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看肉毒素包装是否完好,包装主要是看药瓶的封口是否完整,如果被打开了最好拒绝使用。
2、看肉毒素的性状,国产肉毒素在瓶子里可见白色粉末状,进口肉毒素在瓶子底部有极少量的白色物(类似于喝完牛奶的杯子底部残留的干燥痕迹),如果是透明液体的话,说明已经用过,这种生物制剂一定要现用现配。
3、看准肉毒素包装上的内容,首先要看肉毒素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其次,国产肉毒素要看是不是有“国药准字”进口肉毒素要看是不是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号”等,在这里主要区别的是进口药物的真假,很多假冒伪劣的肉毒素被充当进口肉毒素的来打,只要是国家药监局批准的进口药物,在说明和外包装上一定有中英文对照的描述,否则就是假的。
第四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
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
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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