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紧密联系,也承载人民群众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殷殷期盼。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贯彻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总结行政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行政执法实际问题,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新法为行政处罚权定规矩、划界限,全面体现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明显强化了正当程序原则在非现场执法中的体现,在非现场执法规范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
完善程序立法,使正当程序原则植根于非现场执法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给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也给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带来新的方法与挑战,以传统模式进行行政执法已经不能继续满足科技时代的要求,“电子眼”等科技产物在交通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执法应运而生。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通过监控录像等技术手段,在不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情况下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这一执法手段就是非现场执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将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程序分为“现场处理程序”和“非现场处理程序”,在部门规章中首次出现了“非现场” 一词。该规章专门在调查取证章节规定“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可见目前在交管领域非现场执法已经占有一席之地。非现场执法可以提高行政效率,缓解执法压力,但也存在其劣势,比如执法质量难以保证,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且位阶低,缺乏主观裁量环节等。此外,人民群众在面对这一新兴执法手段时也常有疑问,非现场执法究竟是人在执法还是机器在执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为适应科技时代需求,从法律层面向人民群众作出解答,对非现场执法进行规范。
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这一新增条文强调了文明执法,提高了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保护,增加了行政执法透明度,旨在进一步回应科技时代行政执法的客观需求。尤其是对于行政处罚信息化进行了更全面的规范,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也能体现便民宗旨。
适应科技社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近几年,非现场执法被广泛运用于治理超速、乱停车、闯红灯、压实线、违反限行、不系安全带、开车打手机、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路肩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随着非现场执法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违法事实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被收集固定,依据上述证据而产生的行政处罚比重也越来越大。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在非现场执法的情境中,当事人可能对其违法行为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不知情,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重视其知情权显得更为重要。
虽然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非现场执法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细化规范,一些滥设“电子眼”抓拍交通违法产生天量罚单等不当执法事件被媒体爆出。实践中,在通过电子眼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上,依然存在着设置地点不合理,监控设备不合格,记录违法信息不告知等现象。
对此,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此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视信息公开,有效提高非现场执法公信力
在行政处罚非现场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处罚流程不规范、处理过程不透明、结果告知不及时等问题,可能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通过隐蔽的监控设备收集和固定违法事实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正当性,与《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相悖,未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没有明显提示标志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所收集的违法事实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提出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告知,这些针对非现场执法的特别规定均有效提高了其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
此外,新法在其他一般条款中也相应增加了提高行政处罚程序公信力相关规定,例如,增加行政执法公示、执法过程全记录制度,完善重大执法决定法治审核制度。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新法通过列明适用情形的方式细化了法制审核要求,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法的这一系列调整明显提高了行政执法透明度,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历史进程。制度性缺陷、政治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程序的不合理、不科学、偏离法制轨道等不确定性因素,都成为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的障碍,而解决途径,就是通过弥补政治体制内在的结构性缺陷,构建和完善程序和规范体系,完善党内民主,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历史进程。这是因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将现代普适性民主价值理念与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机制融合贯通,需要更高智慧的制度设计和理论指导,需要更加成熟开明的政治风气和社会环境,条件的成熟需假以时日。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正沿着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方向迈进,尽管这一过程还要经受实践的考验和历史的证明。
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既定的发展途径,对于这一途径本身的思考,尤其是对于这一发展进程中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的思考,对于从制度和观念层面上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历史进程
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经验,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个基本规律。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程度是衡量一国民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政治体制改革向前推进的关键所在。
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制度安排,将各政治主体的民主愿望、民主权利以及民主政治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形成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制度化是民主政治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它意味着整个民主政治由特殊的、不固定的方式向被普遍认可的固定化模式的转化;制度化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规范化、程序化则为民主政治发展提供补充和保障。民主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必须有一系列完整而系统的规范和程序对民主行为进行统一的约束,为民主发展提供客观可行的程序设计和方法步骤,从而保障民主政治的顺利进行。
毫无疑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得到迅速发展,并积累了许多新的经验,许多新观点、新思想逐渐融入到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进程中,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但也毋庸讳言,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具体实践中,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环境的变化,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制度性缺陷、政治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程序的不合理、不科学、偏离法制轨道等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就可能造成民主政治建设陷入空泛化和不可 *** 作的危险。
现代政治制度是一个完整体系,并且需要依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和完善。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十七大更是鲜明描绘出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宏图与前景:从党内民主到人民民主,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到加强政协工作,从扩大公民的有序参与到强化各方面的民主监督……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社会主义民主以新的内涵和价值。
二、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思考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制度性缺陷导致制度短缺、制度虚置问题突出
制度性缺陷既包括制度规范本身的疏漏和缺失,也包括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和不科学。政治体制存在的深层次的、结构性的缺陷和不足,将导致制度设计的预期效应与实际效应难以一致。现代政治制度是一个完整体系,其中蕴含的政治原理具有一定的周延性和普适性,例如权责的一致、监督制约关系的平衡等等,现代民主理论已经发展出一整套规则成熟、程序严密的制度体系,如果存在制度疏漏和缺陷,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制度大厦纵然美轮美奂,却难以抵挡风雨的侵袭。
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制度短缺,表现为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滞后,“程序法”缺乏,“实体法”亦不完备,制度设计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是制度虚置,繁多复杂的制度规范因为前提设计的缺陷而发挥不出应有的效应,例如我们虽然已经建立了网络状的监督监察制度和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却无法遏制当前十分严峻的腐败现象,无法保障公共权力的规范有序运行。
首先表彰对象的审核条件要具体。除了五讲四美爱党爱国,还要求有具体突出事例,比如帮扶群众,解决了某些具体困难,为单位或者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等等。
提交的申报材料要具体。除了一些表格和个人简历,还可以要求附上个人照片,以及突出事例的鲜明报告等。制作成申报材料册,以供审核人员查阅。
最关键的是,根据审核人员要根据申报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具体审查,特别是对其突出事例要逐一进行落实,确保审核内容和审核对象有关表彰内容的准确无误,才可以审核通过。发现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退申报材料,进一步可以不予审批。如果发现被表彰对象的具体情况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就是条件不够的,也可以退申报材料,不予审批。
主要表彰奖励审批没有实行专人负责制,如果专人负责的话,对审核的力度就能加强一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在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以总局令形式公布,规范体育管理工作、调整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涉及体育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对全国体育系统具有管理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可以作为体育行政管理依据、除规章以外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公文、安保、外事、党务、后勤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四)单纯转发的文件;
(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决定、通知等文种,使用“规范”、“制度”、“意见”等名称。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用词准确、简练规范、具有可 *** 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 计划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拟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建议应当结合体育工作实际提出,并与修改和废止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
建议应当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况、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对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第十二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计划的,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拟增加计划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提出建议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2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与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需要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或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规范性文件不得废止规章。
加强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对策
1、改进乡镇工作的方式方法 ,建立服务型、指导型的基层政府。一是尊重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 , 尊重村民自治的权利 ,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自己管好自己 ,逐步做到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二是放权。乡镇应从过去传统的统治型观念为主向现代的服务型观念转换 , 要从过去的政治经济社会合一 , 向以公共服务为主转变 ,从控制村级组织为主转到放手让村民自治 ,给予支持、帮助指导上来 ,凡属村民自治的事务 ,乡镇政府不越权、越位干预 ,不搞强迫行政命令; 三是指导和引导管理。在村民自治制度下 , 政府对村的管理又是必要的 , 而且应该积极提倡中国农村发展的缓慢和停滞业已证明该体制的不足与局限 ,只不过管理的方式由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村内事物的直接管理 , 转为以村民自治为前提 , 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间接管理。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属性。乡镇政府要运用思想教育、法律手段、行政管理、经济管理和开展服务的方式指导、帮助村委会工作 ,不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则要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 ,依法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 ,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解决两委关系不协调问题。要解决农村两委关系不协调的问题 ,必须坚持标本兼治。
(1) 科学划分农村两委的权限 ,明晰两委班子的权责关系。农村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 , 作为农村工作的组织机构 ,村委会和党支部必须在整体利益的原则下形成高度的统一。明确规定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 ,使各自的工作职责与范围有清晰的界限 , 避免出现实际 *** 作中的相互扯皮或相互推诿的现象。最重要的是确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是党在农村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 , 是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在村民自治中坚持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首先是要村党支部在带领村民在对日常事务的处理中体现党的意志,按照国家政策办事,而不是要村党支部凌驾于村委会之上;其次是带领村民积极参与村内事务的民主管理 ,教育党员和村干部自觉遵守 《村组法 》及各种法律和政策规定;再次是搞好组织和监督,确保各项程序的合法 ,同时对村委会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建议把组织村务公开的权力交给党支部 , 让村党支部享有真正的监督 ,确保依法治村。党支部的领导应是一种宏观层面的指导和帮助,而不是对具体事务的包办和代替。村委会要依法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 ,开展工作 ,使村民自治在党组织的指导和支持下健康发展。
村委会行使的权力是广大村民通过选举后赋予的,村委会与村民的关系是代理与委托的关系。村民对自已的权力既拥有委托出去的自由,也有收回的自由。村委会应对村民负责。村党支部在领导村民自治中也要尊重村民的意志,尽最大的努力使党和国家的意志与村民的利益吻合起来。不能使国家利益和村民利益统一起来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是难以完成其使命的。
(2) 加强制度建设,建立科学高效的村两委工作运行机制。在目前村两委组织自身发育尚不成熟,功能难以界定清楚的背景下,要确保两委班子工作的协调,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公共权力配置和运行体系。一是在法定程序上鼓励村党支部成员参与村委会竞选或村委会成员参与村党支部竞选 ,实现村两委成员交叉任职或 “一肩挑 ”。“一肩挑 ”的方式是一种大胆的、符合实际的选择;这一做法既为我党在乡村提供了寻求 “新的合法性 ”的机会 , 又与当代世界民主发展的潮流相一致。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种是:在村委会选举中,能够获得大多数村民选票的党员,可以再由村党员大会选举为村党支部书 ,任村主任的年限与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年限相同;第二种做法是,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同志作为村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向村民推出 ,若能被选上村主任,这也就合理合法的 “一肩挑 ”了; 若不能选上 , 村党支部书记的位置也要空出来;第三种做法是 ,对选举产生的非党员村主任 ,上级党组织加快培养步伐 ,使其早日成为合格的党员。从必要性看 ,在做到民主选举的基础上 , 通过交叉任职或一肩挑;使村的各项大事与具体事务都能在一体化的组织里得到落实 ,可以避免彼此之间因为争权夺利或相互推诿而带来的功能浪费;从实际效用上看 ,既可以加强党的领导 ,提高村委会地位 ,有效避免党的领导地位被架空的可能以及村委会权力虚化的局面 ,又能使村民在更大的范围内筛选 ,真正实现好中选优。此外还有利于组织合力的形成 ,提高办事效率以及减少干部职数 ,减轻农民负担。二是规范两委的内部决策运行机制 , 建立党支部领导下的集体决策体制。凡涉及到村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可以由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提出初步议案 ,提交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并拟定初步决策方案 ,然后将初步决策方案向群众公布,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两委联席会议形成决议,最后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表决通过后付诸实施。
(3) 积极推进领导创新,切实改善党支部的领导。村党支部在摒弃传统包揽型领导方式后 , 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关键是推进领导创新。一是创新干部产生机制。村委会实行直选后,两委干部产生方式有了明显不同,因为直选 ,村委会的威信和群众基础相应提高 ,如果村党支部委员的产生还停留在“由少数人选人 ”、“在少数人中选 ”的模式中 , 那么虽然同样是村干部,但在群众心中就有了高下之别。要创新选举办法 , 把党员、群众公认的优秀党员选进村党支部班子,这是与村委会成员的直选相衔接,提高村党支部公认度和号召力的有效措施。二是实现工作方式创新。村党支部要有所为 ,有所不为 ,保证党组织的先进性。首先要把有知识、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农村青年团结在党组织周围,适时吸收进党员队伍,同时加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 “一个党员一面旗 ”的先锋模范作用。其次要改进思想政治工作 ,增强党组织的渗透力。在帮助村民释疑解惑、排忧解难、增收致富上下功夫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影响力。
此外,应发挥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引导功能,如确定正确的舆论导向,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以促进两委的有机协调。
3、改革现行的村委会选举制度,变 “海选 ”为 “组合选举制 ”。所谓 “组合 (阁 ) 选举 ”是安微省社会科学院辛秋水研究员首次提出的。其主要做法是:
(1) 提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采取无记名投票 ,由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在全村范围内 , 分别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个职位各提出一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将各村民小组的提名票数进行汇总统计 ,以得票多少为序分别确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然后 ,由每位村委会主任候选人 ,分别在得票较高的副主任和委员人选中 ,以差额的原则 “组合 (阁 ) ”各自的村委会 “竞选班子 ”。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及其 “组合 ”名单 , 都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张榜公布 ,让村民甄别、审查。
(2) 竞选。一般要求在人口较易集中的村子里举行全村 “竞选大会 ”(只设一个主会场 ) , 在 “竞选大会 ”上各竞选班子轮流发表 “竞选演说 ”, 当场回答村民问题 , 营造民主竞争氛围。而在人口较难集中的村子里 (如偏远山区 ) , 各竞选班子则要分片开展竞选活动 , 发表 “竞选演说 ”, 接受村民质询 , 增进村民对竞选班子的了解。
(3) 投票。分两步进行 ,首先 ,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村委会主任;然后 ,由村民对当选村委会主任的组合班子进行投票选举 ,以得过半数票者当选为村委会副主任和委员。该做法较 “海选 ”是有较大的进步 ,但是仍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可做以下调整: 一是变村民无记名投票推选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为凡是有意竞选村委会主任者 , 首先必须要组建自己的竞选班子 ,包括副主任和村委会委员的人选和驻选举委员会的代表;规定只有获得村全体选民的 1/15———1/10以上联名支持 , 并且缴纳必要的选举经费者 ,才有资格参与竞选。二是规定正式候选班子确定与投票日必须相隔两个月 , 以便各路竞选班子能有充分时间进行各种合法形式的竞选活动 , 使选民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主张。三是选民只投票给某一竞选班子 ,不再投票给单个候选人。四是凡是竞选失败的竞选班子皆可选择 1———2名常年在本地务农或务工、有一定文化修养的人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委员会委员 , 享有一定的物质补贴。村务公开监督委员会重点监督村级财务、村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等,凡发现重大问题,一经查实,基层政府必须严肃处理。
4、加强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 ,为村民自治提供可靠的法律与制度保障。民主政治的推进与法制的完善紧密相连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 ,也必须依法治村。首先 , 要通过立法、修法 ,使村民自治制度更加细化 ,更具有可 *** 作性。健全的法律制度是村民自治合理运行的基本条件 ,法律制度的漏洞往往成为外来力量干扰村民自治的帮凶。现行的 《村组法 》较以前更贴近实际 ,但仍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如选民资格的认定、村民代表选举时间和方式、候选人条件的限制、辞退、违法选举的处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为真正更好地保障广大村民的选举权利 ,约束行政权力 ,及时处理好选举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和纠纷 , 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健全村民选举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 , 完善对村委会选举纠纷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机制。具体说来 ,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来达到上述目标: 一是村委会选举的诉讼救济。应争取尽快制定统一的 《村委会选举法 》, 并在该法中确立有关选举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将现有的刑法和三大诉讼法加以修改 ,使其扩大并适用于村委会选举 , 尤其是将相关行为纳入现行刑法的破坏选举罪中 , 并规定行政机关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二是村委会选举的行政复议救济、信访救济、行政处分救济、人大监督救济。法律必须明确各救济的主体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增强法律的可 *** 作性 , 充分发挥救济的实效。其次 ,加强村委会日常工作制度的建设 ,从而实现对村委会成员的监督和制约。要根据法律、法规 ,加强村民委员会工作制度的建立 , 如建立健全议事制度、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罢免制度等乡规民约 , 使村民委员会更好地为广大村民服务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加强对非现场执法的规范全部的内容,包括:如何加强对非现场执法的规范、如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有何措施建议、人社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表彰奖励程序应如何规范等相关内容解答,如果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