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需要或个人自愿,同一公民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安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有宣传义务献血的责任,并应当完成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义务献血计划。第五条 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当地采血机构登记、查体、献血。
严禁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第六条 公民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机构献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血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活动。第七条 公民义务献血量一次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及茶点费;公民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荣誉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单位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单位义务献血证》。
有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享受公休假三日;农民义务献血后,减除当年义务工三个。第九条 义务献血的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后,凭《公民义务献血荣誉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用血费收据到采血机构报销无偿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用。第十条 对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以及在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二百毫升血量金额的五至二十倍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活动的;
(三)雇佣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第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以通报批评,并按未完成献血量金额的三至五倍罚款。第十三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以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采血机构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义务献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驻济部队军人的义务献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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