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减吃药功能正常可以要孩子吗

甲减吃药功能正常可以要孩子吗,第1张

现在甲减未控制,认为是不能要孩子的,所以还需继续服用优甲乐,一月后复查,等甲减完全控制后再要孩子比较合适,这样可以避免发生孩子的甲状腺功能异常。现在的手抖,有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所以还需进一步检查,明确引起的原因,针对性的治疗。

关于再婚(不是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各省有些差异。大多都是规定再婚的已育不允许再生育,但是我们也看到了调整和倾向性的差别。

比如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1日)〉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调整了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过渡生育政策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8年11月28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 本次《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微调

第一,取消了生育间隔期的规定, 对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再生育的不再要求间隔4周年才批准生育;

第二,为切实尊重和保护未生育一方的生育权利,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以内子女(含依法收养),另一方没有生育过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再生育一胎;

第三,对生育病残儿的家庭再生育给予特殊照顾。对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但所生子女均为残疾儿的,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经医学鉴定后可申请、批准再生育一胎。

二、修订后8种情况可生二胎

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对此前的计划生育管理的一些规定、政策做出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现就其中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归纳、解答如下:

一、生育二胎条件

(一)合法生育二胎的一般情形

1、孩子有缺陷,父母还能正常生育;

2、因不孕、不育合法收养后,治愈怀孕。此种情况排除了因不想生育收养的情形;

3、夫妻双方都符合:独生子女;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归侨;

4、因英勇行为,丧失正常劳动能力人员或烈士的独生子女;

(二)再婚合法生育二胎的条件

1、一方未生育,另一方有一个孩子(不区别离婚后孩子与谁共同生活,也不区别婚生或收养;

2、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合法生育两个,必须因丧偶再婚;

3、双方各有一个,再婚后只有一个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需要注意,对于双方各有一个,再婚后双方都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

(三)夫妻双方都为农村户口生育二胎的条件

1、第一胎女儿;

2、上门女婿,女方为独女或双女户;

这两种情形不适用于,双方均为城中村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3、夫妻一方丧失正常劳动能力。

二、奖励措施主要有两类

(一)婚、育假奖励

晚婚,婚假增加20天;晚育,增加产假15天,(丈夫)给予10天护理假;产假期间领《独生子女证》,增加产假30天;

(二)经济奖励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绝育双女户,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绝育的双女户,增加半人。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主动放弃的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奖励四千元。

三、社会抚养费的缴纳

对于西安市普通收入家庭,2009年多生一个孩子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是多少?

城市实际收入没有超过15207元的,为91242元至182484元;

农村实际收入没有超过5212元的,为31272元至62544元。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摘录)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9月25日修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

生育平等,还当真是相对的.......

我是健身教练,说说我的一点点建议吧。减肥健身都是有氧与无氧的结合,需要时间的坚持,不是说练哪里就能减哪里的,那些吹嘘什么什么能很快减下来的,都是靠不住的,即使瘦下来,也容易反弹,唯有锻炼才是最可靠的。

首先有氧运动1、跑步:每天3000米不能少于这个数,(跑步完,走也得走完)速度适当快点,但是得在自己的承受范围内,刚刚开始可以慢点,以后慢慢加强,或是距离更长,或速度更快。(一般得保证时间在30分钟以上,因为20分钟往后开始消耗的就是脂肪。建议楼主50分钟左右)跑完和跑的过程中可以少量喝水,切不可大口喝,跑完不能马上冲凉吹风扇。除了跑步,跳绳和爬高楼和骑单车也都是很好的有氧运动方式。有氧运动可以很好的提升一个人的体能与体质,为其他强化运动打基础。

腹部的锻炼每天都是不能少的,腹肌属于核心肌。以下方式可以练到整个核心肌。1、前平板式:俯卧撑的姿势,把手臂撑地,手肘弯曲,在臂膀的正下方,重量放在前臂上,身体从肩膀至脚踝呈一直线,核心肌支撑住,腹肌紧绷,维持姿势30秒,或适当延长,一边深呼吸(坚持的时间可以慢慢累积到30秒但中间休息5秒就可以继续做)2、侧平板式:单手撑地,另外一个手放在腰际,绷紧核心肌,腹肌收缩,抬起臀部,身体成直线,动作中深呼吸,也是坚持时间和上面一样,两只手轮流来。3、仰卧起坐:可以有效锻炼腹肌,但不断但弯曲下背,幅度大了会造成脊椎问题,可以适量。最好是卷腹运动,就是仰卧起坐不要完全躺下去,靠腹部力量支撑自己,然后起来。20~30个一组,休息40秒,然后继续,争取3组以上,一般做到自己感觉腹部肌肉紧绷的受不了,很累的感觉就停下来。刚刚开始可以借用手的力量。

还有就是自体重量深蹲:身体站直,双脚张开与肩同宽,手臂前伸,与肩同高,核心肌绷紧,下背自然前拱,身体尽可能放低,屁股向后,膝盖弯曲,手臂从头到尾保持在同一位置,大腿上部和地面平行,或更低的位置,整个动作的重心在脚跟而不是脚趾,身体尽可能挺直。停顿1下,然后慢慢将身体站起,回到起始位置。如此反复5~8个一组,休息30秒,至少是4组

当然网络爆红的腹肌撕裂者也是很好的选择。

俯卧撑可以很好的练到胸肌和臂膀,自己调整这个动作两手掌的距离,越近就越练手臂。一次15~20个,然后休息30~60秒,然后继续,争取3~4组。

肩膀要练宽,宽握引体向上是很好的方式,不过这个动作没有相当实力是做不来的,而且没效果,所以还是先把其他练好。

运动完可以吃些 水果,晚上10点后尽可能的不要再去吃东西了,晚上尽量12点前睡觉,早上7-8点起来,可以给自己一个大大的伸懒腰,这样可以很好的舒展筋骨和肉,起来必须要干的事就是要喝大概300~400ml白开水,起床时是人体排毒的时间,需要水分的补充,这个习惯不管什么时候都要保持。早餐一定要吃,每餐需要有蛋白质的摄入。早餐是牛奶或鸡蛋,中午吃到8分饱就行,晚餐大概到7分就好。。

这些只是一些简单的运动知识,如果有其他问题请采纳本题后,另外发并点击我的头像向我求助,答题不易,请谅解,谢谢。 你的采纳是我服务的动力。

祝生活愉快,减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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