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指标是指什么啊

化妆品卫生指标是指什么啊,第1张

化妆品卫生规范中都有的》

1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原料及其终产品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欧盟化妆品规程, 76/768/EEC 及其2005 年11 月21 日以前修订内容 (The Cosmetics

Directive of the Council European Communities, 76/768/EEC, and amendments until 21

November 2005)。

3 定义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方法, 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

指甲、口唇等), 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4 化妆品卫生要求

41 一般要求

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 化妆品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42 原料要求

421 禁止使用表2(1)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422 禁止使用表2(2)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423 凡以表3 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 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包括使用范围、最大

允许使用浓度、其它限制和要求以及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424 化妆品中所用防腐剂必须是表4 中所列物质, 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包括最大允许

使用浓度、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以及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425 化妆品中所用防晒剂必须是表5 中所列物质, 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包括最大允许

使用浓度以及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426 化妆品中所用着色剂必须是表6 中所列物质, 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包括允许使用

范围、其它限制和要求。

427 化妆品中所用染发剂必须是表7 中所列物质, 并必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包括最大允许

使用浓度、其它限制和要求以及标签上必须标印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43 终产品要求

化妆品使用的原料必须符合上述42 原料要求。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 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且无感染性。

43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4311 眼部化妆品及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

500CFU/mL 或500CFU/g。

4312 其它化妆品菌落总数不得大于1000CFU/mL 或1000CFU/g。

4313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和金**葡萄球菌。

4314 化妆品中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得大于100CFU/mL 或100CFU/g。

2

432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 中规定的限量。

表1 化妆品中有毒物质限量

常见污染物 限量(mg/kg) 备注

汞 1 含有机汞防腐剂的眼部化妆品除外

铅 40

砷 10

甲醇 2000

5 化妆品包装要求

化妆品的直接接触容器材料必须无毒,不得含有或释放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有毒物

质。

表2(1) 化妆品禁用组分(1)(2)

表2(2) 化妆品禁用组分(1)

(1) 此表中的禁用物质包括其提取物及制品

表格不给你列了,你找到《化妆品卫生规范》就可以看到了,总则里有

现行的化妆品法规有哪些?

1.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部门规章: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0号令)、《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3.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卫监督发〔2007〕1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9号)、《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79号)、《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等。

4.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可分为通用基础标准、卫生标准、方法标准、产品标准和原料标准几大类。

(1)通用基础标准:如《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 52963—2008)、《化妆品分类》(GB/T 18670—2002)、《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09)、《化妆品检验规则》(QB/T 1684—2005)、《化妆品产品包装外观要求》(QB/T

1685—2006)等。

(2)卫生标准:如《化妆品卫生标准》(GB 7916—1987)、《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GB

7919–1987)、《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系列标准等。

(3)方法标准:如《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T

7917—1987)、《化妆品微生物标准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 7918—1987)、《化妆品通用检验方法》系列标准(GB/T

13531—2008)、《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总则》(GB 171491—1997)、《化妆品中四十一种糖皮质激素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薄层层析法》(GB/T 248002—2009)、《化妆品中十九种香料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GB/T

2480010—2009)等。

(4)产品标准:如《发用摩丝》(QB 1643—1998)、《洗面奶(膏)》(QB/T

1645—2004)、《润肤膏霜》(QB/T 1857—2004)、《香水、古龙水》(QB/T 1858—2004)、《香粉、爽身粉、痱子粉》(QB/T

1859—2004)、《发油》(QB/T 1862—1993)、《洗发液(膏)》(QB/T 1974—2004)、《护发素》(QB/T

1975—2004)、《化妆粉块》(QB/T 1976—2004)、《定型发胶》(QB 1644—1998)、《唇膏》(QB/T

1977—2004)、《染发剂》(QB/T 1978—2004)、《沐浴剂》(QB 1994—2004)、《发乳》(QB/T

2284—1997)、《头发用冷烫液》(QB/T 2285—1997)、《润肤乳液》(QB 2286—1997)、《指甲油》(QB/T

2287—1997)、《洗手液》(QB 2654—2004)、《化妆水》(QB/ T 2660—2004)、《浴盐》(QB/T

2744—2005)、《发用啫喱(水)》(QB/T 2873—2007)、《护肤啫喱》(QB/T 2874—2007)、《面膜》(QB/T

2872—2007)等。

(5)原料标准:如《化妆品用芦荟汁、粉》(QB/T 2488—2006)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

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

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 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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