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民法总则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明确胎儿可以享有民事权利、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民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法律赋予人权的新内涵,将人的概念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各国法律如何界定胎儿的权利?民法中胎儿权利的确认会对相关领域产生什么影响?海外网(m.haiwainet.cn)邀请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储殷为海外网撰文,回答上述问题。
近日,民法通则草案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在中国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相对于《继承法》第28条利用保留份额解决继承中的技术问题,回避胎儿权利和资格的讨论,民法通则草案第16条明确承认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无疑体现了中国社会观念上的巨大进步。
虽然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人类社会在民事法律制度上越来越趋同,但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的不同,胎儿的法律地位在世界各国之间仍有很大差异。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有完全不承认胎儿法律地位的,有承认的,有例外保护胎儿利益但不承认胎儿法律地位的,有严格保障胎儿法律地位的。在承认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的国家中,根据胎儿发育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受孕说、胎心说、塑形说等。受孕是指在妊娠反应开始时,即妊娠早期,胎儿的权利得到承认。胎心学说是通过检测胎心音来认识胎儿的权利,也就是在妊娠中期。说起来,塑形就是在胎儿基本塑形的基础上,也就是怀孕后期,承认胎儿的权利。
就我国民法通则草案所采取的态度来看,我国仍处于胎儿无权利主体资格向权利主体资格过渡的阶段。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修正案实际上与现实中为胎儿保留份额的传统做法并无太大区别,但在理念上,却向承认胎儿的权利迈进了一大步。无论是从鼓励生育、保护妇女儿童的社会功利角度,还是从提高人权标准、肯定生命尊严的价值角度,这一步都是极其重要的一步。
然而,在肯定这一巨大进步的同时,中国社会也应意识到,随着胎儿民事权利的部分承认,长期以来人们普遍争议的胎儿法律地位,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公民思想的进步必然会蔓延到其他领域。比如民法通则草案第十六条虽然明确规定胎儿作为权利主体,但出生和死亡自始无效。但是,如果其他继承人伤害孕妇,导致其流产,是否属于伤害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资格?一旦发生流产,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怎么会伤害其他继承人呢?再者,人们很可能会问,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就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此时父母可以做出堕胎决定吗?
更重要的是,对于伤害胎儿的犯罪定性,今后将很难避免伤害胎儿是否意味着“杀人”的讨论。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对于伤害已经有心音的胎儿或者形成胎儿的行为,已经出现了多起故意杀人的案例。事实上,即使在长期不承认胎儿资格的中国,法律界也一直持有以胎儿为主体的意见。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对孕妇不得判处死刑,根本原因在于不想伤害无辜的胎儿。如果胎儿没有资格成为人,它只是母亲身体上的一块血肉,为什么要有这种顾虑?
当然,任何法律都避免不了争议和歧义。模糊领域的争议恰恰可以为法律的进步提供新的动力。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对人口的日益重视,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一定会更加完善。这次民法总则草案的出台,只是一个可喜的开始。
(储殷,国际关系研究所副教授,中国与全球化智库研究员,海外网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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