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木材加工厂销售渠道来讲,是多种多样,有传统性与现代化销售方式共存,以当前木材加工厂销售渠道模式来讲,是五花八门的,有专业建材市场大卖场、网络推广、媒体推广、业务员推广、关系网络销售。在木材涨价的形势下,或多或少地将影响他们的销售、推广及其管理的变动与调整。
1.专业建材市场大卖场开店模式。属于传统的销售渠道之一。大部分是有具体投资商建设、产品推广、卖场管理,然后有从事木材生意的人,来这租用店铺,采取“守株待兔”的经营手段,多数促销手段由卖场来安排。若卖场不做推广,这些商贩从不想做什么,只等生意来做。一般这样投入大,风险也大,回报率不高。优点是可以直接面对客户,给予客户信任港,容易获得订单,到各个地方的大型木材市场驻点销售,这也是太仓木材加工厂目前主要销售方式.
2.利用电子商务模式。这些客户大部分比较年轻,有现代商业头脑和差异化的眼光。大部分模式都是在B2B专业平台网络推广,也有一些年轻的木材加工厂老板开始看中搜索引擎推广,一方面宣传公司,另外一方面可以有效收集到客户的资料,因为当前有一部分做采购人员,对网络认识还不是那么深,对网络交易心存疑虑,这点是木材行业做电子商务推广存在的困难。另外由于同行之前互相恶意点击以及网络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百度返点,有时候会人为点击,还有一部分广告推销的无效点击.使得网络推广效果不明显,造成很多时候钱花了,但是没有效果出来.
3.平面媒体推广模式。这是当前太仓木材加工厂销售的最新模式,平面媒体是能够将产品有效展现在消费者面前,并且能够准确地传达着木材行业信息,也符合当前采购人员的购买意识,效果较好。但投入费用和区域选择比较窄。
4.业务员跑单模式。属于传统的销售性质。有专业销售团队,能直接接触目标客户,能让需求木材的客商了解,并提出相应的需求,以此提高木材供应体系的全面性,完善性。其属于务实型的业务销售模式,可投入性较大,成本较高,风险也比较大,这类模式容易造成核心业务自立门户。
5.老板关系网络模式。在国内受人际、人脉关系影响,业务量可以得到保障,利润较低、投入也较大,但生意应酬较多。目前这种销售还有一定市场,随着经济的开放性、规范化发展,这种模式的市场空间将越来越有限,老板也是越发无奈,包括电子商务信息及时性,行业的价格和利润越来越透明。
如何结合自己的经营状况,选择或开拓新的渠道模式,也是木材加工厂老板重点思考的问题。以上5种模式各有利弊,如何有效的整合以得到推广效果最大化是所有做木材加工厂老板都应该细细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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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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