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第1张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制定了药品的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药品处方管理办法

一、 总则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2.处方的定义:处方是由注册的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3.处方开具与调剂原则: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二、处方管理一般规定

1.处方标准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加盖专用印章。

2.处方颜色: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2)急诊处方淡黄色。

(3)儿科处方淡绿色

(4)普通处方白色。

(5)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3.处方书写规范:共12条。

4.药品剂量与数量书写要求:

(1)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2)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3)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权的获得

(一)处方权的取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2.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

(1)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2)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助理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3.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二)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和调剂资格的取得:医疗机构进行培训,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处方权或药品调剂资格。

四、处方的开具

1、购进同一通用名称药品品种的限制: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的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2、使用药品名称的要求:(1)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2)院内制剂:省级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3)药品习惯名称:部公布。

3、处方有效期:(1)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2)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4、处方一般用量:(1)一般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2)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3)处方用量延长规定:对于某些慢性病、老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4)特殊管理药品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5、不同情况及剂型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用法和用量:

(1)门(急)诊一般患者: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为不得超过7日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3日量。第一类精神药品:同麻醉药品(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常用量,延长需要注明理由。

(2)门(急)诊癌症疼痛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为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3)住院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逐日开具,为1日常用量。

(4)特别需要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为一次常用量,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为一次常用量,医疗机构使用。

6、处方要求

(1)医师利用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

(2)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

(3)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五、处方的调剂

1.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1)认真审核处方。

(2)准确调配药品。

(3)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

(4)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按照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2.处方用药适宜性审核的内容:共7项。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3.用药不适宜情形的处理: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用药错误,告知处方医师并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4、调剂处方“四查十对”:①查处方,对科别、姓名、龄②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③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④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5、其他:(1)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2)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3)药师完成调剂后,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4)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外购药品。

六、监督管理

(1)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

(2)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3)处方保存期限及销毁程序:

保存期限: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留3。

销毁程序: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册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

七、法律责任

(1)使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医学教|育网|收集整理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细则适用于本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和人员。

二、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三、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十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四、经注册于本院的执业医师在本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不具有处方权,其开具的处方必须经本院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医师必须在药事管理部门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五、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务部负责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六、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七、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科室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报医务部,经批准可授予相应的临时处方权。

八、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九、我院根据医院性质、功能、任务,制定《医院药品处方集》。

十、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十一、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十二、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十四、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书写相应的病历,到医务部签署《知情同意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本院具有麻醉处方权医师开具的专用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十五、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十六、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七、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十八、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十九、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均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二十、医师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二十一、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二十二、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十三、取得药师职称人员在本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院留样备查。

二十四、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二十五、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二十六、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二十七、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二十八、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二十九、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三十、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三十一、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三十二、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三十三、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三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三十五、医院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三十六、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三十七、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三十八、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部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三十九、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四十、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四十一、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四十二、处方发药后由药剂科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分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四十三、药剂科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四十四、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报市卫生局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四十五、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医院报市卫生局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四十六、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医院报市卫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医院给予纪律处分。

四十七、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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