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小板正常值:(100到300)×10^9个/L。
血小板计数的概念是指计数单位容积血液中血小板的数量,血小板计数的正常值为125~320×10^9/L。血小板减少是引起出血时间延长,严重损伤或在激状态可发生出血。当血小板计数<50×10^9/L时,轻度损伤可引起皮肤粘膜紫癜,手术后可能出血。
当血小板计数<20×10^9/L时,常有自发性出血。一般认为,当血小板计数<20×10^9/L时,需要预防性输入血小板。如果血小板计数>50×10^9/L,且血小板功能正常,则手术过程不至于出现明显出血。
1、血小板增多:当血小板计数>400×10^9/L时即为血小板增多,原发性血小板增多常见于骨髓增生性疾病。
2、血小板减少:当血小板计数<100×10^9/L即为血小板减少,常见于血小板生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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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血小板是从骨髓成熟的巨核细胞胞浆解脱落下来的小块胞质。巨核细胞虽然在骨髓的造血细胞中为数最少,仅占骨髓有核细胞总数的0.05%,但其产生的血小板却对机体的止血功能极为重要。因血管创伤而失血时,血小板在生理止血过程中的功能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主要是创伤发生后,血小板迅速黏附于创伤处,并聚集成团,形成较松软的止血栓子。第二段主要是促进血凝并形成坚实的止血栓子。
参考资料来源:/baike.baidu.com/item/%E8%A1%80%E5%B0%8F%E6%9D%BF/94148?fr=kg_qa"target="_blank"title="百度百科-血小板">百度百科-血小板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采供血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保障献血相关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献血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保障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第六条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三个固定献血服务站。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个固定献血服务站。固定献血服务站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且布局合理,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服务站的设置和流动采血车的停放。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献血服务站建设、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户外宣传广告设置给予支持。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昆部队参加无偿献血。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献血者和志愿者享受相应待遇,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增强城乡居民无偿献血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献血健康教育,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普及献血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刊播无偿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免费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第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十条 每年1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2月为公务员无偿献血月。
其他无偿献血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献血计划。
未完成年度献血相关工作的单位和社区,不予推荐申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评选。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大中专院校制定鼓励措施,每年组织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宣传、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每年组织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专院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第十四条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保障机制,启动应急预案。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现场提供营养餐和纪念品。第十六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第十七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血站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第十八条 持《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第十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计算:
(一)献血满5次的,本人终生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不足5次的,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按照献血量的三倍本人免交临床用血费用;超过5年的,本人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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