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的发展过程

饭店的发展过程,第1张

饭店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源远流长,已有几千年的历史。现代的饭店,就是从中国的驿馆、中东的商队客店、古罗马的棚舍、欧洲的路边旅馆及美国的马车客栈演变而来。

世界饭店业的发展

现代的饭店是在传统的饮食和住宿产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的发展进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时期:

1. 古代客栈时期( 12 世纪一 18 世纪)

客栈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最早期的客栈,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末期和奴隶社会初期,是为适应古代国家的外交交往、宗教和商业旅行、帝王和贵族巡游等活动的要求而产生的。

在西方,客栈作为一种住宿设施虽然早已存在,但真正流行却是在 15 一 18 世纪。当时,虽然欧洲许多国家如法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客伐已相当普遍,但以英国的客栈最为著名。

客栈的特点:一般规模都很小,建筑简单,设备简易,价格低廉;仅提供简单食宿、休息场所或车马等交通工具;服务上,客人在客栈往往挤在一起睡觉,吃的也是和主人吃的差不多的家常饭。当时的这些住所,只是个歇脚之处,无其他服务而言;管理上,以官办为主,也有部分民间经营的小店:即独立的家庭生意,是家庭住宅的一部分,家庭是客栈的拥有者和经营者,没有其他专门从事客伐管理的人员。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旅游活动种类的增加,客栈的规模也日益扩大,种类不断增多。

后期的英国客栈有了很大的改善。到了 15 世纪,有些客栈已拥有 20 间到 30 间客房,当时比较好的客栈通常拥有了酒窖、食品室和厨房,还有供店主及管马人用的房间。许多古老客栈还都有花园草坪、以及带有壁炉的宴会厅和舞厅。

此时的英国客栈已是人们聚会并相互交往、交流信息的地方。实际上,在 18 世纪,世界许多地方的客栈不仅仅是过路人寄宿的地方,还是当地的社会、政治与商业活动的中心。

可以说这些简单的住宿设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饭店.而是饭店的雏形。

2. 豪华饭店时期( 18 世纪末 ---19 世纪中叶)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旅游业的产生和发展,旅游开始成为一种经济活动,专为上层统治阶级服务的豪华饭店应运而生。

在欧洲大陆上出现了许多以“饭店”命名的住宿设施。无论是豪华的建筑外形,还是高雅的内部装修;无论是奢华的设备、精美的餐具,还是服务和用餐的各种规定形式,都是前王公贵族生活方式商业化的结果。饭店与其说是为了向旅游者提供食宿,不如说是为了向他们提供奢侈的享受。所以人们称这段时期为豪华饭店时期(又叫大饭店时期)。

一般认为,欧洲第一个真正可称之为饭店的住宿设施是在德国的巴登建起的巴典国别墅。随后,欧洲许多国家大兴土木,争相修造豪华饭店。当时颇有代表隆的饭店有 1850 年在巴黎建成的巴黎大饭店 1874 年在柏林开业的恺撒大饭店 1876 年在法兰克福开业的法兰克福大饭店和 1889 年开业的伦教萨沃伊饭店等。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美国也出现了一些豪华饭店,其中在这些饭店中,瑞士籍饭店业主塞萨·里兹开办的饭店,可以说是豪华饭店时代最具有代表性的饭店。他建造与经营的饭店以及他本人的名字变成了最豪华、最高级、最时髦的代名词。里兹在饭店服务方面所做出的创新和努力、饭店经营法则和实际经验,在今天被世界各国高级饭店继承和沿用,其著名的经营格言:客人永远不会错”被许多饭店企业家当作遗训而代代相传

豪华饭店的特点是:规模宏大,建筑与设施豪华,装饰讲究;供应最精美的食物,布置最高档的家具摆设,许多豪华饭店还成为当代乃至世界建筑艺术的珍品落饭店内部分工协作明确,对服务工作和服务人员要求十分严格,讲究服务质量;饭店内部出现了专门管理机构.促进了饭店管理及其理论的发展。豪华饭店是新的富裕阶级生活方式和社交活动商业化的结果。

3. 商业饭店时期( 19 世纪末一 20 世纪 50 年代)

商业饭店时期,是世界各国饭店最为活跃的时代.是饭店业发展的重要阶段,它使饭店业最终成为以一般平民为服务对象的产业,它从各个方面莫定了现代饭店业的基础。

20 世纪初,世界上最大的饭店业主出现在美国,他就是埃尔斯沃思·米尔顿· 斯塔特勒。 1908 年斯塔特勒在美国巴法罗建造了第一个由他亲自设计并用他的名字命名的斯塔特勒饭店,该饭店是专为旅行者设计的,适应了市场的需求,创造了以一般平民所能负担的价格条件,但确提供世界上最佳服务为目标的新型饭店,开创了饭店业发展的新时代。

斯塔特勒在饭店经营中有许多革新和措施:他按统一标准来管理他的饭店,不论你到波士顿、克利夫兰,还是纽约、布法罗,只要住进斯塔特勒的饭店,标准化的服务都可以保证;他的饭店里设有通宵洗衣、自动冰水供应、消毒马桶坐圈、送报上门等服务项目;讲究经营艺术.注重提高服务水平,亲自制定(斯塔特勒服务手册).开创了现代饭店的先河。斯塔特勒的饭店经营思想和既科学合理又简练适宜的经营管理方法,如“饭店经营第一是地点,第二是地点,第三还是地点”等,至今对饭店业仍大有启迪,对现代饭店的经营具有重要的影响。

商业饭店的基本特点是:第一,商业饭店的服务对象是一般的平民,主要以接待商务客人为主,规模较大,设施设备完善,服务项目齐全,讲求舒适、清洁、安全和实用,不追求豪华与奢侈。第二,实行低价格政策,使顾客感到收费合理,钱花所值;第三,饭店经营者与拥有者逐渐分离,饭店经营活动完全商品化,讲究经济效益,以盈利为目的;第四,饭店管理逐步科学化和效率化,注重市场调研和市场目标选择,注意训练员工和提高工作效率。

4. 现代新型饭店时期( 20 世纪 50 年代以后)

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的经济队复和繁荣,人口的迅速增长,世界上出现了国际性的大众化旅游。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交通条件大为改善.为外出旅游创造了条件;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人们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对外出旅游和享受饭店服务的籍求迅速扩大,加快了旅游活动的普及化和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往的频繁化。这种社会需求的变化,促使饭店业由此进入到了现代饭店时期。

20 世纪 60 年代,大型汽车饭店开始在各地出现,并逐渐向城市发展,建筑物也越造越高,使汽车饭店与普通饭店变得很难区分.其奢华程度大大超过原先的同类饭店。鲜艳夺目的店内装饰,用来招徕顾客。花砖浴室、地毯、空调、游泳池等皆为每家饭店必备的标准设施。至 20 世纪 60 年代中期,汽车饭店联营和特许经营得到迅速发展,一家饭店生意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就靠联营网络中饭店之间的互荐客源。

在现代新型饭店时期,饭店业发达的地区井不仅仅局限于欧美,而是遍布全世界。亚洲地区的饭店业从 20 世纪 60 年代起步发展到如今,其规模、等级、服务水准、管理水平等方面毫不逊色于欧美的饭店业。在美国(机构投资者)杂志每年组织的颇具权威性的世界十大最佳饭店评选中、亚洲地区的饭店往往占有半数以上,并名列前茅。由香港东方文华饭店集团管理的泰国曼谷东方大饭店,十多年来一直在世界十大最佳饭店排行榜上名列榜首。在亚洲地区的饭店业中,已涌现出较大规模的饭店集团公司,如日本的大仓饭店集团、日本的新大谷饭店集团、香港东方文华饭店集团、香港丽晶饭店集团、新加坡香格里拉饭店集团、新加坡文华饭店集团等,这些饭店集团公司不仅在亚洲地区投资或管理饭店.井已扩展到欧美地区。

现代饭店的主要特点:旅游市场结构的多元化促使饭店类型多样化(如度假饭店、观光饭店、商务饭店、会员制俱乐部饭店);市场需求的多样化引起饭店设施的不断变化,经营方式更加灵活;饭店产业的高利润加剧了市场竞争,使饭店与其他行业联合或走向连锁经营、集团化经营的道路;现代科学技术革命和科学管理理论的发展,使现代饭店管理日益科学化和现代化。

酒店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

因停放在星级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轿车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间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停车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

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轿车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为车辆保管关系抑或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 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之责;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 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之责。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此也不无争 议。有的以场地主人所从事的事业为划分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保管关系,场主应 负保管之责;凡场地主人为非经营性企业,则场主与顾客的关系为停车场使用关系。有的以是否收费为划分标准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场所的,为保管关 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所或场地使用关系。笔者以为,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未揭示保管合同关系与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根本区别。因为,保管合同中的保 管方并不限于经营性单位。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签订保管合同成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自然人、公益法人、事业法人虽非经营性企业,亦可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 同。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营利。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也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管。以是否经营、营利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保管合同既缺乏依 据又不具科学性。以提供停车场所是否收取费用作为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同样不具科学性。因为,保管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场地使用亦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 使用两种。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有可能是有偿保管,也有可能是场地的有偿使用(如场地租赁)。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不排除其保管性质(无偿保管),也不排除 其场地使用性质(场地借用)。故此,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判定保管抑或场地使用。

笔者以为,场主(提供停车场所的主人)与车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如下规则来认定: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主停放的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彼此依保管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倘若双方明定 场地使用关系的(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或标明“车辆失窃概不负责”之言语),场主仅对所提供的场地对车主负责。具体地说,场主所提供 的停车场地应适于车辆的进出和停泊。因场地凹凸不平、相关设施倒塌、坠落、停车空间过于狭窄等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场主应负法律责任,对但车辆失窃不 负法律责任。

其二,无约定的,按行为特征确定其性质。保管与场地使用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以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 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主要包括: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因而实践中保管人占有车辆的情 形一般为:(1 )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 )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 )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然 而,场地使用则不然。提供场地的一方既无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无占有他人财产的义务。尽管车辆停泊在他人的场地上,但是场主对此并未实际控制。不能阻止 车辆的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

车辆在停车场管理期间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现实中也有车主丢车,但是因为车主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丢失的车辆丢失在停车场,法院 会判决停车场不予赔偿。一般法院判决不予以赔偿的案例,大多与停车凭证有关。通常认定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存放的凭证是停车凭证。停车凭证是双方成立保管合同 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车主拿不出停车凭证又找不到其他有利的证据如停车纪录、证人证言等,其索赔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丢车,停车场不赔的案例,我讲两个,案例虽然说的是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但和存放汽车的道理是相同的:案例1:停车场管理无瑕疵,失主索赔败诉 [案件简介]原告单某是上海市某小区居民。2004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并自2005年1月起与被告某停车场建立了保管关系,租赁由被告管理的原告居住小取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库一个车位。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停放库的管理人员交涉,认为其停放在停放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上午前去取车时,发现所停放的车辆不见了,遂与管理人员交涉,但未果。因被告在寄存车辆的管理制度中存在瑕疵,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非机动车停放库24小时有人管理,车辆进库时由管理人员交给车主号牌,车辆出库时由车主将号牌交还管理人员,现原告的停车号牌在被告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停放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定]法 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车主在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给予相应号牌,而在领取车辆时则交还号牌,故号牌 系双方约定的保管凭证。现原告的号牌仍在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没有存车凭证 车主状告停车场败诉 [案件回顾]朱先生诉称,2006年1月25日下午17点,其到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将自行车停在被告的存车处,存车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特意问清被告是在晚上20点下班后进入超市购物,当原告在18点50分从超市出来时发现存车地方的看车人不在了,朱先生自行车也丢失了,随后报110,后去双榆树派出所作笔录,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298元。被告则称,原告没有将自行车存放在我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存车场在存车时均有存车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管理,致使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认定]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其所管理的停车场,因此原告应 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单和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存车事实的存在,只能认为是报案 人的单方面陈述,由于原告所报的盗窃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 购车款,证据不足,据此,2006年4月2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先生要求某停车公司赔偿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总之,在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而酒店的停车场也可参照以上的例子。建议停车场应注意在停车凭证和停车告示等方面改进,比如停车场应该制作并公示停车场管理规定,如“请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车场不承担负责”,提示停车人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以减少车主车上丢失物品的责任;2、车主停车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停车管理员跟随、记录车辆有无刮蹭等状况,以防止车主主张在停车场发生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伤时,己方无法证明该事故并非发生在该停车时段。

二、场主对顾客的车辆有无法定保管义务

酒店因往来旅客、顾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之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酒店行业之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 制均要求场主对旅客、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顾客随身所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场主看管旅、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 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古代强盗的危害甚大,且旅店主人往 往与强盗通谋,以害行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之责,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 外,应负赔偿责任。(史尚宽:《债法各论》,第510页。)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 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 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 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

须明确的是,场主对旅、顾客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 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旅、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故而,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金钱、有价证券、 珠宝、金、银饰品等贵重物品不负看管责任。然而,旅、顾客可将金钱等贵重物品交付场主保管。场主不得拒绝旅、顾客提出的保管贵重物品的要求。《德国民法 典》第702 条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六千德国马克”“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 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

同理,场主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也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场主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法律若以强行 规则强令场主对旅客、顾客的车辆负保管之责,场主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增加部分转稼于消费者。然而,驾车去宾馆、旅社、饭店、饮食店的旅客、顾客仅占 全部旅客、顾客的一小部分。让大部分不驾车的旅、顾客为小部分驾车旅、顾客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亦有悖民法诚信原则。故而,各国法律均明定,场主对 旅、顾客车辆无看管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

我国法律无场所主人责任之规定,依诚信原则,场主应对旅、顾客随身携带通常物品负看管之责,但这一责任不应扩展到车辆。场主对旅、顾客的车辆无法定保管义务。

三、酒店停车场与车主的合同

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什么合同

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

根据合同法,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合同的标的就是停 车场的土地和/或房屋。车主为了获得该土地和/或房屋的使用权,向停车场支付租金,即停车费。如果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标的是汽 车,车主向停车场支付的费用是保管费。

本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是成立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但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停车时双方并未明确是车辆保管 还是场地租赁,所以便很难判定。这个时候,就要原被告双方出据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对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车主主张是保管合同,那 么他要举证证明,同时如果被告方停车场主张是租赁合同,那么他也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是保管合同,被告也没充分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时,不能认 定为租赁合同,而只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这一点后面会提到)。

车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搜集证据证明是保管合同:(1)合同签订的时候有证人证明车主要求停车场保管好车辆,停车场作了同意的表示;(2)停车票上有可以说 明是保管而非租赁的词句;(3)如果该停车场有专门的执照或许可证一类东西,那么可在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关于许可该停车场收费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 件中寻找对停车场性质的有关规定;(4)如果该停车场没有上述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可以寻找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5)其它证据。

2.重大误解的情形

除了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以外,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各种证据证明:停车场自始至终的本来意思都是租赁,而车主则从一开始就认为是保管,但由于双方在停车和交付停车费用的时候都没有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造成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但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之所以发生误解,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同时双方都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如果 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则可根据该当事人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 下,双方还要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就有必要讨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和“相应的责任”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汽车的丢失,属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呢?我认为当然属 于,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双方都清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这个合同要么是保管合同、要么是租赁合同、要么不能达成从而使车主不在该停车场停车。正式由于 双方以为合同有效,车才可能停放在停车场内,进而被盗。

关于“相应的责任”,我认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对汽车丢失这个结果,双方都要承担责任。正是由于停车场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的性质,以为自己只要收了租金就 可以了,这才造成其根本未对汽车履行保管合同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询问取车人的身份、要求取车人出据停车发票(如果是先停后给发票,那么更说明停车场有过 失)等——从而导致汽车丢失。与此同时,在汽车丢失这件事上,车主也应付有责任,由于他没有清楚地表明自己定立保管合同的意向,导致停车场没有尽注意义 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不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在存在证据证明双方都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可作出的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 的合同是确定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者只有某一方存在重大误解(例如交易习惯就是保管合同,而停车场自认为是租赁合同),那么就要依据证据作出不同的判 定。

3.关于“缔约过失”的问题。

本来,按照民法原理,在我们讨论的案件中,前述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时的责任也应属于缔约过失。但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不宜在判决中使用缔约过失这个概念。

4.如果证据说明是保管合同,那么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合同法,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汽车存放在停车场时,停车人并没有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停车场,所以没有构成交付,因而保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要评价这种观点的正误,就要先研究“交付”的概念。

通说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钱明星:物权法原理,62页),而所谓“占有”,在民法学界的通说是:对于物进行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也就是说,所谓交付,就是改变物的管领控制者。于是,问题集中到“管领控制”与否上。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汽车由于其价值较大,因此法律对汽车所有权的移转有特别规定,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必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这种特别规定 仅限于在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以汽车为标的的其它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其它法律关系中,还是只能按照一般动产的规 则,以交付——即“管领控制”的移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管领控制”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概念,在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在借用合同中,汽车所有人必须将汽车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借用人,借 用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需要一定获得使用保管物的能力,就能够履行保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不同情形下对“管领控制”的要 求是不同的。标准在于:这种管领控制的状态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只要双方合意或者交易习惯认定是保管合同,那么车主没有必要将车钥匙等交给停车 场,只要将车停入停车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汽车丢失,停车场就应承担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酒店、餐厅一类服务场所的停车场,可能车主不需要单独交纳停车费。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因为(1)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2)如果不住店就要收停车费的话,那就说明其实酒店收取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其它服务费(如住宿等)中了。因此建议酒店的停车场对于顾客实施免费停车并事先说明停车仅供使用而非保管的关系。

由于国内消费需求速度放慢,市场出现了长期性的供给有余,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开发国际市场将是谋求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最佳选择。国际市场的营销环境是一个多因素、多层面且不断变化的综合体,特别是世界各国在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规模、外汇管理、自然资源以及文化方面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消费者在购买方式、消费偏好以及需求指向上的较大差别。为此,企业必须深谙国际市场的营销规则,通过准确的市场定位和营销手段,培育国际竞争力。笔者现就“家乐福”兵败香港这一个案,分析其在国际市场营销中陷入误区的原因,为中国企业突破营销瓶颈、创造市场优势提供有益的启示。

家乐福为何败走香港

法国家乐福集团在全球拥有5200多家分店。这些分店遍布全球26个国家和地区,其全球年销售额达3600亿元人民币,赢利达63亿元人民币,员工逾24万人。近10年来,由于法国国内市场已趋饱和,法国政府为了保护传统的中小零售企业,制定了严格的限制开设大型零售店的法规,故该集团移师海外。目前,海外销售分店正逐渐成为家乐福集团总体销售额的主要来源。家乐福集团一站式购物方式的经营理念有5点,即一次购足、超低售价、货品新鲜、自助选购以及免费停车。1996年12月“家乐福”投资4亿港元大举进攻香港市场,短时间内连开杏花村、奎湾、屯门、元朗4家大型超级市场,营业面积达1.9万平方米,其竞争矛头主要指向香港的2家超市集团“惠康”和“百佳”。但到了2000年9月18日,作为世界第二大超市集团的“家乐福”因在港的分店全部停业而退出香港。个中原因,耐人寻味。

营销成功的基础:

企业的核心能力与顾客需求的高度匹配

企业的核心能力不是企业人、财、物、时间、信息的简单堆积,而是一种能够发挥特殊职能的资源集合能力,具有良好的延展性,能创造新的市场机会。企业的核心能力具备3个特征:一是明显的竞争优势;二是扩展应用能力;三是竞争对手难以模仿的能力。

连锁企业的核心能力表现在配送和采购的低成本上。“家乐福”进军香港初期,成功地实现了规模扩张,使众多的小型零售店相继关门,如1997年中侨百货公司、八佰伴公司忍痛歇业。当然,“家乐福”独具特色的经营风格也使“百佳”受到了启发。自1996年起,“百佳”陆续兴建了28家巨型超市,使营业额增长了三成,市场占有率上升了1%,成功地遏制了“家乐福”的扩张势头。“家乐福”在快速扩张的同时,由于未与供应商建立战略同盟关系,导致其配送成本昂贵。而在配送物流控制中,“百佳”得到了英资第三方物流服务商TBG的合同服务。TBG在全球24个国家拥有28万余名雇员、8000台货运车辆和超过250万平方米的仓库,其配送的货物包括食品、日用品以及汽车,且它有能力与“家乐福”庞大的卫星控制自有物流系统相抗衡。另外,“百佳”还占有全港食品市场一成半的份额,这对一向以鲜活食品经营为特色的“家乐福”,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1997年,“惠康”与“百佳”联手,要求供货商进入超市前必须与其签订协议,保证以最低价供货,且货品只能在他们的超市销售,不得向“家乐福”供货,这使“家乐福”的本地供货渠道被迫中断。“家乐福”虽拥有全球货物配送系统,但靠远程送货显然是不经济的。而“家乐福”到其它国家开店,基本实现了经营的本土化,85%的货品在当地采购。由此可见,在竞争优势、扩展力以及对手难以模仿的能力方面表现逊色,核心能力相对弱化,是“家乐福”兵败香港的原因之一。

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必须注重与东道国消费文化环境的融合。“家乐福”的一站式购物理念在欧洲运用得十分成功,但是难以融入香港地窄人稠的购物环境。此外,资源的运用不当,与目标顾客的需求脱节,也是“家乐福”在港难以创造新的市场机会、不能实现顾客价值的关键所在。

营销成功的保证:

通过协同竞争模式构建企业的竞争优势

协同竞争是近年企业常用的新的营销模式。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资源可以超国界流动和配置。企业若发现了新的市场机会,但无力占有竞争所需资源,设置有效障碍,就需要借其它企业的力量共同做“蛋糕”,进行竞争,为了维护一个有利可图的“赢利行业”,保持稳定的优势地位,通过建立营销同盟,实现合作营销,与对手共同开发市场,共同激发消费需求,这就是协同竞争。它犹如一把双刃剑,既起防御作用又具备进攻功能。这种战略营销的价值观是协同各方超越“你成功我失败”的互动满意观的。

而“家乐福”的败笔就在于此。“百佳”和“惠康”在港分别拥有31%和40%的市场占有率,作为大型零售商,拥有绝对高的市场份额是其立足之本。而“家乐福”在港只有不足一成的市场,从1996年开业到1999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看到“百佳”和“惠康”将传统街市与超级市场融为一体并受到了市民的欢迎,“家乐福”为此将利润降至零点,价格下浮10%,但仍收效甚微,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它不仅无力与两家当地对手抗衡,而且由于其在进入香港初期给予其它同行企业如大丸百货公司等以重创,失去了许多商业伙伴,因而它在港的最后结局是连选择协同竞争的余地都没有了。

化解营销风险、谋求企业长期利益的法宝:

树立整合营销理念,建立强有力的营销预控系统

营销组合强调将市场中的各种要素进行组合,即4P,而整合营销则强调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互动关系,注重发现消费市场和创造新的市场机会。以注重企业、顾客和社会三方共同利益为中心的整合营销,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流、沟通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其出发点是消费者,目标是在使消费者满意的同时获得企业的长期利益和发展。整合营销是以4C为中心的营销组合,4C即为:Consumer(消费者),指消费者的欲望与满足;Cost(成本),指获得消费者满意的成本;Convenience(便利),指购买的方便性;Communication(沟通),指与用户的沟通。其实质是以市场竞争为核心的互动式系统化的营销手段,它要求企业的营销活动与消费者、供应商、分销商、竞争者以及政府之间形成长期互惠合作的良好关系,相关成员关系平等、合作稳定、优势互补,以避免恶性竞争。

由于“家乐福”在港与供应商、同行之间积怨太深,矛盾重重,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这是“家乐福”兵败香港的又一重要原因。它若能导入整合营销理念,也许能解除进入市场的障碍。

在导入4C理念的同时,强化营销的预控机制对企业从事国际市场营销是十分必要的。市场的变数太多,加之市场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因而企业须根据自身特点选择某种战略,使营销风险降低至最低限度。1996年“家乐福”进入香港,正好遇上租金最高的时候。“惠康”及“百佳”控制了优势地段,只要是“家乐福”看好的地段,他们就哄抬地租价,使“家乐福”的经营成本大幅上升,导致其在九龙的业务受阻。这一切不仅有悖“家乐福”的经营宗旨,而且使其低成本领先战略由于在港的经营风险增加而难以实现。如果“家乐福”增强营销风险的预控能力,就可以通过警示指标,及时调整经营战略,选择差异化或集中性市场战略,提高其竞争力。

总之,“家乐福”在拓展香港市场时遭遇的“滑铁卢”值得业界反思。营销是一个系统化的管理过程,全球化的营销本质是全球营销理念,企业只有具备了这种竞争意识,才能产生成功的全球化营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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