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卫生局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第二章 献血管理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每年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九条 公民应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二百毫升的,作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用血管理第十五条 医院应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样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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