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司发[1990]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1990年3月29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编辑本段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编辑本段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编辑本段第六章 其他功能丧失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编辑本段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编辑本段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编辑本段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编辑本段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编辑本段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编辑本段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编辑本段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编辑本段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编辑本段《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r)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别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极 标 准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DEXAMETHASON是地塞米松的英文名地塞米松
药理:
本品极易自消化道吸收,其血浆T1/2为190分钟,组织T1/2为3日,肌注地塞米松磷酸钠或地塞米松醋酸酯后分别于 l小时和 8小时达血药浓度峰值.本品血浆蛋白结合率较其他皮质激素类药物为低.本品 0.75mg的抗炎活性相当于 5mg泼尼松龙。
适应症:
适应证同泼尼松龙,本品还可用于预防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降低颅内高压以及柯兴综合征的诊断与病因鉴别诊断。
(泼尼松龙适应证: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主要用于过敏性与炎症性疾病。由于本品潴钠作用较弱,故一般不用作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的替代治疗。)
用法用量:
成人开始口服剂量为每次 0.75~3mg,每日 2~4次。维持量约每日0.75mg,视病情而定。本品静脉给药常用于危重疾病,如严重休克等的治疗,一般剂量,静脉注射地塞米松磷酸钠每次 2~20mg;静脉滴注时,应以 5%葡萄糖注射液稀释,可 2~6小时重复给药至病情稳定,但大剂量连续给药一般不超过 72小时。本品还可用于缓解恶性肿瘤所致的脑水肿,首剂静脉推注 10mg,随后每 6小时肌内注射 4mg,一般 12~24小时患者可有所好转,于 2~4天后逐渐减量,5~7天停药。对于不宜手术的脑肿瘤,首剂可静脉推注 50mg,以后每 2小时重复给予 8mg,数天后再渐减至每日 2mg,分 2~3次静脉给予。
地塞米松醋酸酯和地塞米松磷酸钠还可用于肌内注射或关节腔、软组织等损伤部位内注射。肌内注射量为每次 8~16mg,间隔 2~3周注射一次;关节腔内注射量一般为每次 0.8~4mg,按关节腔大小而定。
[制剂与规格] 地塞米松片0.75mg
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 1ml:2mg(2) 1ml:5mg
地塞米松软膏或霜剂0.05~0.1%
口服,一日0.75-6mg,分2-4次服,维持量,一日0.5-0.75mg肌注(醋酸地塞米松注射液),一次8-16mg,间隔2-3周一次.静滴(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每次2-20mg,或遵医嘱. 时间药理学用药方法参考:长期服药应模拟自然分泌激素规律给药. 早七时服3/4或全量. 下午1时补足全量.1点以后不用药.--[英]D.R.劳伦斯:临床药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5.
禁用慎用:
(1)妊娠期用药;糖皮质激素可通过胎盘。动物实验研究证实孕期给药可增加胚胎鄂裂,胎盘功能不全、自发性流产和子宫内生长发育迟缓的发生率。人类使用药理剂量的糖皮质激素可增加胎盘功能不全、新生儿体重减少或死胎的发生率。尚未证明对人类有致畸作用。妊娠时曾接受一定剂量的糖皮质激素者,所产的婴儿需注意观察是否出现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的表现。
对早产儿,为避免呼吸窘迫综合征,而在分娩前给母亲使用地塞米松,以诱导早产儿肺表面活化蛋白的形成,由于仅短期应用,对幼儿的生长和发育未见有不良影响。
(2)哺乳期用药:生理剂量或低药理剂量(每天可的松 25mg或强的松 5mg,或更少)对婴儿一般无不良影响。但是,如乳母接受药理性大剂量的糖皮质激素,则不应哺乳,由于糖皮质激素可由乳汁中排泄,对婴儿造成不良影响,如生长受抑制、肾上腺皮质功能受抑制等。
(3)小儿用药:小儿如长期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需十分慎重,因激素可抑制患儿的生长和发育,如确有必要长期使用,应采用短效(如可的松)或中效制剂(如强的松),避免使用长效制剂(如地塞米松)。
口服中效制剂隔日疗法可减轻对生长的抑制作用。儿童或少年患者长程使用糖皮质激素必须密切观察,患儿发生骨质疏松症、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青光眼、白内障的危险性都增加。
儿童使用激素的剂量除了一般的按年龄或体重而定外,更应当按疾病的严重程度和患儿对治疗的反应而定。对于有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患儿的治疗,其激素的用量应根据体表面积而定,如果按体重而定,则易发生过量,尤其是婴幼儿和矮小或肥胖的患儿。
(4)老年用药:老年患者用糖皮质激素易发生高血压。老年患者尤其是更年后的女性应用糖皮质激素易发生骨质疏松。
(5)糖皮质激素与感染: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患者易发生感染,且多严重,为重要的死亡原因,给予生理剂量的肾上腺皮质激素可提高病人对感染的抵抗力。非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患者接受药理剂量糖皮质激素后易发生感染,这是由于患者原有的疾病往往已削弱了细胞免疫及(或)体液免疫功能,长疗程超生理剂量皮质类固醇使患者的炎性反应、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功能减弱,由皮肤、粘膜等部位侵入的病原菌不能得到控制。
在激素作用下,原来已被控制的感染可活动起来,最常见者为结核感染复发。接受糖皮质激素的病人在发生感染后,因炎性反应轻微,临床症状不明显而易于漏诊。以上说明非生理性糖皮质激素对抗感染不利。但另一方面,在某些感染时应用激素可减轻组织的破坏、减少渗出、减轻感染中毒症状,但必须同时用有效的抗生素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在短期用药后,即应迅速减量、停药。
(6)下列情况应慎用;心脏病或急性心力衰竭、糖尿病、憩室炎、情绪不稳定和有精神病倾向、全身性真菌感染、青光眼、肝功能损害、眼单纯性疱疹、高脂蛋白血症、高血压、甲减(此时糖皮质激素作用增强)、重症肌无力、骨质疏松、胃溃疡、胃炎或食管炎、肾功能损害或结石、结核病等。
(7)以下情况不宜用糖皮质激素:严重的精神病史,活动性胃、十二指肠溃疡,新近胃肠吻合术后,较重的骨质疏松,明显的糖尿病,严重的高血压,未能用抗菌药物控制的病毒、细菌、霉菌感染。
胃肠溃疡,骨质疏松,伤口愈合不良等.溃疡病,血栓性静脉炎,活动性肺结核,肠吻合术后忌用,孕妇禁用.
给药说明:
1)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患者需终生服用生理替代剂量的肾上腺皮质激素,对未发生应激状态的患者每日用氢化可的松 20~30mg,或可的松 25~37.5mg,根据患者的体重、工作强度适当增减。一日量的 2/3在清晨服用,另 1/3在下午服用。必要时可加用小量盐皮质激素,注意不可过量,以免发生浮肿、高血压。
对急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或慢性患者,在发生严重应激状况时需静脉滴注氢化可的松,每日约 200~300mg,同时,应采用相应的抗感染、抗休克等措施。
(2)肾上腺酶系缺陷所致的肾上腺增生症,应长期使用生理剂量的糖皮质激素,以抑制ACTH的过度分泌,使过多的雄激素减少(21-羟化酶缺陷)。可用氢化可的松,于上午服用全日量的 1/3,傍晚服用 2/3。如用地塞米松,可每日服用一次。
(3)肾上腺以外的疾病,利用糖皮质激素的药理作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情况。①急症,如过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严重哮喘持续状态、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往往需静脉给予大剂量糖皮质激素,每日数百以至 1000mg,疗程限于 3~5天,必须同时应用有关的其他有效治疗,如感染性休克应用有效抗生素,过敏性休克时用肾上腺素、抗组胺药。②中程治疗:对一些较严重的疾病,如肾病综合征、狼疮性肾炎、恶性浸润性突眼,应采用药理剂量的人工合成制剂,如每日口服强的松 40~60mg,分次服用,奏效后减至维持量,疗程为 4~8周。用药剂量和疗程需根据病情的程度和治疗效果而予以调整。③长程治疗:慢性疾病,如类风湿性关节炎、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系统性红斑狼疮,应尽量采用其他治疗方法,必要时用糖皮质激素,采用尽可能小的剂量,病情有好转时即减量,宜每天上午服一次或隔日上午服一次中效制剂(如强的松),以尽可能减轻对下丘脑-垂体-肾上腺轴的抑制作用。对于病情较重者,在隔天疗法的不服激素日,可加用其他治疗措施。
(1)本品为长效制剂,其抗炎、抗毒和抗过敏作用比泼尼松更为显著。
(2)其潴钠作用微弱,不宜用作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的替代治疗。
(3)本品较大剂量易引起糖尿病和类柯兴综合征症状。
(4)本品对下丘脑-垂体-肾上腺轴抑制作用较强。
随访检查:长期应用糖皮质激素者,应定期检查以下项目:①血糖、尿糖或糖耐量试验,尤其是有糖尿病或糖尿病倾向者;②小儿应定期监测生长和发育情况;③眼科检查,注意白内障、青光眼或眼部感染的发生;④血清电解质和大便隐血;⑤高血压和骨质疏松的检查,尤以老年人为然。
不良反应:
糖皮质激素在应用生理剂量替代治疗时无明显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多发生在应用药理剂量时,而且与疗程、剂量、用药种类、用法及给药途径等有密切关系。常见不良反应有以下几类。
(1)静脉迅速给予大剂量可能发生全身性的过敏反应,包括面部、鼻粘膜、眼睑肿胀,荨麻疹,气短,胸闷,喘鸣。
(2)长程用药可引起以下副作用:医源性柯兴综合征面容和体态、体重增加、下肢浮肿、紫纹、易出血倾向、创口愈合不良、痤疮、月经紊乱、肱或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质疏松或骨折(包括脊椎压缩性骨折、长骨病理性骨折)、肌无力、肌萎缩、低血钾综合征、胃肠道刺激(恶心、呕吐)、胰腺炎、消化性溃疡或肠穿孔,儿童生长受到抑制、青光眼、白内障、良性颅内压升高综合征、糖耐量减退和糖尿病加重。
(3)患者可出现精神症状:欣快感、激动、不安、谵妄、定向力障碍,也可表现为抑制。精神症状尤易发生于患慢性消耗性疾病的人及以往有过精神不正常者。在用量达每日强的松 40mg或更多,用药数日至二周即可出现。
(4)并发感染为糖皮质激素的主要不良反应。以真菌、结核菌、葡萄球菌、变形杆菌、绿脓杆菌和各种疱疹病毒感染为主。多发生在中程或长程疗法时,但亦可在短期用大剂量后出现。
(5)下丘脑-垂体-肾上腺轴受到抑制,为激素治疗的重要并发症,其发生与制剂、剂量、疗程等因素有关。每日用强的松 20mg以上,历时 3周以上,以及出现医源性柯兴综合征时,应考虑肾上腺功能已受到抑制。
(6)糖皮质激素停药后综合征可有以下各种不同的情况。①下丘脑-垂体-肾上腺功能减退,可表现为乏力、软弱、食欲减退、恶心、呕吐、血压偏低、长程治疗后此轴心功能的恢复一般需要 9~12个月,功能恢复的先后依次为:i.下丘脑促肾上腺皮质激素释放素(CRF)分泌恢复并增多;ii.ACTH分泌恢复并高于正常,此时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分泌仍偏低;iii.氢皮质素的基础分泌恢复正常、垂体 ACTH的分泌由原来偏多而恢复正常;iV.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皮质轴对应激的反应恢复正常。②停药后原来疾病已被控制的症状重新出现。为了避免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的发生及原来疾病症状的复燃,在长程激素治疗后应缓慢地逐渐减量,并由原来的一日服用数次,改为每日上午服药一次,或隔日上午服药一次。③糖皮质激素停药综合征。有时患者在停药后出现头晕、昏厥倾向、腹痛或背痛、低热、食欲减退、恶心、呕吐、肌肉或关节疼痛、头疼、乏力、软弱,经仔细检查如能排除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原来疾病的复燃,则可考虑为对糖皮质激素的依赖综合征。
体重增加,多毛症,痤疮,血糖及血压升高,水钠潴留,类柯兴氏综合征.长期使用引起精神失常或错乱。
本品引起精神病复发,使精神不稳定或有精神病倾向的病人病情恶化,其发生率比其他同类药品高很多,大剂量的本品能诱发癫痫发作及过敏性休克,本品的生理活性较强,长期用等效低剂量即会出现垂体前列腺轴的抑制。
相互作用:
(1)非甾体消炎镇痛药可加强糖皮质激素的致溃疡作用。
(2)可增强对乙酰氨基酚的肝毒性。
(3)氨鲁米特(aminog lutethimide)能抑制肾上腺皮质功能,加速地塞米松的代谢,使其半衰期缩短 2倍。
(4)与两性霉素 B或碳酸酐酶抑制剂合用时,可加重低钾血症,应注意血钾和心脏功能变化,长期与碳酸酐酶抑制剂合用,易发生低血钙和骨质疏松。
(5)与蛋白质同化激素合用,可增加水肿的发生率,使痤疮加重。
(6)与制酸药合用,可减少强的松或地塞米松的吸收。
(7)与抗胆碱能药(如阿托品)长期合用,可致眼压增高。
(8)三环类抗抑郁药可使糖皮质激素引起的精神症状加重。
(9)与降糖药如胰岛素合用时,因可使糖尿病患者血糖升高,应适当调整降糖药剂量。
(10)甲状腺激素可使糖皮质激素的代谢清除率增加,故甲状腺激素或抗甲状腺药与糖皮质激素合用时,应适当调整后者的剂量。
(11)与避孕药或雌激素制剂合用;可加强糖皮质激素的治疗作用和不良反应。
(12)与强心苷合用,可增加洋地黄毒性及心律紊乱的发生。
(13)与排钾利尿药合用,可致严重低血钾,并由于水钠潴留而减弱利尿药的排钠利尿效应。
(14)与麻黄碱合用,可增强糖皮质激素的代谢清除。
(15)与免疫抑制剂合用,可增加感染的危险性,并可能诱发淋巴瘤或其他淋巴细胞增生性疾病。
(16)糖皮质激素,尤其是强的松龙可增加异烟肼在肝脏代谢和排泄,降低异烟肼的血药浓度和疗效。
(17)糖皮质激素可促进美西律在体内代谢,降低血药浓度。
(18)与水杨酸盐合用,可减少血浆水杨酸盐的浓度。
(19)与生长激素合用,可抑制后者的促生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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