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丹阳市2014年学校卫生工作意见》(丹教〔2014〕57号),各校要如实报告学生缺课情况,做到不迟报、不漏报,充分发挥缺课监测在学校疫情防控上的预警预测作用。2、加强宣教,提高儿童家长防病意识托幼儿童和小学生家长的防病意识对于传染病的防控至关重要,学校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和病防治知识,特别要加强对托幼儿童和小学生家长的健康教育,使其了解学校常见传染病防控知识,倡导他们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主要向家长宣传以下知识:①饭前便后,外出后要用肥皂或洗手液给孩子洗手②不要让孩子喝生水、吃生冷食物③让孩子养成在咳嗽或打喷嚏时掩住口鼻,不要与他人公用餐 具等④让孩子不接触患病儿童⑤在疾病流行期间,不要带孩子到人群聚集、空气流通差的公共场所⑥注意保存家庭环境卫生,居室要经常通风,勤晒衣被⑦要求家长出现不适时不要送入托儿所、幼儿园、及时去医院 就医,明确病因。患儿痊愈后或明确未患传染性疾病后方可入校。3、教室、宿舍经常通风、通风不良的教室应使用排风扇4、做好环境卫生和日常用品的消毒,(一般用煮沸或含氯消毒剂浸泡,不宜蒸煮或浸泡的可放阳光下暴晒,厕所用漂白粉消毒),切断传播途径。发生聚集性疫情后,要及时通报并配合疾控中心、教育局、当地卫生院,做好疫情处置工作,5、认真做好预防接种证查验-至关重要。接种疫苗仍是预防传染病最有效、最经济的手段。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与管理条例,学校做好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对于疫苗可控传染病督促家长及时带孩接种。目前有:麻疹、腮腺炎、风疹、水痘等十五字小贴士: 洗净手,喝开水,吃熟食,勤通风,晒衣被第二篇: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防治工作总结传染病、常见病防治工作总结“传染病、常见病”防治工作是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校我校始终坚持“预防为主” 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健康第一”的观念,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加强健康知识教育,强化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良好的卫生习惯,学生体质得到明显增强,体育达标率达90%以上,防近覆盖率达100%,视力不良率稳定在10%以内,学生的健康知识知晓率达92%,防龋率达98%,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本我们的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建立健全了健康教育组织机构,形成齐抓共管的网络。学校建立了由校长、政教处、总务处、校医室、班主任组成的健康教育教网络队伍,层层落实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在学校形成领导抓,教师抓,经常抓的良好氛围。二、落实健康教育,注重预防质量。学生们通过学习,了解掌握了青春期生理、心理等方面生长发育的特点、变化,青春期常见病的预防;营养素对人体的作用,各类食物的营养价值,合理营养的概念,以及健康的概念,近视、脊柱弯曲、神经衰弱、龋齿等中小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常识。并根据中学生的实际情况,讲授科学用脑,提高学习效率的方法,讲授交通安全、用电安全、体育锻炼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介绍一些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使学生遇到中暑、触电、烧烫伤、狗咬伤、煤气中毒等突发事件时,能冷静对待,正确地处理。三、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学校紧密配合防疫站的工作,做好对学生计划免疫工作,提高学生的免疫能力。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促使学生了解免疫的基本知识和常见传染病的特征和防疫、防治的措施,使学生自觉地接受接菌注射,并在日常生活做到自理自护。四、抓常规,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要求学生个人卫生做到“六勤”: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裤、勤为别人着想,为别人做事。在用眼卫生方面注意读书写字的正确姿势,把标准挂在每个教室的前面,要求学生时时对照,并经常督促检查,按标准做好眼保健操。要求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和课外活动课,在抓学生常规的同时,我们从学生身边的卫生细节入手,严格训练,形成卫生习惯。学校还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的水准,努力使学生成为当地最讲文明的人,学校成为最文明洁净的场所。五、认真落实上级要求,抓好口腔防病工作。重点抓好口腔卫生保健中的刷牙、漱口等洁牙方法,教会学生正确的刷牙方法及保护牙齿,睡前不吃零食,少吃甜食等的防牙措施。六、认真抓好宣传。学校能利用黑板报、健康教育专栏、广播等宣传阵地,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月定期宣传健康教育知识和口腔卫生保健知识。
由于我校在“传染病、常见病”防治工作中做的扎实、有效,至今未发生一例“传染病”爆发蔓延事件,“常见病”也得到良好预防。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一如继往继续努力,把我校“常见病、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得更出色。第三篇:学校常见传染病防控措施学校常见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青少年学生是传染病的好发人群,学校是传染病的集散场所。每天学生从四面八方汇集到学校,由于他们的免疫功能尚不完善,抵御各种传染病的能力较弱,一旦传染病发生,易于传播和流行,并可能扩散到家庭和社会。因此,学校、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早采取有力的防控措施,对学生中的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有效防控学校传染病,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一、学校常见传染病种类及症状1、甲流感: 早期症状与普通流感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喉痛、身体疼痛、头痛、发冷和疲劳等,有些还会出现腹泻或呕吐、肌肉痛或疲倦、眼睛发红等。部分患者病情可迅速进展,来势凶猛、突然高热、体温超过39℃,甚至继发严重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出血、胸腔积液、全血细胞减少、肾功能衰竭、败血症、休克及Reye综合征、呼吸衰竭及多器官损伤,导致死亡。隔离期限:自发病日起10天。2、流行性感冒 :是由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无明显季节性,以冬春季节为多。临床特点为急起高热,体温达39-40℃甚至更高,伴头痛、全身酸痛等。以全身中毒症状重,而呼吸道症状轻为特征。流感病毒的变异化非常快,是一种无国界的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的疾病。多数人以为流感是小病而不加理会,其实每年死于流感的人不胜其数。流感病毒若入侵器官,可引致严重的并发症,例如肺炎、支气管炎、心力衰竭等,后果十分严重。传播途径为空气飞沫经呼吸道传染,人群普遍易感。发病3天内传染性最强。隔离期限:自发病日起7天3、出疹性疾病麻疹:由麻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因全省多次组织麻疹疫苗的强化免疫,目前多为散发。好发于冬春两季。临床特征为发热、流涕、咳嗽、眼结膜炎、口腔粘膜斑及全身皮肤斑丘疹。常可并发肺炎,而危及婴幼儿生命。其发疹特点为先热后疹,皮疹颜色深,疹间参差不齐,手摸粗糙,疹后皮肤呈皮糠样改变。传染期一般为出疹前5日至出疹后5日,以潜伏期末到出疹后1、2日传染性最强。患病后可获得持久免疫力,第二次发病者较少见。
隔离期限:出疹后5天,合并肺炎隔离至出后10天。4、风疹:由风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因疫苗接种率普遍不高,学生普遍易感,易呈暴发流行。流行季节为冬春季,临床特征为为发热,皮疹,耳后及枕部淋巴结肿大。皮疹颜色淡,出疹均匀,整齐,疹后皮肤光滑,干净如常。隔离期限:出疹后5天,合并肺炎隔离至出后10天。5、流行性腮腺炎:简称流腮,由腮腺炎病毒所引起,全年均可发病,但以冬春为主。在学校及幼托机构易造成暴发流行。临床特征为发热及腮腺肿、痛。腮腺炎其病虽不可怕,然而其并发症却十分可怕。可能导致:1、男生睾丸炎:较大学生及体弱患儿易并发睾丸炎,常有一侧或双侧睾丸肿大、疼痛。若治疗不及时出现睾丸萎缩而引起无精症,故而不生育;2、卵巢炎:10岁以上女患儿易并发卵巢炎。症状是小腹部及腰骶部疼痛、全身乏力,发烧较重可达39℃以上。治疗不及时,婚后不孕;3、脑膜脑炎:在腮腺肿大一周后出现嗜睡、呕吐、头痛、颈项强直、发烧39℃以上,一般无抽搐。隔离期限:至腮腺完全消肿后3天止,自发病起约3周时间。7、手足口病:是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之一,多发于5岁以下的婴幼儿。最典型的起病过程是发热(体温在39℃以下),进而出现咽痛,幼儿表现为流口水、拒食。手、足、口腔可发现皮疹、丘疹或疱疹,伴有咳嗽、流涕、食欲不振、呕吐等症状。个别患者可引起心肌炎、肺水肿、无菌性脑膜炎等致命性并发症。隔离期限:自发病日起14天。8、水痘:是一种常见、多发的学生传染病,由水痘-带状疱疹病毒引起。临床特点是皮肤粘膜出现瘙痒性水疱疹。水痘结痴后病毒消失。接种水痘疫苗是预防这种传染病的有效措施。并发症:皮肤继发感染:最常见,如脓疱疮、蜂窝组织炎等;水痘肺炎;心肌炎、脑炎。易感孕妇在妊娠早期如患水痘,终止妊娠是最佳选择。隔离期限:至水痘疱疹完全结痂为止,但不少于发病后7天。9、流脑:为脑膜炎双球菌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常见于冬春季,病变主要在脑膜、临床特点为起病急、高烧、头痛、皮肤瘀点及脑膜刺激症。现已有疫苗预防,发病率低。
隔离期限:症状消失后3天,但不少于发病后1周。10、乙脑:为乙型脑炎病毒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的急性传染病。流行季节为7、8、9三个月,传播途径是经蚊子叮咬。临床上以高烧、意识障碍、抽搐及脑膜刺激症为特征。现已有疫苗预防,发病率低。隔离期限:隔离至体温正常。二、学校常见传染病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范围与条件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和《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范围》的规定:1、麻疹: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等集体单位或者同一个村发生有联系的麻疹病例2例及以上。2、风疹: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等集体单位或者乡镇发生10例及以上风疹病例。3、流行性腮腺炎: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等集体单位或者乡镇发生10例及以上流行性腮腺炎病例。4、手足口病:当单位出现聚集性病例,即在托幼机构、学校等集体单位的同一宿舍或者同一班级,3天内有3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或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等集体单位、自然村(居委会)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联系的手足口病病例。5、流感 :1周内,在同一学校、幼儿园或其它集体单位发生3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或5例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人,或发生1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人死亡。
乙类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四章 控 制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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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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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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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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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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