24 B55.71(15) DR15.4是不是配得不好啊另外手术后对供者身体的影响大不大?位点相配的多少不是做与不做移植的指标,换句话说,一个点不配,也能做移植。 理论上,配型的点位越多越好,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位点相配多的供者。但现在肾源奇缺,位点的多少,可遇不可求。在等待尸体肾时,如果一味强调等5个点或6个点,可能3、5年也等不到肾脏。现在免疫抑制剂作用很强,如果选择的抗排斥方案合理、有效,位点的多少对移植肾长期存活的影响已经很小了。您母亲配得也不错,只是B点稍差点,其实三个供者之间的差别不大。一般来说,正常人只需要两个肾脏的40%就够了,如果双侧肾脏正常的话,捐出一个肾脏没有问题,只是肾脏储备能力由原来的60%减少到了10%,换句话说,原来有60%是多余的,捐肾后只有10%是多余的了。另外,供体的 取肾手术还是一定的风险,国外供体死亡率是万分3,国内的比例可能还高些,不可轻视!!!
问题三:肾移植配型需要住院检查吗?_肾移植 您好!组织配型一般都很快,大约需要一天左右时间,通常不用住院。如果打算做亲属肾移植,供体必须是直系亲属,没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其他疾病。有年龄限制。可以在门诊完成检查。
问题四:人体器官需要配型吗 组织配型
在我们人体中,存在着有核细胞(指白细胞、血小板及各种组织细胞),在其细胞膜上,存在着同族抗原,作为反应遗传类型的组织细胞的特异性,对于组织移植能否成功起决定性作用。当供肾者组织抗原与受肾者组织抗原相同或近似时,则被认为是“自我”的物质,不引起免疫反应,可以接纳而不被排斥。若两者不相同,则被认为是“非我”的物质,可引起免疫反应,移植物随之被排斥,难以存活。这就说明:移植肾脏能否被接纳存活,须看供肾者与受肾者之间的组织相容性抗原是否一致。不一致即可引起移植免疫反应,发生排斥现象,严重时发生超急排斥反应,如不及时地切除移植的肾脏,可能危及病人生命。因此,做肾脏移植前,必须进行严格的组织配型,才允许做肾移植手术。组织配型原理与方法:如前所述,排斥反应是移植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为避免发生超急排斥,必须进行组织配型,常用的组织配
型有4项:
(1)ABO血型配型:人类的红细胞血型有多种。其中主要是ABO系统与移植关系密切。施行肾脏移植手术,事先必须进行严格的血型化验,使供肾与受肾者血型相符。血型配型的原则见表7。
血型配型
供肾者血型 受肾者血型
O型 → O型
O型 → A型
O型 → B型
O型 → AB型
A型 → A型
A型 → AB型
B型 → B型
B型 → AB型
AB型 → AB型
(2)补体依赖性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此试验具有特异性强、较敏感,能检测出最高稀释度的抗体等特点,能很快得出结果。其试验的原理如下:血清中的抗体与细胞表面相应抗原结合后,激活补体系统,损害细胞膜,使其细胞膜的通透性增加,细胞溶解。这种抗体称为细胞毒抗体。试验时,将含有细胞毒抗体的血清与淋巴细胞和补体共同培育,淋巴细胞即被杀伤,细胞膜通透性增加,染料得以透过细胞膜进入细胞内,使细胞浆着色,这种着色的细胞称为死细胞。死细胞的数目越多,说明受肾者与供肾者的组织相容性越差。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型试验的正常值为小于10%,如大于15%为阳性。此试验是现有试验中最主要的参考指标。一般条件下,尽量选择数值最低的受肾者接受移植。
(3)人类白细胞抗原系统(HLA):人类白细胞抗原是机体中最为复杂的抗原系统。其中与移植密切相关的一种抗原系统为HLA系统。在同种移植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HLA不同位点的抗原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目前认为,HLA-DR抗原最为重要,HLA-A和HLA-B抗原次之。由于HLA-A、B、DR、DQ的标准血清来源较困难,因此,此试验受到限制。但在亲属供肾中,是必做的试验之一;而在尸体移植工作中,大多数医院尚未开展此型配型试验。随着肾移杆工作大力开展,组织配型工作将不断完善。将会建立HLA配型网络,以期进一步提高肾移植长期存活率。
(4)群体反应性抗体(PRA):PRA是判断移植病员免疫状态的常用指标。肾移植病员术前必须检测血清中是否存在HLA抗体。根据检测结果判断病员的免疫状态和致敏程度。致敏程度分为:无致敏PRA=O~10%;中度致敏PRA=11%~40%;高致敏PRA=>40%。目前认为:中、高度致敏与临床超排关系密切。
问题五:为什么骨髓移植需要做配型肾移植不要?(最好从免疫学角度回答) 明确告诉你――你的提问不对!肾移植必须要做配型!!!!!
问题六:肾移植配型要多少钱 等位基因的意思。。。一个点就是一个基因,表现的形状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表现型,表现型很多的。所以拿数字来标注。。
问题一:骨髓移植是什么意思 是向白血病或再生不良性贫血等血液难病患者透过静脉注射移植捐献者的正常骨髓细胞的治疗。骨髓移植所使用的造血干细胞,除了骨髓之外,还可以透过从末梢血回收PBSCT或脐带血等方式获取,总称造血干细胞移植
问题二:什么是骨髓移植? 骨髓移植是指将他人骨髓移植病人的体内,使其生长繁殖,重建免疫和造血的一种治疗方法。骨髓移植分为自体骨髓移植和异体骨髓移植,异体骨髓移植又分为血缘关系骨髓(同胞兄弟姐妹)移植与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志愿捐髓者)移植。自体骨髓移植易复发,在临床上较少采用。目前骨髓移植还是首选异体的骨髓进行移植。
问题三:骨髓移植是什么? 你好,骨髓移植(英文:bone marrow transplantation,BMT ) 器官移植的一种,将正常骨髓由静脉输入患者体内,以取代病变骨髓的治疗方法。用以治疗造血功能异常、免疫功能缺陷、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及其他一些恶性肿瘤。用此疗法均可提高疗效,改善预后,得到长生存期乃至根治。
问题四:骨髓移植与造血干细胞移植有什么区别? 后者是比前者更科学的一种称呼方式 实际上造血干细胞移植的方式有3种骨髓外周血脐带血大陆地区的造血干细胞资料库(也就是以前说的骨髓库)实际是采用外周血采集法采集造血干细胞的骨髓采集法是亲属间捐献采用的
问题五:骨髓移植的拼音是什么 您好。
gǔ suǐ yí zh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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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骨髓移植的利弊・・・ 骨激移植(Bone marrow transplantation)是各种血液肿瘤、再生不良性贫血症、重度地中海型贫血症以及一些先天性免疫缺乏症或代谢性疾病救命的根本治疗方法。近年来世界上接受骨髓移植的病患逐年增加,显示骨髓移植已经成为目前治疗的趋势;而因骨髓移植所带来的病人长期存活率也大大的增加,各种血液疾病如再生不良性贫血症与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如有适当的供髓者,骨髓移植已有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长期存活率,而在成人急性白血病亦可以达到百分之五十左右的治愈率,这些成果皆远非传统之化学疗法所能及,这也是这什么我们需要发展骨髓移植的最重要原因。 什么是骨髓移植呢?如何作骨髓移植?
10年前,骨髓移植用的还是老办法骨髓移植。由于造血干细胞通常存在于人体的扁骨、不规则骨和长骨两端的红骨髓中,只有极少数会到血液中旅行。只能通过抽取骨髓这条路获得造血干细胞,因此称之为骨髓移植。为了采集600毫升骨髓,必须给供者做局部麻醉,经过多次骨穿才能完成。在骨穿过程中,供者流失的带氧红细胞比较多,所以手术后会感到头晕、乏力。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但近10年来,骨髓移植已渐渐被造血干细胞移植代替,这种方法对供者基本上没有不利影响。
首先让骨髓中的造血干细胞大量释放到血液中去,这个过程称为动员。然后,通过血细胞分离机分离获得大量造血干细胞用于移植,这种方法称为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也就是说,现在捐赠骨髓已不再抽取骨髓,而只是献血了。而且,由于技术的进步,现在运用造血干细胞动员技术,只需采集分离约50-200毫升外周血即可得到足够数量的造血干细胞。采集足够数量的造血干细胞后,血液可回输到捐献者体内。
造血干细胞具有自我复制功能,捐赠造血干细胞后人体将在短时间内恢复原有的造血细胞数量。所以,人不会感到任何不适,对供者很安全。造血干细胞的供给者通常只要请半天假就能完成整个手术,不用作任何额外的休息和调养。
髓移植是根治白血病的主要方法,包括各种急、慢性白血病,其他还有多发性骨髓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型地中海贫血等造血系统疾病;由于骨髓移植是建立在放、化疗基础上的治疗方法,它也是治疗恶性淋巴瘤、乳腺瘤、肺癌实体肿瘤的根治性办法之一,骨髓移植在国外巳成为这些疾病的首选治疗方法。近几年来,骨髓移植治疗重症自身免疫疾病也取得了很好的疗效,如系统红斑狼疮、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等,但这类病人应严格掌握移植的适应症,权衡利弊问题。
骨髓移植和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区别
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采集和移植造血干细胞,种植到患者体内,维持其造血及免疫功能,但骨髓移植需要在麻醉的状态下采集骨髓750ml -1000ml左右,给供者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不便。自从发现造血干细胞可被动员到血液中来并可用血细胞分离机分离采集后,目前多数的移植都采用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的方法。与骨髓移植相比,它具有造血恢复快、采集方便、供者痛苦少的优点,供者易于接受,对供者的健康无任何影响
问题七:骨髓移植排异的好处和坏处? 骨髓移植是治疗白血病的非常好的办法,那做骨髓移植需做哪些检查?影响骨髓移植排异的因素有哪些?医通无忧网与您一起关注骨髓移植: 一、什么是骨髓移植? 骨髓移植是指将他人骨髓移植病人的体内,使其生长繁殖,重建免疫和造血的一种治疗方法。骨髓移植分为自体骨髓移植和异体骨髓移植,异体骨髓移植又分为血缘关系骨髓(同胞兄弟姐妹)移植与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志愿捐髓者)移植。自体骨髓移植易复发,在临床上较少采用。目前骨髓移植还是首选异体的骨髓进行移植。 二、骨髓移植的分类 1、异种骨髓移植:由动物提供骨髓移植到人类,但这种方法由于没能解决人与动物间免疫学上的障碍,目前还处于实验阶段。 2、同种同基因骨髓移植:骨随是由患者的同卵孪生子提供的。由于是来自同一细胞,没有免疫学方面的差异,不会发生排斥反应。但由于供者有限,能做这类移植的患者极少。推荐阅读:内科护理学:骨髓移植护理. 3、同种异基因骨髓移植:骨髓是由患者的同胞兄弟姐妹提供的。这是目前世界上用得最多的方法。与输血相似,献骨髓者与患者骨髓的“型”不是一般的血型,而是一种称为HLA抗原系统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它是由遗传所决定的。由于其十分复杂,所以相同的人就很少了,在没有亲缘关系的人中,约10万人中才能找到一对相同的。而同胞兄弟姐妹中,由于来自同一父母,相同的可能性就较大。在技术先进的国家也有极少数无亲缘关系者供髓获得移植成功的例子。急性白血病,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放射性病及先天性重症联合免疫缺陷病等若能早期进行骨髓移植,不少病人可获得治愈。 4、医通无忧网提醒:自身骨髓移植是由患者提供骨髓,保存在一定时期再回输给他。这主要用于急性白血病和未侵犯骨髓的实体瘤患者。这种方法为那些没有合适供体的患者开辟了一条道路。急性白血病患者,抽骨髓前应先用化疗使体内白血病细胞绝大部分被消灭,达到完全缓解,然后采出骨髓,经过适当处理、净化,使残存的白血病细胞得到清除,放置液氮中保存。由于体外保存了一定数量的正常的多能干细胞,因此不必顾虑化疗或放疗时对正常细胞的损伤,可增加治疗剂量,达到彻底杀伤体内白血病细胞的目的。最后将保存的骨髓输入,重建正常的造血功能。 三、骨髓移植需做哪些检查? 1.骨髓移植前要对骨髓移植受者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包括: ①原发病的情况 ②重要脏器功能(如心肺肝肾)检查 ③医通无忧网提醒:清除口腔耳鼻咽喉眼皮肤等处的慢性感染灶 ④供受者之间进行HLA配型和混合淋巴细胞培养 ⑤供者的血型(ABO血型及其它血型) ⑥肝炎相关抗原与抗体检查 ⑦巨细胞病毒(CMV)单纯疱疹病毒(HSV)水痘带状疱疹病毒(HZV) ⑧EB病毒抗体检查 2.供者的准备 ①HLA配型 ②混合淋巴细胞培养(MLC) ③血常规血小板ABO血型 ④红细胞其它血型与同功酶 ⑤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功能检查 ⑥血生化检查 ⑦肝炎相关抗原与抗体检查 ⑧5细胞病毒(CMV)单纯疱疹病毒(HSV)水痘带状疱疹病毒(HZV)EB病毒抗体检查 四、影响骨髓移植排异的因素 配型困难,成功率低 骨髓移植还有一个重要缺陷,就是适用於移植的骨髓类型供源极少,因为要找到白细胞抗原(HLA)配型相同的骨髓供应者十分困难。 据统计,十万人中约有二人能配型成功。而且即使找到配型相同之人,也常因顾虑抽髓后对身体造成损害而不愿供应。即便幸运地成功配型进行了骨髓移植,临床上成功的几率也较低,有的虽然移植成功,但不久又复发无救。 骨髓移植摧毁了生命免疫力 骨髓移植的最大弊端是在移植过程中,摧毁了生命的免疫力和自力生存的功能,使它无能发挥「排异」作用,使得移植得以成功。......>>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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