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卫生部规定,儿童必须在1岁以内完成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减毒活疫苗、乙脑疫苗和流脑疫苗7种制品的全程接种。
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我国实行儿童基础免疫,所用制品包括: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儿童基础免疫要根据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多糖菌苗、钩端螺旋体菌苗、伤寒、副伤寒菌苗等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相应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做好人群预防接种。
扩展资料:
我国的儿童基础免疫是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的,是根据不同年龄段儿童的发育状况以及常见疾病进行科学的安排。基础免疫在一周岁内完成。具体程序为:
1、乙肝疫苗可预防乙型肝炎。接种3剂次,儿童出生时、1月龄、6月龄各接种1剂次,第1剂在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
2、卡介苗可预防结核病。接种1剂次,儿童出生时接种。
3、脊髓灰质炎疫苗可预防脊髓灰质炎。共接种4剂次,其中2月龄接种一剂灭活脊灰疫苗(IPV),3月龄,4月龄和4周岁各接种一剂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
4、百白破疫苗可预防百日咳、白喉、破伤风。接种4剂次,儿童3月龄、4月龄、5月龄和18~24月龄各接种1剂次。
5、麻疹疫苗可预防麻疹。接种1剂次,儿童8月龄时接种。
6、乙脑疫苗可预防流行性乙型脑炎。儿童8月龄时接种第一剂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计划免疫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计划免疫规划,把计划免疫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第四条 每年4月25日为全省儿童预防接种活动日。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妇联,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计划免疫工作:
(一)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人员培训;
(二)接种实施、免疫效果评价、宣传教育;
(三)有关生物制品的计划、订购、供应和销售及冷链管理。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依法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缴纳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国家生物制品生产管理机构订购,并逐级供应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保证使用安全有效。第十条 本省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部队等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工作应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三章 预防接种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第十三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农村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集中乡(镇)卫生院设点定期接种。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暂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第十五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负责本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差错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证明。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差错,应采取措施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第四章 经费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所用菌苗、疫苗经费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流脑多糖菌苗等菌苗、疫苗的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经费,在省财政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二)乙型肝炎、甲型肝炎等菌苗、疫苗的经费由受益者负担;
(三)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需要安排计划免疫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和设备配套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保偿经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划免疫捐资捐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补种,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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