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辅导笔记: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济法辅导笔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过度”;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不足”,两种行为都在本法中进行了规定。本法的核心在于掌握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本法调整对象

1.经营者VS经营者;

2.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四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

1.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法律责任:上述两类行为的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招投标法也对串通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投标法。

(三)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交易行为—-混淆行为(造假)――核心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核心是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3、虚假宣传行为→借助新闻媒介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要点:

(1)行为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场合,三者身份可能重叠;

(2)客观上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

(4)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于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考生要注意两点:

其一,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应负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本行为与欺骗性交易行为中的虚假表示行为的区别。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7、诋毁商誉行为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象一般要求特定,但对比性广告虽然对象不特定,仍属于诋毁商誉

例:商场说生产厂家的产品差,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因为商场和生产厂家不构成竞争关系,切记!!

(四)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滴滴打球蹭商标被判赔引热议,在商业中哪些行为属于侵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业也是迅速崛起,而在这巨大的复杂商业环境之中,总会出现许多商业侵权的故事,商标侵权,专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等。最近就有一个案子,在网上很火,那就是滴滴打球管家以营利为目的不正当手段去蹭滴滴的商标,而滴滴将滴滴打球管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滴滴打球管家赔偿滴滴高达70余万元的侵权费。

不得不说,在商业环境中,这样的侵权案子非常的多。像滴滴和滴滴打球管家这样的侵权案件是比较多的。比如在很多年以前,王老吉和加多宝就打过商标的侵权案件,另外,曾经的新百伦也起诉过一家蹭其商标的名字叫纽巴伦的一家商标公司。著名的视频网站哔哩哔哩也起诉过一家叫做滴哩滴哩的商标企业,起诉原因也是商标侵权。这样的案件是很多的,商标侵权一直就是在商业环境中非常容易发生的一些案件,而总是有一些商家在高峰作案,随意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也因此导致被告上法庭受到相应的惩罚。

商业环境中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法律规定禁止行为为准

商业环境中有很多行为都会涉及侵权,比如侵犯商业秘密、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伪造善意制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我们国家《侵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上我国侵权法所列行为都都属于商业侵权行为。

法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当手段获娶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娶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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