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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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4、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5、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6、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7、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8、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9、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10、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11、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12、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1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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