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新通路郑宏彦:以数字化基础上的智能化升级传统门店

京东新通路郑宏彦:以数字化基础上的智能化升级传统门店,第1张

随着消费需求越来越多样化,消费场景、消费渠道也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所想即所得”成为大部分消费的刚需。

那么,传统零售门店如何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消费需求?近日,新经销实地探访了京东便利店,看看针对互联网企业对传统零售门店的改造和升级,京东是如何做的。

封闭场景的智能便利店

京东便利店

新经销探访的京东便利店位于京东集团大楼内,每天上下班的白领是这家便利店的主要受众人群。

快节奏的生活和工作,使上班族鲜有逛街购物的时间,而这家京东便利店则将日常所需的休闲零食、牛奶饮料、洗护用品、自热食品等“搬”到了写字楼,上班族“足不出户”就可便捷地购买到所需商品。

这家京东便利店不是一家传统意义上的便利店,而是一家现代化的智能零售终端,京东将多年积累的大数据能力、消费者洞察能力、商品动销分析能力、智能管理能力等应用到了这家20多平米的小店上。

首先,店内商品全部是根据消费群体的生活工作业态,结合京东新通路精准选品的能力,进行商品结构组合。这也是只有20多平米的空间内600多个SKU却能够满足日常上班族基本的购物需求的重要原因。

其次,墨水屏电子价格标签、人脸识别、刷脸支付等智能 科技 在店内的应用,在大大提升门店销售效率的同时,还减少了多余的人工成本。

店内一角,消费者选购、支付

根据门店的商品动销数据,工作人员还能进行及时补货,以及阶段性时间节点的“场景补货”。通过“场景补货”,提高商品的卖出,通过增加某个商品的排面和陈列露出,继而提高销售额,增加门店整体利润。

西安某地京东便利自助小铺

无独有偶,7月底,西安某写字楼进门处同样出现了只有10多平米的,专门针对白领人群的京东便利自助小铺,不到半个月,日流水就覆盖住了租金、人工、水电等成本,且一直在攀升。不难看出,这些新型的便利店都具有以下特征:

1.门店面积小:这类便利店面积一般较小,门店租金成本相对较低;

2.商品种类多:门店虽然小,但是却出售牛奶饮料、食品、饭团、面包等各类商品,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消费者的日常需求;

3.经营智能化:刷脸支付、电子价签等的使用,轻松消费,智能体验;

4.商业模式轻:门店面积小,且标准化经营,商业模式可复制性高。

这些小型的京东便利店不仅适合办公室、写字楼,还可以根据店主需求和点位环境进行定制化设计,在图书馆、学校、机场车站等多种场景应用。

千店千面与千店一面

无论是京东集团总部的京东便利店,还是西安的京东便利自助小铺,背后都离不开京东新通路的支撑。作为国内行业领先的快消B2B平台,京东新通路不仅能够为全国超百万家门店提供一站式优质货源支持,完备的物流配送和售后服务,解决门店的商品采购难题。

同时,依托于B2B2C全链路的数据能力,京东新通路还通过输出品牌、模式和管理等,引入多元流量和创新营销模式,通过提升自身多场景的零售能力,不断助力传统零售门店实现数字化升级。

比如,新通路进一步强化了对门店形象标识、门店管控、设施配置、服务标准、商品规划、物流配送六方面的统一,进而不断优化消费者在门店的购物消费体验。此外,新通路还为门店引入了京东APP、京东便利GO、京东到家、美团等多元的开放性流量,促进转化,带动销售。

京东集团副总裁、京东零售集团大商超全渠道事业群新通路事业部总裁郑宏彦(左),新经销创始人赵波(右)

京东集团副总裁、京东零售集团大商超全渠道事业群新通路事业部总裁郑宏彦表示:“零售的本质是成本、效率和体验。新通路给出的方案是基于数字化基础上进行智能化的改造,基于用户画像精准匹配商品的能力。在未来的商业模式里最重要的一个点,是你能够给到消费者在当前的场景和时间下,以正确的商品。

过去的新通路,积攒下了完整的门店供货能力,我们也搭建起了基于门店ERP体系下向上上传用户画像,向下下传决定门店进销存的能力。新通路搭建出京东便利店在千店千面的同时,在服务上又可以做到千店一面。”

如果说之前新通路强调的是赋能传统门店,那现在新通路正以全新的姿势,躬身入局到零售领域。基于商品的能力,数据的能力,需求的洞察,场景的掌握深耕一线,最终推动线下零售门店的数字化升级。

助力品牌商创造市场增量

京东新通路智能供应链的价值不仅在于帮助门店采购到全品类、质优价廉的商品,帮助门店更高效地分销,还在于能够帮助品牌商真正实现线上、线下生意的联动,通过洞察不同消费场景的消费行为、消费习惯及购物方式的差异,为品牌商的产品研发、价格定位、市场营销策略及分销政策提供更丰富全面的决策依据,市场策略真正做到有的放矢。

在过去,交易、交付完全分离,线上线下各成体系,很难实时高效联通,线上的数据无法有效指导线下,而线下的交易也无法反哺线上,效率极低。

消费者自助结算

而京东新通路则通过门店的智能化系统将商品、消费者和门店有效连接在了一起,所有交易数据实时在线,消费者画像随时可见,商品库存动销情况清晰可查,这就为品牌商的商品推广、新品测试构建起了良好的基础设施。相较以前,品牌商家的产品验证、市场铺货周期也将大为缩短,分销效率大为提升。

对于传统零售门店而言,只有不断用数字化工具和方式武装自身,选择好良好的合作伙伴,才能够 健康 可持续发展。随着数字化在各个行业渗透的加速,智能化、数字化的分销方式也必将成为所有企业的刚需,而京东新通路无疑将成为所有品牌商、经销商和零售商在数字化升级转型过程中的绝佳合作伙伴。

新零售简单来说就是一种新型的物流销售模式。

即企业以互联网为依托,通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商品的生产、流通与销售过程进行升级改造,进而重塑业态结构与生态圈,并对线上服务、线下体验以及现代物流进行深度融合的零售新模式。

作为规制广告及代言行为基本法律,《广告法》下对于明星代言,究竟有怎样的规制?广告主和代言人该如何应对,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广告法》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什么是“广告代言人”?

《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广告代言人指的是“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何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

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编着的《广告法》释义,“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不仅包括在广告中标明代言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还包括即使没有标明身份信息,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从广告陈述或画面展示中能够辨别出广告主之外的个人身份信息[1]时,也属于“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的范畴。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于相关受众而言也难以辨别其真实身份的,则属于广告中演员的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2]。

除《广告法》之外,各地在执行层面也发布了各项“指引”对于“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进行界定,例如,2022年1月20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发布的《商业广告代言活动合规指引》中就规定,“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如:知名文艺工作者、知名体育工作者、专家学者、‘网红’等明星艺人、社会名人等,因其具有高度身份可识别性,虽然广告中未标明身份,但公众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属于以自己的形象,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进行广告代言,即使是以不为公众所熟知的其他身份,如‘××体验官’等进行推荐证明,也不能改变广告代言人的身份特征”,即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体,即使未在广告中标明身份,但公众通过其形象能够辨明身份的,也属于以自己的独立人格进行代言。

2、何为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推荐”、“证明”?

“推荐”是指把好的人或者事物向他人或组织介绍,希望被任用或接受的行为,“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3]。《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中的“推荐”、“证明”不仅包括代言人直接向广告受众表达自己对商品的推荐、证明,也包括虽然没有明示表达,但代言人利用自身影响力默示表达自己的推荐意图,特别是某些名人利用其自身名望对商品功能品质起到隐性担保的作用的情形[4]。

上述标准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关于在广告中使用代言和证明的指引》(Guides Concerning Use of Endorsements and Testimonials in Advertising,下文简称《指引》)对于”代言” (Endorsement)的定义并不相同。FTC在《指引》里面,把“代言”定义为从代言人的角度,而不是从赞助广告的角度,来表述的任何消费者有可能相信的广告信息,包括观点(opinion)、信任(beliefs)、研究发现(findings)或经历(experience)等。并不直接要求代言人(Endorser)对产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的“推荐”或者“证明”。

此外,虽然在《广告法》下,法人和其它组织(如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也可以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身份出现,但是,相信绝大多数“广告代言人”将还是由名人(包括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来扮演。

二.《广告法》下对于广告代言人的限制

首先,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做广告代言人;其次,广告代言人必须使用过推荐的商品或接受过服务,这个是大前提。同时,对于特定的行业,比如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我们注意到,《广告法》并未要求广告代言人是其代言的产品或者服务的bona fide user,并未要求在广告发布期间,广告代言人仍然必须是该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

三.《广告法》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同时规定,上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代言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产品和服务,代言人只有在有主观过错(明知或应知虚假)的情况下,才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代言人主观过错(明知或应知虚假)的衡量标准,我们从赵波与“九球天后”潘晓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5] 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在衡量代言人的过错时,应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审慎审查义务的衡量标准,而不应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即在代言人事前已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手续进行查看,并提交代言合同、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代言人存在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的情形。

四.《广告法》下明星不当代言的行政责任

除了第三点提到的民事责任,明星在进行不当代言时还可能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广告法》在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或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代言明星在上述情况下不仅代言费被没收,还要倒贴一倍至二倍的代言费。

作为为数不多的明星代言人适用上述《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李某发布违法广告案”中,该李姓男星在其个人微博发布了某品牌女性内衣广告,内容含有“一个让女性轻松躺赢职场的装备”、“我说没有我带不了的货,你就说信不信吧”等内容,附带当事人推介该商品的视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广告构成了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广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作推荐、证明的行为,并根据《广告法》第六十一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5573.77元并处二倍罚款651147.54元的行政处罚。

2、因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后的三年“禁言期”

上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还不是最致命的,《广告法》对于明星代言最大的杀手锏是,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代言虚假广告受处罚后的三年“禁言期”,即对在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代言。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如果稍有不慎,很有可能导致未来三年不能为任何品牌做广告代言,损失将极为惨重。

除此之外,如果因为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该明星在未来三年虽然不能再为任何品牌做新的代言,但是已经发布的广告是否要下架?尚未发布的广告大概率不能播出。对于该明星代言的其它品牌公司来说,如果在与明星的代言合同中,约定了明星代言人受到行政处罚是触发品牌公司合同解约权的条件之一,则此时该品牌公司可根据代言合同的约定立即解除与该明星代言人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而对于涉及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明星代言人的代言合同如何处理,这是另外一个话题。

五.广告代言人与品牌代言人(品牌大使)

我们注意到,《广告法》里对于“广告代言人”的定义,和企业在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明星做“品牌代言人”(或者说“品牌大使”)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和“品牌代言人”(“品牌大使”),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概念。首先,《广告法》里的“广告代言人”除了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它组织;其次,根据《广告法》,只有这些明星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产品或者服务做“推荐、证明”时,才是《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代言人”。但是,明星什么样的言行才算得上是“推荐和证明”?法律并未明确,这也会必然导致执法上的不确定性。

很多情况下,品牌公司仅仅邀请明星出席一个活动,以吸引媒体和公众的关注,或者明星虽然在拍摄的广告中出现了,但是并不直接对该品牌做任何形式的“推荐”或者“证明”。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中对于明星代言人的定义,很难直接对该种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实务中各地主管部门也存在不同的实践态度,例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规定“知名人物的形象在广告中出现且能够被消费者识别,一般应认定为广告代言人”[6],即此种情况下,只要明星在广告中出现并能够被消费者识别,则会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六.广告代言人与带货主播

除了传统商业广告外,通过网络直播带货已经成为商家营销宣传的主要阵地。在直播中,主播往往通过在直播中进行商品展示、现场试用、描述使用体验及赞美产品的方式对产品进行推荐进而引导消费者通过商家链接进行购买。那么,主播在直播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推荐、证明的,该主播是否会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关于网络直播活动的监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1月5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如果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及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意见中并未将所有的网络直播归类为商业广告,但对于何种直播内容属于商业广告却没有给出明确界定。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可能会参照《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7]及《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8]中对于广告的定义进行衡量判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广告,而“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属于互联网广告。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主播在直播中,除了对商品本身信息的客观介绍(包括根据法律法规在销售商品时应当披露的信息)外,还存在通过描述使用感受进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推销的,则存在被认定为是商业广告的风险。实践中,确实也已存在直播带货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构成商业广告的案例[9]。在带货直播被认定为商业广告的前提下,主播应当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七.广告代言人和广告演员

我们还注意到,《广告法》不允许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做广告代言人,同时,对于特定的行业,比如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也不得使用广告代言人。

作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实例,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该案中,涉案公司邀请某艺人参与其品牌网络直播活动,并使用该艺人及其子(其子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小明星,当时未满十周岁)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广告主使用未满十周岁未成年人作为代言人的行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10]。

但这并不意味着,十周岁以下的童星会从广告中销声匿迹,也不意味着明星们不会出现在这些特定行业的广告里。他们只需避免直接“推荐”或者“证明”就够了,因为《广告法》并不禁止个人以广告演员的方式出现在广告里。比如,广告公司完全可以发挥创意,使明星或者十周岁以下的童星以广告演员的形象出现在广告里,同样也可以达到让受众记住品牌的效果。对于品牌公司而言,这些明星和童星是公司的品牌代言人,但是,却不是《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代言人”。

八.明星代言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下,明星代言活动将受到严格监管。因此,如何能保证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开展代言活动,对品牌公司和明星代言人来说都是需要解决的实务难题。以下我们将分别从品牌公司及明星代言人的角度分析问题及提出建议,供各方在实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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