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是什么意思?

《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是什么意思?,第1张

1、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意思是如果骨折接上后,其功能没有受到影响,和原来一样。

2、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构成工伤十级。

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5.10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l00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扩展资料:  

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考资料来源:河间市人民法院网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您好,伤残等级是指恢复后对原有的生理结构和生活质量的影响,其中十级最轻,您说的这种情况,还需要视最终的治疗效果和事故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

以下,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既然指致残,那么,就不是说受伤就能得到认定的了,可以说,最好还是别评上的好啊,那样说明身体和生活都没有受到永久性的不可恢复(至少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恢复)的创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1.7 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 鉴定人

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级);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心功能不全级;

2.1.10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 五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级);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级);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便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级);

2.7.2 单肢瘫(肌力3级);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1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 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 附则

3.1 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 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大、小便;

C)翻身;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3.1.1.2 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 医疗终结、 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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