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美国白人崇尚基督教清教徒的传统和精神,推崇劳动致富,尊重家庭价值观念。这些都不支持丁克精神。
美国的西班牙裔,如“老墨”墨西哥移民都是多子多福的家庭。
华人和亚裔也不丁克。
因此说,丁克家庭属于个性,少众行为,智能解释为个性导致,非普遍的社会现象。
本来就是这样啊,你应该写成。echo "<a href='phpwan.php?pageno=" . ($pageno+1) . "'>下一页</a>"
一、分权论历史沿革及其基本原理分权论是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和制衡的学说。而以分权思想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政府体制,就是分权制。分权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最早从英国人洛克《政府论•下篇》⑴中的“二权分立”,到1748年法国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⑵中的“三权分立”,再到十八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人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等人关于“立体分权”的大量论述⑶,大约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时间。而分权制的政府体制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的暴风雨中产生的,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的。近两个多世纪以来,分权制成了西方国家建立和健全政府体制的基本原则。而在当代,分权制政体,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
分权论作为一门系统的政治学说,有两条主要原理:
第一,关于权力分立和分配的原理,即“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限制”⑷的原理。根据分权原则,国家权力应当由若干在法律地位上平行的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它们各自对宪法负责;它们之间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在没有必要限制的情况下,它们之中的任何一个机关都有停止整个国家机器的能力。
第二,关于权力制衡原理。根据这个原理,各个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不仅相互独立、分离,而且要相互牵制、平衡。为此,当宪法和人民授予某一个国家机关一定权力时,必须同时对和它对立的另一个或几个国家机关也授予一定的权力,以期取得它们之间的权力平衡。
“分权”和“制衡”是分权论的两个基本方面,它们是相互依赖、互为条件的。
二、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
美国是“一个从未经历过封建主义,一开始就在资本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年轻的国家”⑸,因而,美国的政治思想家们虽然继承了欧洲的先进思想,但并不拘泥于欧洲的政治模式。其中关于分权模式的创造性发展就充分表现了美国政治传统不落窠臼的思想特色:
第一,三权完全分立。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按三权分立原则组成政府机构,宪法的前三条分别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国家机关的权力⑹:
立法权归国会。如联邦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宪法,美国国会拥有最高立法权、修改宪法权、对外宣战权和监督财政权四大权力。
行政权归总统。如联邦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此外,联邦宪法赋予总统其他有限制性条件的权力还包括:否决权,缔约权,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官员的权力等。
美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第三条第一项)联邦最高法院拥有监督立法和解释宪法这两项重要权力。
美国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由分别独立的三个国家机关掌握,其分立的具体表现是:
国会议员和联邦总统按不同方式分别选举
总统无权解散国会,国会也无权要求总统辞职,总统不对国会负责;
联邦法官一旦受任,如无失职行为便终生任职;
每个政府部门的成员都不允许兼任其他部门的职务。
第二,三权互相制衡。美国联邦宪法在严格划分三权分立的同时,也在三权之间建立了相互制衡的关系。在美国,宪法并不是规定一个部门对另一个部门的监督权,而是一个部门拥有另一部门的部分权力。也即“防止把某些权利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个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的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⑺由此可见,其三权之间的制衡关系是建立在权力交替和权力重叠的基础之上的。如:
(1)美国总统不仅拥有行政权,还拥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的批准权和否决权;以及拥有立法建议权和取得委托立法权;甚至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2)遭总统否决的法案如果国会重新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由总统任命的高级军、政法官员,须经参议院批准;参议院可以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弹劾,并享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款)而众议院对行政机关的最大威慑权,是它掌握对行政开支的全部经费详细地进行表决的权力。
(3)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一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要由总统任命,显然,任何一届总统进行这种任命时,都不能忽视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面,由于九名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终生任职,因此有利于保持其独立地位,消除对总统权威的顾虑。实际上,“法官在获得总统任命之后,决不是总统的傀儡,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意见曾激怒过许多总统。”⑻
(4)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最高法院法官虽由总统提名和任命,但要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参议院对高级官员的弹劾权,包括施及于专门审查他人的法官和首席法官。对于司法机关,它可以行使立法监督权和解释宪法权,有权宣布国会作出的法令违宪而无效。而另一方面,国会和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又拥有修正宪法的最终权力;但是最高法院仍然掌握着解释宪法修正案、并据以解决司法争议的权力。
(5)在立法机关内部,把国会也划分成参议院和众议院两个不同的部分,并用不同的选举办法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立法活动中相互制约。“这种制约,是出于防止新专制的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纯粹的分工,”⑼同时也权衡了大州和小州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
第三,实行联邦和州的分权。美国在从中央到州地方各级政府都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基础上,同时实行中央和州两个层次之间的纵向分权。
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建立体现独立主权的统一政府。中央与各州取得某种权力平衡。中央即联邦政府被赋予必备的列举的权力,如立法、征税、举债、州际贸易、保持海陆军和宣战、外交和缔约等方面的权力,而把其余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这样,就保证了美国既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又可以避免联邦政府过度集权所可能造成的新专制。
当然根据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宪法强调联邦的最高地位,规定“本宪法以及在执行本宪法时所制订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其条文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第六条第二款)因此,各州不再拥有主权地位,联邦是唯一的主权单位,联邦高于各州。
关于州的权力,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同时,各州又有自己独立的宪法,独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联邦和州各有独立的征税和财政系统,州政府对联邦政府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根据联邦宪法,非经州的同意,联邦不得改变州的疆界;联邦只有在州议会的请求下,才能前去平定内乱;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州政府如果同联邦政府有抵触,也可以自行其事;对于联邦和州各自拥有的“专有权力”,则更不允许僭越和侵犯。
三、总统是国家权力系统的核心
美国总统不仅是国家元首、行政首长、武装部队总司令和主要立法创议人,同时他还体现着国家的力量和权威。而且,由于宪法中“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尽最大努力维护、遵守和保卫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款)以及总统“应注意一切法律是否忠实施行”(第二条第三项)等规定弹性极大,可以任意解释,并成为总统权力扩张的宪法依据。这就是后来产生“帝王般的总统职位”的由来之一。
美国宪法开创了总统制共和国的政体,总统职位始终是美国政治体系的核心,是把大权集中于一人手中的权力机构,它给美国总统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权威中心,使总统在其任期内能够比较灵活地实行统治、领导和革新。从两百多年来美国联邦宪法的实践和政府体制的变化过程来看,虽然从立国到19世纪后期,差不多是国会的权力大于总统的权力,但是随着美国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总统权力不断扩大。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以及此后的四十年间,美国的行政机关及总统的权限较之以前更加迅速地巩固、加强和膨胀起来。如1933年就职的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其任职期间实施的“新政”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造成的冲击,就足以说明,不仅行政机关形成了相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优势,而且在行政部门中,总统个人、总统的办事机构、总统的顾问和助手,已经取得了事实上的支配性地位。总之,“美国总统拥有极其广泛的权力,他是美国整个垄断资产阶级政治上的最高代表。”⑽因此,从美国总统权力扩张的结构倾斜,我们不能不看到其所代表的阶级的力量、政党的力量和传统的力量的些微变化。
当然,在三权分立这个总原则的制约之下,中央行政机构及其首长的权力扩张不可能是漫无边际的。因此,罗斯福总统无限期的任职便引起了美国政坛朝野对于限制总统权力和任期的要求。1947年第八十届国会终于提出了一项宪法修正案——把总统任期限定为两届,并于1951年获得批准,成为联邦宪法第二十二条修正案。此后,又制订一系列限制总统权力的立法,如1973年,国会通过《战争权利法》,限制总统进行战争的权力;同年又通过《预算和拨款扣压控制法》,规定禁止总统扣压拨款的行为;1976年,国会又通过法案废除和撤消一系列紧急状态权力法令,限制了总统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这些立法表明美国分权制衡的体制仍有活力;而且美国宪法虽然历经了两百多年政治风雨的考验,先后制定了26条修正案,但其主体部分仍然有效。这当然与美国所采用的立体分权的政府体制是密切相关的,因为这种权力交替和重叠的政府体制,可使重叠的部分在无须修改宪法的条件下实行转移。
四、三权的汇合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里,“由于两两联盟的可能性存在,任何一个也不能用自己单一的力量形成独自统治的格局,只能出现相互维护的局面。”⑾因此三者之间基本上保持着平衡状态。实际上在美国,每一个政府部门都不能单独行使最高权力。要想采取有效行动,必须在政府体系的各个部门之间取得一致意见。特别是两党的政治活动和压力集团的存在又把政府各部门联系起来。
美国由于实行立体分权体制,使得其国家权力呈现出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分支。而联邦宪法又否定了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美国资产阶级政党,特别是有资格交替问鼎总统宝座的资产阶级大党,就在事实上起着把这些大大小小的分支协调、统一起来的作用。国家权力的实际依托事实上是资产阶级政党。
(一)行政机关总是控制在政党手里。行政机关的最高首长(总统)通常由执政党领袖担任,行政机关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通常是执政党的主要领导成员。在美国两党制下,“产生总统候选人完全是两大资产阶级政党内部的事情。”⑿因此,只有那些长期在两大政党内部活动,经过长期政治生活的锻炼,并且被垄断资本集团看中的人,才有成为总统的可能性。一旦两党公布了本党总统候选人及其竞选伙伴,选民的选举权实际上就被限制在这个被圈定了的狭小的范围以内。至于总统的整个竞选过程,就更由政党一手操办了。
(二)政党对立法机关的控制。美国国会议员的选举实际上也是“政党内部的事情”,从提名到公布竞选结果的几乎所有程序都为政党所把持。而且对于选举规则的设计(单人选区制)也明显有利于大党。美国国会两院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人在某种程度上行使领导权,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众议院和参议院多数党领袖。而众议院议长同时也是其所属党在众议院最为重要的领袖。因此,在美国国会中由多数党组成的议会党团,作为“国会权势集团”,“基本上决定了国会将要做的事情。”⒀而其它只占极少数席位的议员,几乎处于可有可无的配角地位。
(三)政党对司法机关的控制。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的审判只对宪法负责,不受任何团体及个人的干涉。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全部是在参议院的同意之下,由总统任命的。表面上看来,法官无须政党来提名,但是总统和全部一百名参议员都是由两大政党控制的,因此,法官必然会有一定的党派背景。任何一任总统在进行这种任命时都不能忽视自己的党派利益,对党忠诚当然是选择法官候选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被任命到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中大部分是总统所属政党的支持者。如1937年以后由罗斯福总统任命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最高法院的性质。
由于美国的两大政党——共和党和民主党在意识形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尽管两大政党在不同的问题上倾向于采取不同的态度,但联邦宪法提供了一种稳定的主体结构,各种政治力量可以在其中就各个问题进行组合与再组合,建立起有时比较稳定、有时相当短暂的联盟。因此,两大政党在一一控制了三大国家权力机关的实际活动的基础上,由于政党的活动,分立的三权,在一种微妙的形式上悄悄汇合。
五、理论与实践的“二律背反”
“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核心组成部分,归根结底是为资产阶级国家的阶级利益和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分权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所特有的普遍约束力的特征,它不仅理顺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而且还比较好地解决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冲突,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虽然,“人们曾对分权的理想和分权的制度寄予了厚望,期望着它们给人类永远带走令人心惊胆战的专制,带来令人神往的平和的社会政治生活。”⒁然而从现实来看,实践对理论的不断背离是其中最为明显的趋势。行政权正逐渐超越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上,初露三权倾斜之端倪,美国后来在保持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外部形式的情况下,实质上发展到总统专权和集权的体制;而资产阶级政党对“三权”的幕后操纵,使三权逐渐汇合于一流的现象,也违反了分权论的初衷,这也集中体现了分权论的堕落和资产阶级攫取更多政治权力的欲望。正如恩格斯所指明的那样:“本身建立在精密确定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现在正在摒弃和摧毁自己的这个基础。”⒂分权制背离分权论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它开始走向堕落的过程。
引注:
⑴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⑶ 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的分权思想大多数散见于其论文、讲话、信件、公文、通知之中。
⑷ 转引自朱光磊著《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1987年版第128页。
⑸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第558页。
⑹ 本文所引美国宪法条文均转引自(英)维尔著《美国政治》附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王合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⑺ (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4页。
⑻ (英)维尔著《美国政治》第229页。
⑼ 朱光磊著《以权力制约权力》第94页。
⑽ 沈宗灵著《美国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
⑾ 《西方社会结构的演变》,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3页。
⑿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217页,原文作者引自《美国两党制剖析》。
⒀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219页,原文作者引自托马斯•戴伊著《谁掌管美国——卡特时代》。
⒁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191页。
⒂ 转引自《以权力制约权力》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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