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阿片类镇痛药
阿片就是我们熟悉的鸦片,用罂粟果的汁烘干制成。阿片类镇痛药是从罂粟中提取的生物碱及体内外的衍生物,与中枢特异性受体相互作用,能缓解疼痛,产生幸福感。这类药主要包括吗啡、可待因、双氢可待因、氢吗啡酮、羟考酮、美沙酮、芬太尼、哌替啶(度冷丁)和曲马多等。
2、治疗精神障碍类药物
近年来,我国出现精神障碍的人数在不断攀升,随着各种治疗药物的广泛使用,随之引起的便秘问题也越来越严重。 可以说,基本上所有的抗精神病药物都有可能造成便秘,如果两种联合用药,发生的比例会更高。常用的药物有吩噻嗪类、氯氮平、氯丙嗪、丁二酸洛沙平、喹硫平、度洛西汀等。
戒毒药物可以分为3类。
阿片受体激动或拮抗剂
1、弱激动剂:美沙酮、阿片酊、右丙氧芬。
2、 部分激动剂:环唑星、丁丙诺非。
3、 拮抗剂:纳洛酮、纳屈酮。
戒毒药物的比较
1、阿片类药物:具有控制症状好,药物不良反应小的优点,但容易成瘾是其主要缺点,控制不严,使用不当又会成为一种新的毒品。
2、非阿片类药物:相对而言控制戒断症状不如前者,药物不良反较明显,有的而且还很严重,这是不足之处,但其没有成瘾性,这是其最大的优点。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5年6月18日由卫生部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滥用毒品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药品。
含有麻醉药品的戒毒药品简称麻醉性戒毒药品;不含有麻醉药品的戒毒药品简称麻醉性戒毒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秤、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戒毒药品研制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戒毒药品的分类及审批规定,按《新药审批办法》中的中、西药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进口戒毒药品,由申请进出口单位将资料直接报送卫生部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九条
戒毒药品在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十条
医疗科研机构开展戒毒治疗研究工作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品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二条
生产麻醉性戒毒药品需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由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戒毒药品投入生产需由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研制单位凭戒毒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戒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检验戒毒药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麻醉性戒毒药品的需用计划审核汇总,汇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医疗机构直接向当地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物单位供给;非麻醉性戒毒药品可由戒毒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六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进出口应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的进口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戒毒药品的进出口检验,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指定药品检验所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包装应根据其所含成分分别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品的运输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条
戒毒药品只供应经国家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使用,医生应当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处方,要按规定留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该药品的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戒毒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性戒毒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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