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五十五周岁至六十周岁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可以再次献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七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布局、确定献血站(点),并将其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布局专项规划。
流动献血车停车位及其宣传活动场地设置,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确定。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做好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献血的动员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采供血机构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第十一条 献血者可以直接在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登记献血。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如实提供自身健康的相关信息,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个人血型信息,通过采供血机构建立的稀有血型献血者信息库实现自愿互助献血。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献血者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献血人员数据库,为建立流动血库、免费医疗临床用血、表彰先进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献血人员数据库建立流动血库,科学调节采供血平衡。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制采供血应急预案。
采供血应急预案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血液质量。第二十条 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并按时向采供血机构申报;
(二)核查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及其成份,保证输血安全;
(三)临床用血应当符合临床输血指征;
(四)倡导患者家属参与互助献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严格控制600毫升以下的输血申请,失血量是600毫升以下原则上不输血,确因病情需要须经科主任及医务部批准后方可输成分血。2、患者的血红蛋白低于80g/L以下,血细胞压积低于30%以下才可以考虑输血。申请量在600毫升-1000毫升,由经治副主任医师或主治医师签字,红细胞血液大于10单位,全血大于2000毫升,须经输血科医生会诊,由输血科主任签字后报医务部批准。3、急救输血(大量失血、急性创伤、换血):红细胞悬液大于5单位,全血大于1000毫升,由申请科室的科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送输血科配血取血。4、紧急情况下需大量输血时,因需要争取时间抢救患者生命,可口头或电话向输血科主任或医务部申请大量用血(红细胞悬液大于10单位,全血大于2000毫升),事后需补办大量用血申请审批手续。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五条卫生部成立临床用血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制订国家临床用血相关制度、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协助指导全国临床用血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三)协助临床用血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四)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管理的其他任务。
卫生部建立协调机制,做好临床用血管理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保证输血治疗质量。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临床用血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指导、评价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临床用血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临床用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评估确定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流程;
(三)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临床用血情况,开展临床用血质量评价工作,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四)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提出处理和改进措施;
(五)指导并推动开展自体输血等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
(六)承担医疗机构交办的有关临床用血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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