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协议程序。这是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的核心程序。经过申请和提出协议建议以后,当事人或其律师与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具体协商,签订具体协议。进入起诉阶段后所签的协议,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并不得过多损害被害人权益。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
4.自白程序。在达成协议以后即启动自白程序,自白人应保证其自白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影响协议的效力,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5、审查程序。对被告人自白的内容,对业已收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展开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证其自白可信,与案件事实没有出入,则该协议应当生效。
6.执行或移送法院审查裁判。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在侦查阶段,只需取得起诉机关批准即可执行。在起诉阶段应将其协议移送法院审查,然后作出裁判,依法执行。
7.监督程序。对于公诉机关不批准协议的行为,对法院作出驳回协议的行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上诉,起诉机关可以抗诉。对同意协议的裁定,被害人有意见而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上级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处理。
必须澄清的是,这种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赋予了控辩双方对刑事公诉案件的一定处分权,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或和解,易产生刑事公诉案件也适用调解或和解的误解。笔者认为,这种类似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并不能掩盖它们本质上的差异,而这种本质上的差异则是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首先,诉讼调解、和解的结果一般不给被告人定罪,是一种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作民事化、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而控辩协议则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另外,由于自诉案件中诉讼调解、和解制度设计的主旨在于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看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因而,完全依据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对于调解,在法官主持下只要求在形式上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调解协议并无实质内容上的要求。对于和解,法院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都不作审查。而在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中,虽然法官不参与协议过程,但对于协议法官不但要审查形式上是否自愿、合法,更要对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体现法官对控辩双方处分权行使正当性的制约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最终决定权。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参与的刑事处罚与认罪交易制度的本质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用对犯罪分子作某些量刑上的让步,来换取犯罪分子自认,使刑事案件获得对双方有利的迅速解决,从而解决运用证据方面的难题。它的内核在于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更好地贯彻效益原则,而在根本上不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对抗程度,在法律和政策感召下促使矛盾转化,从而让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而又不失刑罚的惩治原则。
自白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整个证据制度史中亦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虽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反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缺失。被告人的自白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彻底抛弃自白是不科学的。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也为了保障自白的真实可靠性,我国必须真正建立起自白任意性规则,才能在真实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关键词】自白任意性可采性证据规则
一、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概述
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为非白自愿性规则,是指自白作为证明案件的依据必须是以作出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具备此条件获得的自白将会失去可采性。[1]自白任意性规则,通常被分为取证行为规范和证据排除规范两部分。取证行为规范,是指立法禁止通过不当取证手段获得自白、明确侦讯人员在讯问前的告知义务、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与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等。证据排除规范,是指违背被指控人自愿性的自白必须被排除,它包含自白任意性审查程序、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自白任意性规则通常被运用于以下两方面:第一,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须是出于自愿,禁止控辩审任何一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对其进行干扰。第二,为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为虚假,而使用庭外的有罪陈述。这种有罪陈述作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的形式出现。
二、我国与自白任意性规则相似立法现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一项独立的证据,对查明案情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供述的取得往往会侵犯到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到目前尚未出现自白这一概念,导致在法律上也很难表述与明确供述这一证据的主观方面,自白任意性规则更是无从谈起。但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我们发现了与自白任意性规则相似的内容,任意性内涵要求禁止的不当行为出现于我国立法规定的取证行为禁止规范之中,我国立法建立的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自白任意性规则一样在解决供述证据可采性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通过分析国内当前与自白任意性相似立法的现状,发现国内采用的非法证据规则存在多处矛盾与缺憾,已无法满足实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尊重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与实践“不得强迫自证罪原则”的需求。在2004年,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为一项诉讼目的。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突破。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这条规定恰巧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尽管有些学者解释,“如实回答”仅指在被讯问人自愿回答的前提之下提出的要求,意指被讯问人自愿选择回答讯问时,作出的陈述须是真实的,不具虚假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的要求,后者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换言之,是指侦查的禁止“强迫”在前,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在后。事实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对立与冲突。上述观点仅仅是从表象上所做的理解,却未涉及两者深层次的矛盾。既然对讯问的回答被要求“如实”,当然违背了蕴含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中的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一内涵。因此,“如实回答”当然的包含了自证其罪之义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高三部的《办理死刑案件问题的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精华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与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含“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两部分,实体规则的内容,包含非法证据的类型与外延、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自由裁量等,“程序性规则”,则包含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的主体,审查启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相关问题作出的相应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得,我国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供述与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三)审查程序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倘若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剔除非法供述证据,必须经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审查程序必定需要配套的证明标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标准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于供述证据的审查采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何为“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分别是:需证明的争议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国一直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审理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对于程序事实的证明,也需达到这一标准不免过于严苛。倘若对自白任意性这一程序性证明对象的证明,也要达到如此严格的标准,难免会造成实体案件审理的拖延。
四、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留于形式,无法的贯彻落实。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一套适用我国现在司法现状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保障证据三性的同时也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一)在立法中引入自白概念
我国立法当中尚未出现自白这一概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项法定证据之一,与之相似的证据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又称为口供,它既包含供述又包含辩解。前文已阐释,与狭义的自白在刑事证据领域具一致性的概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白与我国立法上的口供相比,在外延上范围较小,将供述包含在口供之中作为一项证据类型,不利于立法规制证据的属性。况且,自白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与供述相比更能够突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承认时的主动性或自愿性,更有助于在此项证据上设立任意性这一概念,为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奠定基础。各国针对于自白这一种证据,均有专门而且系统的规定,可见自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性。自白的主体特性,决定了它与其他证据相比在证明力上的优势,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虚假可能性,所以在可采性问题上更为复杂。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防止刑讯逼供等暴力或非暴力行为侵害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而且为了在立法上突出它的重要地位,建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引入自白这一概念,将被告人的自白与包含辩解的口供区分开来。
(二)明确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范围
任意性的内涵重要部分则为“非受不当外力的干涉”,意指自白的作出是“意志自由”的结果,非来自于外在非正当行为的作用。建议将不当方式获得的自白分为三类,分别通过不同的方式对它们的可采性予以判断。第一类是暴力压制行为所获得的自白,参照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此类自白的处理应当采取严格的排除的态度。第二类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精神性强制行为所获的自白,目前我国立法对其可采性尚无明确的规定。对此类行为获取的自白可采性问题,应当考虑到精神性强制与暴力压制在行为性质上区别。通常观点认为,暴力压制在对自白主体的侵害的程度上,比精神性强制要重许多。再参照世界各国对精神性强制行为所获自白排除的普遍态度,对精神性强制获取自白不当然排除。因此,我国在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时应当考虑到它们影响自白任意性的程度,借鉴他国的做法,不当然排除精神性强制行为获得的自白,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第三类是违反技术性规定或是程序性规定下获得的自白,统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所获的自白,此类自白也不应当被严格排除,应当区别加以对待。若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导致作出自白具有较大的虚假可能性,如违反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沉默权或者超期羁押下作出的自白,应当严格被排除,若是仅影响一些技术性规定,对被追诉人影响不大的可通过补足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在案件认定上加以采用。
结语
当前国内立法中并未明确自白任意性规则,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延续着“口供中心主义”的侦讯习惯,导致被指控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维持控辩之间的对抗的平衡,制衡国家的公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文章建议须要理性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