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张

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儿童使用化妆品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标识“适用于全人群”“全家使用”等词语或者利用商标、图案、谐音、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包装形式等暗示产品使用人群包含儿童的产品按照儿童化妆品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儿童化妆品质量管理,诚信自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儿童的生理特点和可能的应用场景,遵循科学性、必要性的原则,研制开发儿童化妆品。

第六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非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儿童化妆品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标签上采用防伪技术等手段方便消费者识别、选择合法产品。

第七条  儿童化妆品配方设计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原则、功效必需原则、配方极简原则。

第八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通过安全评估和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进行产品安全性评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儿童化妆品进行安全评估时,在危害识别、暴露量计算等方面,应当考虑儿童的生理特点。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制定专门的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化妆品的上市后监督管理,重点对产品安全性资料进行技术核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儿童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负责。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如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质量安全。确保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化妆品是指在皮肤、头发、指甲、嘴唇等人体表面涂抹、喷洒或其他类似的清洁和保护方法﹑日常化工产品旨在美化和修复恐怖。国家根据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进行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进行登记管理,并对普通化妆品进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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