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氯丙嗪:用于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或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及各种原因所致的呕吐或顽固性呃逆。
3、异丙嗪(又叫非那根):①用于治疗皮肤黏膜的过敏②晕动病③麻醉和术后的辅助治疗④防治放射病性或药源性恶心、呕吐。
4、盐酸奈福泮(又叫悦止):术后止痛、癌症痛、急性外伤痛。局部麻醉、针麻等麻醉辅助用药。
5、重酒石酸间羟胺注射液:①防治椎管内阻滞麻醉时发生的急性低血压②用于出血、药物过敏、手术并发症及脑外伤或脑肿瘤合并休克而发生的低血压③心源性休克或败血症所致的低血压。
6、苯巴bi妥钠注射液(又叫鲁米那):治疗癫痫,也用于其他疾病引起的惊厥及麻醉前给药。
7、黄体酮注射液:用于月经失调,如闭经和功能性子宫出血、黄体功能不足、先兆流产和习惯性流产、经前期紧张综合症的治疗。
8、盐酸苯海拉明:用于急性重症过敏反应、手术后药物引起的恶心呕吐、牙科局麻、其他过敏反应病不宜口服用药者。
9、异烟肼注射液:与其他结核药联合用于各种类型结核病及非结核分支杆菌病的治疗。
10、硫酸阿托品注射液:①各种内脏绞痛②全身麻醉前给药、严重盗汗和流涎症③迷走神经过度兴奋所致的缓慢性心失常④抗休克⑤解救有机磷酸酯类中毒。
11、复方樟柳碱注射液:用于缺血性视神经、视网膜、脉络膜病变。
12、注射用盐酸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慢性脑组织缺血、缺氧性疾病的脑保护剂。
13、注射用单硝酸异山梨酯:治疗心绞痛,与洋地黄或利尿剂合用治疗慢性心力衰竭。
14、碳酸氢钠注射液:①治疗代谢性酸中毒②碱化尿液③作为制酸药,治疗胃酸过多引起的症状④静脉滴注对某些药物中毒有非特异性的治疗作用,如巴比妥类、水杨酸类药物及甲醇等中毒。
15、硫酸镁注射液:可作为抗惊厥药。常用于妊娠高血压,治疗先兆子痫和子痫,也用于治疗早产。口服具有导泻作用。
16、胞磷胆碱氯化钠(又叫胞二磷):辅酶。用于急性颅脑外伤和脑手术后意识障碍。
17、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Ⅱ:用以满足成人每日对脂溶性维生素A、维生素D2、维生素E、维生素K1的生理需要。
18、二羟丙茶碱注射液(又叫喘定):适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喘息型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等以缓解喘息症状。也用于心源性肺水肿引起的哮喘。
19、盐酸布比卡因注射液:用于局部浸润麻醉,外周神经阻滞和椎管内阻滞。
20、注射用泮托拉唑钠:适用于十二指肠溃疡、胃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复合性溃疡等引起的急性上消化道出血。
21、氨茶碱注射液:适用于支气管哮喘、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缓解喘息症状也可用于心功能不全和心源性哮喘。
22、注射用奥扎格雷钠:用于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23、盐酸罂li碱:用于治疗脑、心及外周血管痉挛所致的缺血,肾、胆或胃肠道等内脏痉挛。
24、氟哌利多:①用于精神分裂症和躁狂症兴奋状态②有神经安定作用及增强镇痛药的镇痛作用。
25、肝水解肽:用于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的辅助治疗。
26、华蟾素注射液:消毒,消肿,止痛。用于中、晚期肿瘤,慢性乙型肝炎等症。
27、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预防和治疗血栓形成。
28、注射用氯诺昔康:急性中度手术后疼痛以及与急性腰坐骨神经痛相关的疼痛。
29、注射用甲氨蝶呤:抗癌、抗肿瘤药。
30、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心脏手术时加入心脏停搏液中保护心肌。
31、尼莫地平注射液:预防和治疗动脉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脑管痉挛引起的缺血性神经损伤。
32、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局麻药及抗心律失常药。
33、注射用三磷酸胞苷二钠:用于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及其后遗症的辅助治疗。
34、注射用门冬氨酸鸟氨酸:治疗急、慢性肝病所致的高血氨症及肝昏迷的抢救。
35、硫酸鱼精蛋白注射液:抗肝素药。用于因注射肝素过量所引起的'出血。
36、奥扎格雷钠:用于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塞和脑梗塞所伴随的运动障碍。
37、氟尿嘧啶:抗癌药。
38、注射用阿昔洛韦:①单纯疱疹病毒感染②带状疱疹③免疫缺陷者水痘的治疗。
39、西咪替丁注射液:用于消化道溃疡。
40、注射用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止血药。
41、注射用卡铂:主要用于卵巢癌、小细胞肺癌、非小细胞肺癌、头颈部鳞癌、食管癌、精原细胞瘤、膀胱癌、间皮瘤等。
42、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双益健):①化疗患者②放射治疗患者③各种低氧血症④肝脏疾病⑤有机磷、胺基或硝基化合物中毒的辅助治疗⑥解药物中毒。
43、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用于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的辅助治疗。
44、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用于颅脑外伤、脑血管病后遗症伴有记忆减退及注意力集中障碍的症状改善。
45、注射用七叶皂苷钠:用于脑水肿、创伤或手术所致肿胀,也用于静脉回流障碍性疾病。
46、注射用盐酸托烷司琼:预防和治疗癌症化疗引起的恶心和呕吐。治疗手术后的恶心、呕吐。
47、盐酸格拉司琼氯化钠注射液:用于放疗、细胞毒类药物化疗引起的恶心和呕吐。
48、肝素钠注射液:用于防治血栓形成或栓塞性疾病各种原因引起的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也用于血液透析、体外循环、导管术、微血管手术等操作中及其某些血液标本或器械的抗凝处理。
49、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治疗消化性溃疡、急性应激性溃疡和出血性胃炎所致的上消化道出血。
50、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用于急、慢性肝炎,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及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的辅助治疗。
51、骨肽注射液:用于促进骨折愈合。
52、奥美拉唑钠: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
53、紫杉醇注射液:抗癌药。
54、银杏达莫注射液:适用于预防和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
55、氨甲环酸:止血。
56、注射用肌氨肽苷:脑血管意外引起的瘫痪周围神经疾患引起的肌肉萎缩。
57、盐酸甲氯芬酯:外伤性昏迷、酒精中毒、新生儿缺氧症、儿童遗尿症。
58、盐酸丁咯地尔:①外周血管疾病②慢性脑血管供血不足引起的症状:眩晕、耳鸣、智力减退、记忆力或注意力消退、定向障碍等。
59、胸腺肽注射液:抗肿瘤。
60、盐酸纳洛酮:①阿pian受体拮抗药,用于麻醉术后,促使病人苏醒②逆转阿pian受体引起的呼吸抑制③解救急性乙醇中毒④阿pian类药物过量的诊断。
61、长春西汀(又叫润坦):改善脑梗塞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脑动脉硬化症等诱发的各种症状。
62、注射用硝普钠:①高血压急症②急性心力衰竭。
63、注射用葛根素: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视网膜动、静脉阻塞,突发性耳聋。
64、硫普罗宁注射液:改善肝功能。
65、注射用丝裂霉素:主要适用于胃癌、肺癌、乳腺癌,也适用于肝癌、胰腺癌、结直肠癌、食管癌、卵巢癌及癌性腔内积液。
66、复方苦参注射液:清热利湿、凉血解毒、散结止痛。用于癌症疼痛、出血。
67、艾迪注射液:清热解毒、消瘀散结。用于原发性肝癌,肺癌,直肠癌,恶性淋巴癌,妇科恶性肿瘤等。
68、注射用灯盏花素(培斯汀):活血化瘀,通络止痛。用于中风及其遗症,冠心病,心绞痛。
69、肝水解肽注射液:用于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的辅助治疗。
70、西咪替丁注射液:用于消化道溃疡。
71、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骨关节炎、腰腿疼痛、骨折创伤修复。
72、注射用吡拉西坦:是用于急慢性脑血管病、脑外伤、各种中毒脑病等多种原因所致的记忆减退及轻、中度脑功能障碍。也用于儿童智能发育迟缓。
73、盐酸精氨酸注射液:用于肝性脑病。
74、替加氟注射液:氟尿嘧啶的衍生物。抗肿瘤药物。
75、注射用盐酸川芎嗪(又叫川青):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疾病。
76、奥拉西坦注射液(欧兰同或倍清星):用于脑损伤及引起的神经功能缺失、记忆与智能障碍等症的治疗。
77、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Ⅱ:肠外营养添加剂。
78、注射用复方甘草酸苷:治疗急性肝病,改善感功能异常。可用于治疗湿疹、皮肤炎、荨麻疹。
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共4个)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张丰春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张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为不合理用药。药物奥扎格雷钠适应症为治疗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和脑梗死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原告陈述其并未有急性血栓性脑梗死及相关病史,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现病史、既往史部分亦未发现原告患有或曾经患有上述病症的记载。因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张丰春经济损失共计7750.40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日益增加,不仅影响到患者及家属的心理,也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降低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给患者开出价格较为昂贵或不必要的药物,加重了患者的经济负担。本案判令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不合理用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提醒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秉承“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宗旨,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恰当的治疗方案,加强与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沟通,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宇昊分期履行。但被告张宇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赵春连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昊又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宇昊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四、潘文才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潘文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115万余元。执行法院通过相关查询、现场勘查,发现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系被执行人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裁定: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随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将本案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个人与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分公司无力还款,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件。在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该企业懈怠履行债务,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中扶建设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其中,采用具有执行联动效应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将中扶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同时,对中扶建设公司限制高消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庄清良限制高消费、罚款,以进行惩戒。中扶建设公司因企业纳入失信名单而不能开展招投标业务,法人代表庄清良个人受到处罚等原因,该公司主动与申请人潘文财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相关债务。
在本案执行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执行法官在执行中采用多种执行措施,运用相关联动机制,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威慑,促成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有关企业可以从本案中认识到总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涉及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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