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血液传播疾病有~AIDS~乙肝~丙肝~梅毒~疟疾~弓形体病~锥形虫~巴贝虫病~
其中前四个是危害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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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前四项~可以在疑似暴露之后的6周后前去医院检查~
检查项目为免疫四项或者叫术前四项~~
现在医院在进行手术前为了避免医疗事故的责任~在手术前都会要求进行以上四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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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摘录一下四项的相关信息~
艾滋病,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名称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AIDS。是人类因为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后导致免疫缺陷,并发一系列机会性感染及肿瘤,严重者可导致死亡的综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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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型病毒性肝炎,简称乙肝,是一种由乙型肝炎病毒(HBV)感染机体后所引起的疾病。乙型肝炎病毒是一种嗜肝病毒,主要存在于肝细胞内并损害肝细胞,引起肝细胞炎症、坏死、纤维化。乙型病毒性肝炎分急性和慢性两种。急性乙型肝炎在成年人中90%可自愈,而慢性乙型肝炎表现不一,分为慢性乙肝携带者、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乙肝肝硬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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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型病毒性肝炎,简称为丙型肝炎、丙肝,是一种由丙型肝炎病毒(Hepatitis C virus, HCV)感染引起的病毒性肝炎,主要经输血,针刺,吸毒等传播,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球HCV的感染率约为3%,估计约1.8亿人感染了HCV,每年新发丙型肝炎病例约3.5万例。丙型肝炎呈全球性流行,可导致肝脏慢性炎症坏死和纤维化,部分患者可发展为肝硬化甚至肝细胞癌(HCC)。一些数据显示,未来20年内与HCV感染相关的死亡率(肝衰竭及肝细胞癌导致的死亡)将继续增加,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危害极大,已成为严重的社会和公共卫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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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毒(syphilis)是由梅毒螺旋体感染人体而发生的常见性传播疾病,已经问世数百年了,目前在世界范围均有分布,是十分重要的性传播疾病;可以分为获得性梅毒、先天梅毒和妊娠梅毒等。
关于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血液是重要的医疗用品,无法人工生产,只能从人体身上采集。虽然,在采血之前要对献血员进行体检,但是目前仍然存在难以解决的窗口期问题,即有5%左右的献血员在感染丙型肝炎、艾滋病等血源性疾病的早期,虽然实施了目前的检查方法却无法检测出病毒指标,这种血液被当做正常的血液输给了患者,造成了患者感染血源性疾病。在这种情况下,血液提供机构(主要是血站)以及医疗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制定过程中就表现出来了。
首先是关于血站在采供血过程中无过错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血站依法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不同意见。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血站对民事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41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对血站责任问题的不同意见就主要反映在对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议上,大体有三种意见:
1、认为血液不是产品,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疗病人的重要手段,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买卖,对血液不应当作为“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将从供血者身体抽取的血液,进行分装、贮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这些工序尚不构成加工和制作。血液的本质特征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血站也不能生产、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人类的一种身体机能,血液是从献血者身上采集而来。输血不同于普通的商品销售,而类似于人体组织的移植,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患者治疗的需要。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根据这些规定,结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输血用的血液不属于“产品”,血站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认为血液是产品,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案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由血液提供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输血用血液( 包括全血与成分血) 与人体内的血液不同, 它经过了加工、制作,尽管过程相对要简单一些,但如果不经过器械采血、分离、加入抗凝剂等工艺流程, 人体内流出的血液不能自动成为输血用血液。而且,输血用血液是血站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销售给医院, 患者又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向医院支付相关费用后才使用的。
3、认为应当将血液视为“产品”,使血液提供者承担与血液制品生产者相同的责任。相对于输血用血液,普遍认为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属于产品。血液与血液制品的来源相同, 都是献血者体内自然流动的血液( 或血浆) , 只是输血用血液由血液提供者以较为简单的工艺流程加工而成, 而血液制品由企业以较为复杂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如果对“窗口期”等原因造成的输血感染事件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对血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在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案件中,对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不宜机械考虑,即使血液不是产品,亦应将其视为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由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其次是在无过错输血患者感染通过血液传播的病毒性疾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与血站的情形相似,也有上述三种意见。主张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医疗机构只是血站提供血液的使用者。在输血过程中,医疗机构仅负责检测患者的血型,以及将血站取得的血液与患者的血样进行交叉配血检测。对于从血站取来的血液,医疗机构没有义务进行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病毒检测。医疗机构对血液本身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输血过程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三项费用,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其中血站供应价格是由医疗机构代为收取的,要全款支付给血站,属于患者支付给血站的费用。患者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只有储血费和配血费两项,分别是血液储存费用和为患者输血进行血型试验和交叉配血试验的检验项目费用。主张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医疗机构与其他销售者相比,更具专业性,对于血液和血液制品,医疗机构都应负有最终的把关责任,这种责任关系着患者的生死存亡,作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医院和医生有能力和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鉴别,而患者比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处于劣势。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8
我们认为,输血感染案件中的受害人与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相比是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弱者。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更有控制风险、承担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能力。合理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因此,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理解和适用上,不应该将这种情形归入“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将来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细化。在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以下两种做法值得参考:
1、适用《侵权责任法》59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59条,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而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造成不良后果”情形下,如前所述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虽然实施了目前的检查方法却无法检测出病毒指标,这种血液是被当做正常的血液输给了患者。因此,应该对“不合格的血液”作宽泛的理解,即包括处于“窗口期”的血液。正是从这个角度分析,有学者认为,对输血感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显然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方法,无过错输血感染的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2、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不是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独立归责原则,而只是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原则。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疾病的纠纷,如果医疗机构及血液中心均无过错,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时,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即由医疗机构和血站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以适当保护患者的利益,或者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医疗机构为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的,医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血液制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工作人员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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