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 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卫生法律 卫生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方面的专门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
三、卫生行政法规 卫生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卫生法律,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种卫生行政管理规章的依据。
四、地方性卫生法规 地方性卫生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五、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其中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规范属于卫生法渊源。
六、卫生行政规章 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卫生行政管理规章。
七、地方性卫生规章 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卫生管理方面的卫生法律文件。地方性卫生规章仅在本地区内有效。
八、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卫生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也是卫生渊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前者由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后者由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九、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专指由国家机关对特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我国法律解释从主体地位及其效力来划分,主要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十、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有关卫生方面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如《国际卫生条例》等。
国际卫生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卫生法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国际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类国际卫生条约、协定和有关国际卫生法的宣言与决议。
1.国际卫生条约或协定
国际卫生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为确定它们之间维护人体健康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其名称各异,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按缔结主体的个数不同,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国际卫生条例》、《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表明参加条约的国家都直接受其约束。
2.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有关决议
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国际组织的有关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涉及国际卫生关系的决定或决议,包括采取“宣言”形式的决议。有时一些有明确主题的国际会议也会通过有关决议,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如《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阿拉木图宣言》、《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这些决议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有待具体化,但仍是不可忽视的国际卫生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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