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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在以植物品种名称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的案件中,如何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性质,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不无争议。

一、植物品种及植物品种名称

植物新品种应有适当的命名。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新品种命名的基本规则,规定植物新品种名称应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并禁止仅以数字组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用于品种命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以国家名称命名的、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夸大宣传的名称,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农业部《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对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

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                                                                            

1、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品种权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2、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通用名称”

3、植物新品种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知名商品名称”

三、植物新品种名称应为植物的通用名称,不适宜注册为商标

本文认为,植物新品种名称是用于命名和区分植物新品种的标志,表明的是植物品种的“身份”,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表明的是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前者具有通用性,后者具有专用性;前者无期限,后者具有专用权期限,并得续展。由此观之,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在性质上应该是互相排斥的,如《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九条规定,品种命名“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属禁止情形之一,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品种名称的冲突问题。本文主要聚焦于在先植物品种名称与在后商标的冲突以及植物品种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通用名称”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应为同一含义

商标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虽一为法律,一为行政法规,二者规范的内容也有别,但就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方面而言,即使是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法律术语,除另有解释和说明外,其含义应该为同一的。

2、从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性质看,其应为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植物新品种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名称传递的是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基本信息,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植物品种的符号,该命名代表了对某一特定品性的植物品种的呼叫。虽然商标法上通用名称所指为一类商品,而植物新品种名称所指为某类商品中一个特定品种,但二者在基本含义上具有同一性。

3、将植物新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会造成后续使用和保护的障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如果允许将植物新品种名称注册为商标,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性,造成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他人仍不得正常使用品种名称,事实上带来品种权保护期限的不合理延长,给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流通带来障碍。

另外,植物新品种的命名和保护规则决定了植物新品种名称只能对应于某一特定植物新品种,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由注册人自行申报,故将植物新品种名称注册使用在与该名称所代表的植物品种无关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商品内容、性质等特点的误认。

4、植物新品种名称不宜作为商标保护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植物品种名称的可注册性问题。对此,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审查经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与按照种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获得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使用在和该品种种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美国商标审查指南对植物品种或变种名称的可注册性问题作了解释:如果审查员判定,申请作为活体植物或农业种子商标注册的文字中包含了品种或变种名称,则审查员必须以标的物属于植物品种名称、不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功能为理由拒绝予以注册,或者要求弃权。同样地,如果商标识别的是某一植物品种名称的主要部分,也必须拒绝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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