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偿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2)无偿献血提倡一次献血400毫升;参加捐献血小板一次,按献血800毫升计算;
(3)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五年后等量免费用血;
(4)献血者家庭成员(指父母、子女和配偶),五年内可享受献血量两倍免费用血;
(5)献血者和其家庭成员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公民义务献血,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确保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药品管理的血液制品。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供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第四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第五条 本市统一规划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公民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义务献血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民献血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体格检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献血计划每五年至十年献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献血计划,参加义务献血;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津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按照献血计划献血一次。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献血二百毫升计为献血一次。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公民每次献血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和外国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第十二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者个人的献血计划指标。禁止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敲诈勒索献血人员。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事业专项基金,用于报销无偿献血公民免费用血部分的血费和开展无偿献血活动的费用,专款专用。第三章 公民用血第十五条 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用血。第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第十七条 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工作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按照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第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第十九条 个人未献血,家庭成员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社会援助用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由其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用血量规定血价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的,退还押金;逾期未完成献血的,押金不予退还。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根据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照用血量规定血价的三倍收费,费用自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实行人道主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凡居民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的义务。第三条 本市实行义务献血,提倡无偿献血。采取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有偿献血、付费用血的原则。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根据省的统一规划,建立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合理用血。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公民献血义务第六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蓉部队(含武警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本市暂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市或区(市)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可计入其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进行规定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献四百毫升的按两次计算。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第九条 公民献血后,凭采血机构出据的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并享受三日公假(含献血当日)。
《公民无偿献血证》终身有效,《公民义务献血证》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第十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完成献血计划。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冒名顶替他人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民献血进行牟利活动。第三章 公民用血权利第十二条 公民已按本条例规定献血的,实行个人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优先用血。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用血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用血证明,根据实际用血量的血液价格交纳预付金,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按期完成的,退还预付金。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第十五条 伤残军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和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而又需要用血的,凭有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用血。第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享受用血的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就医需要用血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病需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按有关规定供给所需血液。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第十八条 血液中心、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血站应严格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按照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和有关管理制度进行采血,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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