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本市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九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八条 地方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针对性。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充分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一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提请时限;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第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优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