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推广计划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项目,不断满足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需求。”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对生育家庭的育儿、交通、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配租公租房,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购房优惠政策。”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公办托育机构,并通过减免租金、税费优惠、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资源,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提供照护,并对婴幼儿的照护活动实施全程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天。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居住(小)区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统筹配置。
“景区、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一)实行基本婚检免费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宣传普及婴幼儿照护、家庭养育和早期发展科学知识;
“(四)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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