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宝是父母爱情的结晶,也是下一代的延续,一个家庭有了孩子才算得上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但随着环境的污染、高节奏的生活方式,全球越来育龄夫妇被不孕不育所困扰,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国内区域医疗水平良莠不齐,导致很多不孕不育患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急病乱投医,面对铺天盖地治疗不孕不育的广告,为了避免走弯路,不孕不育患者该如何选择医院进行就诊呢?
(1)选择正规的大医院
人择明君而臣,鸟择良木而栖。对于选择正规的大医院这个话题很多患者都是比较关注的,对于重庆而言,这里聚集了全国最好的医疗资源、技术、专家、设备等均是名列前茅,名医名院各种数不胜数,不论是综合医院还是专科医院,首先正规的医院一定有对应的医疗团队,独立的实验室和不同病种的科室,若说一个正规的医院只有三四个人组成的那是不可能的。
(2)要求医生确诊
不孕不育症只是一个统称,是由150余种疾病引起的共同临床表现,牵扯的范围甚广,其中包括男性不育和女性不孕不育。男性不育又包括精子异常性不育、免疫性不育、内分泌性不育、生殖道异常性不育和遗传性不育等女性不孕不育包括子宫性不孕不育、内分泌性不孕不育、输卵管性不孕不育、卵巢性不孕不育等。在就诊过程中,经过一系列的全身检查和实验室检查吗,医生一定会对你的疾病进行一个明确的诊断,如果只是抱着试试的心态,这种方法先治,不行换其他方法这种“摸石过河”治疗措施,多半对你的疾病是没有任何帮助,甚至还有可能导致适得其反延误治疗的契机。
(3)拒绝过度服务
有些医院对患者,没有充分了解好患者病史和病因的情况下就是开出来一整套的检查单,让你先去缴费做检查,这种方式虽然说比较全面,但对于正规的医生来讲,问诊是就诊的第一步,只有初步了解患者的主要问题所在,才能够根据病史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
(4)要求知情选择
临床上,通常一种病有几种的治疗方案可供选择,而并非单一性,患者有权之情所有的治疗方案,医生为其解释并权衡利弊,以便选择最简单最有效的治疗方案,有的医生只推荐自己擅长的治疗方案或者经济效益比较可观的治疗方案,跟你签订什么“包治愈”的协议,要知道,正规的医院是不会跟你签署这种协议的。患者切勿疾病乱投医,花费钱财不说还有可能导致身体患上疾病。
不孕不育患者需要做哪些检查?
(1)女性不孕不育检查项目
阴道检查、宫颈检查、子宫检查、输卵管检查、卵巢检查、盆腔检查、内分泌检查、免疫因素检查、全身性因素检查、精神因素及心理因素检查、先天性因素检查、排卵功能检查、B超检查、性激素检查、TORCH病毒检测
(2)男性不育检查项目
尿道检查、前列腺检查、精囊输精管检查、附睾检查、睾丸检查、性激素检查、性功能检查、射精功能检查、免疫因素检查、内分泌检查、精索静脉曲张检查、创伤检查、放射因素检查、精子质量检查。
不孕不育,是不少育龄夫妇的困扰,亲戚们的攀比、同事的异样眼光让她们精神压力颇大,使得临床上很多女性盲目求医,甚至很多患者都到没有正规行医证的小诊所去就诊,使得自己的身心都受到严重伤害。有句老话说的好“欲速则不达”、“贪吃嚼不烂”,正是形容这种求医心切的患者,在此警醒各位患者,要汲取上面的教训,学会仔细辨认,切勿盲目跟风,选择正规的医院就诊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根本。
在做产检的时候,可以挂产科也可以挂妇科。在大1点的医院,一般产科和妇科是分开的,在怀孕早期一般需要建立孕妇保健手册,或者是做孕期检查项目,包括血常规,尿常规等。这种情况一般建议挂妇科,也可以化验一下血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如果到了孕晚期这种情况一般可以挂产科,产科主要是监测孕妇以及胎儿的情况,随时做好分娩的准备。在怀孕时要每隔1个月到到医院做1次产检,36周以后每星期做1次产检。一、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避孕为主”。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删去第四款中的“民族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七)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十二)删去“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十三)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技术”。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和优生优育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病残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相应科室负责承担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终止相关待遇。”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休假及待遇。”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项中的“和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六项、第七项。
(三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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