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下称《评定》)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眼睛受到伤害的,在医疗终结后,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是伤残鉴定。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构成伤残,则可主张伤残赔偿。
眼睛伤害根据《评定》涉及的伤残级别较多,具体可有:
一、眼睛一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二、眼睛二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双眼盲目5级。
三、眼睛三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双眼盲目4级以上;
四、眼睛四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双眼盲目3级以上; 或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五、眼睛五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六、眼睛六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双眼低视力1级;或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七、眼睛七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一侧眼球缺失; 或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八、眼睛八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一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九、眼睛九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一眼盲目3级以上;或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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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眼睛十级伤残标准
受害人一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或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或眼内异物存留;或外伤性白内障。
需要值得一提的是,伤残等级的构成与否是一个综合性认定的过程,为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什么样的等级伤残必须通过鉴定明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1990]6号)
第九条 眼损伤
(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 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六) 外伤性斜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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