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主要批发化妆品的有哪里

山东临沂主要批发化妆品的有哪里,第1张

你好!

临沂的化妆品市场主要有四个地方。下面我根据市场的大小来依次回答你。

1、临沂小商品市场,地址聚财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向东,也就是新长途汽车站南边。这个地方表面上不是正规的化妆品市场其实做化妆品的很多,市场路边的都是做日化的。

2、大陆商业村,里面做什么的都有,也有很多做化妆品的,不过不集中。

3,临西二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周围,这个地方在以前是临沂市政府规划的化妆品市场,现在还是有做日化的,规模不如以前了。

4、临西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向北,也就是以前的小百货批发市场附近,这个地方也不少。

祝:财源滚滚!

雅禧化妆品的山东的批发店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与新兴街交叉口南50米。雅禧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06月0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等。法定代表人:孙瑞有 成立时间:2009-06-03 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所称特殊用途化妆品,系指具有生发、染发、脱发、丰乳、减肥和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测管理任务。化妆品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和经销的化妆品,应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健康损害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从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销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包括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第九条 企业生产化妆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产品样品、原料品种及产品卫生学评价等资料,经审核同意,取得卫生批准文号后,方可投产。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已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化妆品,改变名称或配方的,须按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清洁。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

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对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的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不符合健康要求的要随时调整离岗。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外省生产的化妆品在我省经销的,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产。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追回已出厂的化妆品,没收非法所得,销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并注销其卫生批准文号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不合格化妆品。

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罚。

罚款时,应使用全省统一式样,有财政部门加盖印章和编号的单据,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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