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的标签问题:一是要准确辨识进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正确的食品、化妆品标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内容清晰、醒目,消费者易于辨认和识读;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二是正确掌握进口食品标签的详细内容。进口食品标签必须标示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国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其它标注内容等。三是正确掌握进口化妆品标签的详细内容。进口化妆品必须标注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内装物量、日期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进口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其它标注内容等。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规范》、《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及《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包括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其他说明性材料等。
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或在标签中用规范中文明确表明“标签内容以中文为准”;专供出口生产的化妆品的标签不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化妆品标签标识的一般要求:
(一)化妆品标签注明的产品使用说明必须符合化妆品定义规定的使用方法(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和使用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部位)。
(二)化妆品标签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的要求标注有关内容。并应明确、完整的标明相关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进口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批准文号”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不属于化妆品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化妆品卫生监管有关的上述批准文号和许可证号。
(三)化妆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与产品获得相应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许可时批准的产品一致。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的标注要求
(一)化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名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二)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名称中文字或符号之间应紧密连接,不得有明显间隙。除商标外,均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
(三)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必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四)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五)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一些约定俗成的品名,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颜彩、眼影、粉底、护发素、精华素、面膜等。
(六)同一系列的化妆品,香型、颜色等不同,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时,必须在产品名称中加以标识以示区别。
第五条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一)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其产品标签中必须标注相应SPF值、PFA值或PA值等防晒效果指标。所标防晒效果指标必须有有效的检验依据支持。SPF值、PFA值或PA值必须按照卫生部发布(或认可)的测定方法在卫生部认定的实验室或国外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关于国外实验室资质条件参见卫生部《关于防晒化妆品SPF值测定和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3号)。
(二)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按照以下规定:
1、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识对UVB的防晒效果。
2、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4、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而不能标识实测值。
(三)宣称具有防水、防汗等功效的防晒化妆品应具有有效的实验依据。
第六条化妆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测试”、“本产品不引起粉刺”、“经过敏性测试”等相关用语,产品应具有有效的临床试验报告或检验依据。
第七条关于国产化妆品委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识
(一)委托方具有与被委托产品许可范围一致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名称和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或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二)委托方不具有与被委托产品许可范围一致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三)虽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所有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不同时,参照上述规定标示。例如产品所有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但首次申报时,应由总公司出具有关隶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再次申报时可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关于警示语的标识
(一)为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避免消费者错误选择和使用化妆品,必要时,化妆品标签上应标注的使用条件、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应等警示信息,以提醒消费者。所有化妆品标签上均应标识“本品可能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用”内容。
(二)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些使用限制。
(三)化妆品如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四)育发类、染发类、烫发类、除臭类、脱毛类、防晒类产品及指甲硬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详细的使用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染发类化妆品还应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不可用于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使用时,应戴合适手套”。
(五)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适用于敏感皮肤或者类似词语的各种化妆品都必须在说明书中注明‘在使用前先作小面积试用试验’。
(六)下列类型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注相应警示语:
1、气雾器产品: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源使用;产品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一次性灌装的气雾包装容器不得再次灌装;仅限于外用;喷雾时与皮肤保持距离,勿在皮肤破损、发炎或瘙痒时使用;当出现持久异味或分泌物时请到医院就诊;使用后出现皮疹、刺激性或不适时立即停用。
2、泡沫浴产品:按说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长时间接触可引起对皮肤和尿道的刺激;出现皮疹、红或痒时停止使用;如果刺激持续存在请到医院就诊;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第九条化妆品所宣传的功能必须真实、有科学依据,并且符合化妆品定义规定的功能范畴,即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修饰功能及特殊用途功能(例如附件1所列)。不得通过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传的功能。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
第十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不得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得以“经卫生部(门)批准”或“卫生部(门)特批”等名义为产品作宣传。附件2为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的用语名单,卫生部将不定期对该名单进行增补。
第十一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的设计中国相关的法规要求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产仅供出口销售的化妆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标签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制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第四条(监管部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原则要求)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与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注册或备案化妆品的标签信息,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七条(标签要求)化妆品标签必须确保所载标识内容完整、清晰,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八条(标识内容)化妆品标签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实际生产加工地;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号;
(五)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六)全成分表;
(七)保质期限;
(八)净含量;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标注的其它信息;
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本条款其它内容可标注在说明书中。
使用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销售包装能够清晰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条款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九条(禁止规定)化妆品禁止标注、宣称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条(创新用语)化妆品标签中使用了尚未被行业广泛使用的创新用语,应当在同一展示面以同一字号对该创新用语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
第十一条(标识文字要求)除注册商标标识、境外企业的生产地址及约定俗成的化妆品专业术语外,第八条中规定的标识内容必须采用规范汉字在产品包装的可视面进行标注。必须使用外文字符或其他符号方能准确表达其含义的,应当在可视面用中文予以说明。
国产化妆品标签中汉字标识内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翻译为其他种类文字,在同时标注时,对相同内容的标识,其他种类文字字体大小不得大于汉字字体。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化妆品应当标识一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用于化妆品中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产品原料名称的,该原料的功效应当与产品用途相符。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三条(名称标注要求)化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与批准或者备案名称相一致,除名称所含的商标外,产品名称的标识字体不得小于销售包装中的其他标识字体。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着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体积等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第十四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含义)化妆品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包括依法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和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行为的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还包括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化妆品标识的实际生产企业为与内容物接触的后一道工序制作完成的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按国产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按进口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
企业为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的,化妆品标签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注)化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化妆品由生产企业自主生产的,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二)化妆品由生产企业委托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除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外,进口化妆品应同时标注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委托加工产品存在多个实际生产企业,且由于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积原因难以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全部信息的,可通过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指引信息,同时在说明书中标注详细名称及地址的方式对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化妆品标签中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国产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进口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标注至或地区(港澳台)。
第十七条(化妆品许可批号及备案编号标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及备案编号根据审批机关核发的批件号或备案号进行标注。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案编号,并使用该备案编号进行标注。获取备案编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报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该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化妆品成分标注)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功能、安全宣称与认证标识)化妆品的功能宣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有充分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
产品宣称经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描述声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评价验证”等字样,字体应与不小于功效声称作用内容的标识字体。
第二十条(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管理)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化妆品功效评价验证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条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功效评价指导原则,科学、公正开展功效评价验证工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功效评价报告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主动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保质期限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或同时标注: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必须使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二位数月、二位数日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印制于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原包装上。生产批号中需要标注其它信息的,可在年、月、日等标注信息后加注字母后缀。
第二十二条(注意事项警示语标注规定)存在下列几种情形的,应标示警示用语:
(一)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防晒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有警示用语和安全事项相关标注要求的;
(二)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化妆品要求标注的相关注意事项的;
(三)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化妆品应标注注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的。
(四)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其它应标注安全警示用语、使用方法或储存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其他标注事项引导语规定)使用方法、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适宜部位、不适宜部位可以不采用引导语引出,但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中有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警示用语应当标注引导语,且必须使用规范中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禁止变相宣称)化妆品不得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变相宣称:
(一)利用商标、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能;
(三)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识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能相关宣称;
(四)其它暗示形式宣称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宣称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标签变更程序)产品需要更新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标签标识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新产品标签标识的,生产者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后,产品可即时生产销售;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换产品标签标识,且更新内容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生产者应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统一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原产品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更新产品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标签标识违法召回)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符合本办法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化妆品负有召回义务。
化妆品标签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主动召回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以上化妆品监管部门可以公告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出具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标签标识信息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及补充说明)宾馆、沐浴、美容美发等服务消费场所提供的化妆品及商业活动中通过免费赠予、试用等形式提供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销售包装: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内容物: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展示面: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第三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库存包装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产品功效宣称相关的实施进度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主要有以下:
自然堂;你本来就很美。已经深深的印在中国人的脑海里。自然堂运用自然成分和先进科技,为乐享自然的消费者带来美丽生活,2001年创立于上海,以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思想为基础,倡导乐享自然,美丽生活的理念,针对中国人的文化、饮食和肌肤特点研制,甄选珍稀天然成分融合先进科技,致力于为中国消费者提供世界一流品质的产品和服务,创立十二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的产品。王牌产品推荐:自然堂BB霜、雪域精粹系列。
毛戈平(MGPIN);毛戈平出生于温州,国家著名化妆师,先后为40多部**、电视和20多名舞台剧进行化妆造型设计,1998年创立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MGPIN"化妆品牌"审阅美、塑造美、传播美"成为永远不变的宗旨。
玛丽黛佳,算是国产化妆品中的一匹黑马,近几年凭着创新与品质走出了国门,成为在时装周上出现的第一个中国品牌,可以说是中国彩妆的代表者。
羽西,羽西是以主打天然药性植物成分,成分可以很安全放心,从包装开始便是明显的中国风,在产品中最大化的加入了中国自然成分。
谢馥春,谢馥春在16年算是火了一阵,1915年更是荣获了美国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的国际银制奖章和奖状,成为当时国际化妆品著名品牌以及中国化妆品的第一品牌。
国货彩妆之光:戴春林,早在380年前,戴春林在扬州开创了中华第一家生产香粉的铺子,也就是真正的百年老店,可以说是开创了美妆中华文明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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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妆的作用
1、护肤美颜的作用:化妆就是为了美化容颜。比如用营养化妆品可使皮肤光洁、美观;用粉底霜可调整皮肤的颜色;描画眉毛可改变眉毛的形态;可使眼睛柔美传神;涂抹腮红可使面部艳丽红润等。
2、健美健身的作用:化妆不仅能傅容颜美丽,而且还可以保护皮肤。比如用防晒霜可使皮肤免受阳光的刺激和伤害;用按摩膏可使皮肤增加弹性,处级皮肤衰老;用爽肤水可使面部毛孔收缩,爽滑细腻。可见,健与美是辩证的统一体。
3、矫正缺陷的作用:用化妆手段来弥补或矫正面部缺陷是美容化妆的重要作用之一。化妆可使塌梁鼻显挺,长鼻显短,短鼻显长;可矫正眼形,小眼显大,吊眼或下垂眼显正;涂抹口红可使薄唇显丰满,厚唇显薄,模糊唇形变得轮廓清晰等。
参考资料:
有很多啊。
01相宜本草 (于1999年上海,民族品牌,中华本草美容护肤品品牌)
02自然堂 (大众化妆品十大品牌,民族品牌)
03大宝 (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一线品牌牌子)
04丁家宜TJOY (中国药科大学丁家宜教授始于1987年,一线品牌牌子)
05隆力奇 (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一线品牌牌子,民族品牌)
06采诗Caisy (大众化妆品十大品牌,国际集团化经营的大型日化公司)
07佰草集 (Herborist,民族品牌,上海家化中草药中高档护理品)
还有百雀羚哦
根据《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规定,从2010年6月17日起,所有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并销售的化妆品,均须在包装上真实标注所有成分的中文标准名称。生产的化妆品上必须贴上“全成分”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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