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9日,张某某驾驶吕某某的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801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58.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14289元。
被张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的,该车辆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是我的,这个车辆我借给张某某使用一年多了,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情况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不表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致1人死亡,张某某可能负刑事责任,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如果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应当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张某某支付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北京北路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日,朱某某死亡。住院医疗费计61201元。此外,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其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在外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6瓶,计3600元。
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朱某某亲属35000元,朱某某亲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还查明:吕某某是苏HABCD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吕某某将该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限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3月27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他们。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被判处刑罚,不应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是否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张某某给的35000元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第三种意见,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补偿金应认定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不应从总赔偿损失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张某某虽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支付的35000元,经事后找张某某及其亲属核实,该款项属于张某某为减轻处罚而支付给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款,不在应赔偿款项之内。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朱某某的年龄及被告张某某已经被批准逮捕且已自愿额外补偿原告亲属350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其和投保人吕某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清河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
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四项合计120200元
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五项合计156230.5元。
判决书送达后,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四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驾驶员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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