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公司的日常运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与技术监督、卫生监督、食品与药品等政府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的。\x0d\(一)卫生监督、食品与药品监督(局)\x0d\这两个部门对化妆品的管理均是依据同一套法例进行的,主要是国务院颁发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只是广东、上海、北京三地职责的实施放在食品与药品监督(局)。\x0d\我国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审批制,有两个方面,首先是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设立需要审批,监管部门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工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批准,并发出《卫生许可证》。其次是对于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实施审批,审批合格后才能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x0d\国家还制定了若干个标准来规范审批后企业在生产、销售环节的行为。如《化妆品卫生标准》用于规范化妆品的成份、卫生学等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用于规范化妆品的包装标注及说明书。\x0d\这两个部门是化妆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它们的政策措施直接影响着行业的发展,其监管有如下几个可能的趋势:\x0d\1、改审批制为备案制,即化妆品产品及其生产厂商无需审批,自愿注册,厂家对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国家规定部分禁用物质。\x0d\2、生产厂家必须接受按化妆品良好生产规范(GMP)管理。\x0d\3、修改标签规范,强令成份公开、加入警示标识。\x0d\在这些趋势中以第3项为最快可能实施,新的标签标准已修定,正在审批程序中。\x0d\属于这些部门管理执行的还有《化妆品广告管理条例》,但有了《广告法》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就较少在这些方面作为。\x0d\(二)工商行政管理(局)\x0d\该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经济秩序管理,我们较常接触应用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了经营者的一些行为,如禁止假冒伪劣、地方保护、虚假宣传等。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虚假宣传。\x0d\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x0d\禁止虚假宣传、表示有功效时需有科学证明、不能使用绝对化语言、要有适当的警示是工商对我们行业内的重点监管的项目,也是这几个法律的共性。\x0d\(三)质量技术监督(局)\x0d\该机构是依照《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x0d\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条例》规定,化妆品厂设立时,需要经过工厂审查,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x0d\在产品的制作过程,企业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生产产品,这些标准可能是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这些标准涉及膏霜、乳液、洗面奶等20多个,为了统一证实产品的性状,对产品的检验还需按公允的方法进行,这里包括使用的仪器、器具合符标准、检验方法合符标准。执行的是《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化妆品通用试验方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会不定期地上门抽检,在流通领域内也会进行抽检。
你好:
属于违反广告法。
广告法第四条: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销量第1,你保证是销量第一吗,
淘宝上店铺成千上万,一天的每一个时间段的销量都是变化。
说淘宝销量第1是虚假。
案例一案情摘要:某化妆品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去斑霜,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在化妆品公司用户信息反馈表中找到一位姓林的女士和姓方的男士在使用去斑霜前后的照片用于广告之中,以宣传该去斑霜的效果。广告在电视台播出后,林、方二人分别从家人和同事处得知此事。他们找到广告公司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广告停止播放,并分别赔偿他们精神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林、方二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公开向林、方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林、方二人精神损失各15000元。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中公民的肖像权问题。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另外,《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本案中的广告公司未经消费者林某和方某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用在广告之中,通过电视播放公之于众,侵犯了林、方二人的肖像权,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还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四款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案情摘要:1996年12月某市邮电局销售一批呼机,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在某文摘报上刊登,广告中载明了该批呼机产地日本,价格1200元。刘某从报纸上看到后即到邮电局购买了一个。后发现所购呼机的标志上写着“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刘某认为文摘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机款。文摘报以呼机不是由其出售,应由邮电局负责为由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经查,邮电局并未向广告公司和文摘报提供质检机构出具的呼机质量证明书。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广告法》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的证明文件有查验、核实的义务,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本案中,邮电局出售的呼机产地与广告所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广告中商品质量有效证明文件时,广告公司仍予制作广告,文摘报仍予刊登广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此邮电局、广告公司和文摘报均有过错。《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中刘某向文摘报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文摘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依法解决和邮电局及广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案例三案情摘要:某制药厂新生产了一种药品,为了向社会公众介绍本厂的新产品,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印刷厂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印制数万份广告宣传品,并委托一广告公司免费向群众发送。某些消费者看了广告宣传品后,购买了这种药品,发现这种药品不仅没有广告所说的治疗效果,反而有很大的毒副作用,于是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此广告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点评: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由于涉及国计民生并且经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广告法采取了特殊的管理措施。《广告法》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制药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以报纸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并对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处以罚款。
案例四案情摘要:2001年7月,根据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该市XX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该公司正在向用户播放介绍其销售的“日宝来福”磁性健康产品录像带,录像内容中特别介绍了黑龙江某省委书记使用“日宝来福”产品的情况。经调查了解,黑龙江某省委书记根本不知道有“日宝来福”这一产品,更没有使用过这一产品,录像带中的上述内容纯属编造。石家庄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向用户播放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录像带行为,符合广告活动的特征,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录像带中出现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该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宣传,消除影响。(2)处以50000元罚款。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7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39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XX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招揽顾客,擅自在其“日宝来福”广告中使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的名义,其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按照《广告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五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6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 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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