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 求91659EEC指令和88378EEC指令的原文

急 求91659EEC指令和88378EEC指令的原文,第1张

世界法学译丛-欧盟立法2005-2006第16版-下

作者:[英]尼格尔.G.福斯特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7-4

【目录】

第一部分次级立法 1

货物自由流动 1

1969年12月12委员会基于第33条第7款削除对于进口而施加的等同于数量限制、而又未能在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通过的其他规则所涵盖的措施的第70/50/EEC号指令[OJ Sp.Ed.1970.I No.13/29,p.17] 1

委员会对于禁止进口的业务公函(‘Cassia de DIJON)

委员会关于法院1979年2月20日对第120/78号

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咨文[OJ 1980,C 256/2] 4

1998年12月7日理事会关于成员国之间货物自由流动的内部市场运作方面的第2679/98号

条例[OJ 1998,C 337/8] 7

人员自由流动 ll

1968年10月15 H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工人 流动自由的1612/68/EEC条例[OJ Sp.Ed.

1968,No.L257/2,p.475] 11

1964年2月25日理事会协调关于被证明是基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的合法理由的涉及外国国民流动和居住的特别措施的第64/221/

EEC号指令[OJ Sp.Ed.1964,No.

850/64,p.117] 17

1968年10月15日理会关于取消在共同体内部对成员国的工人及其家庭流动和居住限制的第68/360/EEC号指令[OJ Sp.Ed.1968,

No.L257/13,p.485] 20

1970年6月29 13委员会关于已经受雇于一个成员国的工人在该国领域内有居留权的第1251/

70/EEC号条例[OJ Sp.Ed.1970,

No.L142/24,p.402] 23

1973年5月21日理事会关于取消涉及开业和服务规定的对共同体内成员国国民的流动和居住限制的指令(第73/148/EEC号)

[OJ 1973,L172/14] 26

1974年12月17日理事会关于一个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内以个体经营者的身份从事工作有权留居在这一成员国领域内的指令(第75/

34/EEC号)[oJ 1975,L14/10] 29

1977年3月22日理事会关于促进律师有效行使其提供服务自由的第77/249/EEC号指令[OJ 1977,L78/17] 34

1988年12月21日理事会关于在完成至少为期三年1989.L19/16] 38

1988年12月21日理事会关于一成员国国民持有在第三国获得的文凭的第89/49/EEC号建议

[OJ 1989,L19/24] 52

1992年6月18日理事会对89/48/EEC号指令进行补充的关于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另一个一般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

[OJ 1992,L209/25] 52

1990年6月28 13理事会关于居住权的第90/364

/EEC号指令[OJ 1990。L180/261 73

1990年6月28日理事会关于已经停止其职业行为的雇佣者和个体经营者的居住权的指令(90/365/EEC)[OJ 1990,L180/28] 76

1993年10月29日理事会关于学生居住权的第93/96/EEC号指令[oJ 1993,L317/59] 79

1996年12月16 H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在服务条款框架下指派工人的第96/71/EC号指令[OJ 1997,L18/1] 83

1998年2月16 H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促进职业律师永久在一个并非其获得职业资格之成员国领域内开业的第98/5/EC号指令 92

2004年4月2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联盟内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各成员国内自由流动和居住的第2004/38/EC号指令

[OJ 2004,L158/77] 105

社会保障 128

1971年6月14 13理事会关于在受雇者、个体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共同体内部的迁移方面适用社会保障方案的(EEC)第1408/71号条例修正本 128

社会政策平等报酬与平等待 160

1975年2月10日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适用男女平等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后承认所获得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指令(第89/48/EEC号)

报酬原则的法律趋同化的指令(75/117/EEC)

[OJ 1975 L45/19] 160

经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2/73号指令[OJ 2002

L269/15]所修改的1976年2月9 EI J理事会关于在接受就业和职业培训、晋级以及工作

条件方面贯彻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第76/

207/EEC号指令[OJ 1976 L39/40]文本 161

1978年12月19 151理事会关于在社会保障方面渐进实施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79/7/EEC)[oJ 1979,L6/24] 168

1986年7月24日理事会关于在与职业有关的社会保障方案中实施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86/378/EEC)[OJ 1986,L225/40] 171

1986年11月11 E1理事会关于在就业领域,包括农业、个体经营领域适用男女平等待遇原则,以及在妊娠和哺乳期间保护个体经营妇女的第86/613号指令(86/613/EEC)

[OJ 1986,L359/56] 177

1996年6月3日理事会关于UNICE,CEEP和ETUC缔结的《关于育婴休假的框架协定》的指令(96/34/EC)[ oJ 1996,L145/9] 182

1996年11月20日理事会修改《关于在职业社会保障方案中实施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第86/378/EEC

号指令》的第96/97/EC号指令[OJ 1997,L46/20,由OJ 1999,L 151/39订正 190

1997年11月15 Nit~事会关于性别歧视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第97/80/EC号指令[OJ 1998,L14/6] 196

2000年6月29 理事会关于不分种族或民族本源而在人们之间实施平等待遇原则的第2000/ 43/EC号指令[OJ 2000,L180/22] 200

2000年11月27日理事会建立雇佣和职业平等待遇一般框架的第2000/78/EC号指令

[OJ 2000,L303/16] 209

社会政策:工人保护 222

2001年3月12 理事会关于在企业、经营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况下涉及雇员权益保护的相关成员国法律趋同化的第2001/23号

指令[OJ 2001,L82/16] 222

1980年lO月20日理事会在雇主破产情况下雇员保护的第80/987/EEC号指令[OJ 1980,L283/23 ] 231

2002年9月23 15I理事会、欧洲议会修正理事会关于雇主破产情况下成员国法律趋同化的第80/

987/EEC号指令的第2002/74/EC号指令l oJ 2002,L270/10[ 236

1989年6月12日理事会关于引入鼓励工作工人安全与健康措施改善的指令(第89/391/EEC号) [OJl989,L183/1] 242

1992年10月19 IEl理事会关于采取措施鼓励提高妊娠工人、最近分娩的工人或者哺乳工人的工作安全和健康的第92/85号指令(在第89/

391/EEC指令第16条第l款意义上的第十单独指令)[OJ 1992,L348/1] 253

1994年6月22 El理事会关于年轻工人保护的第94/33/EC号指令[OJ 1994,L216/12] 263

1994年9月22 El理事会关于为告知雇员及与雇员协商的目的而设立欧洲工厂理事会或共同体规模企业和共同体规模企业集团程序的第94/

45/EC号指令[OJ 1994,L254/64] 275

1997年12月15日理事会关于NICE,CEEP.和ETUC达成的非全日性工作框架协定的第97/81/EC指令[OJ 1998,L14/9] 289

1998年7月20 N理事会关于成员国涉及集体裁员的相关法律趋同化的第98/59/EC号指令[OJ 1998,L225/16] 20R

1999年6月28日理事会关于ETUC、UNICE和CEEP签署的《固定期限工作框架协定》的第1999/70/EC号指令[OJ 1999.L175/431 304

2002年3月11 H欧洲议会关于在欧盟建立告知雇员和与雇员协商的一般框架的第2002/14/EC号指令[OJ 2000,L80/29] 313

2003年11月4 Ft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工作时间组织的某些方面的第2003/88/EC号指令[OJ 2003,L299/9] 322

竞争 338

理事会第17号条例施行《条约》第8l条的第一条例[OJ Sp.Ed.1962,No.204/62,p.81] 338

关于并不显著限制《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之下竞争的较不重要协议的委员会通告(de ml’nlml’S)[OJ 2001,C 368/07] 339

1999年3月22 151关于设定《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93条适用的详尽规则的(EC)第659/1999号理事会条例[OJ 1999,L83/1] 344

1999年12月22/~t委员会关于《条约》第8l条第3款适用于纵向协议种类和协同行动的(EC)第2790/1999号条例[OJ 1999,L336/21] 360

2000年11月29 Et委员会关于《条约》第8l条第3款适用于专业化协议种类的(EC)第2658/2000号条例[OJ 2000,L304/3] 370

2000年11月29 委员会关于《条约》第8l条第3款适用于研究和开发协议种类的(EC)第2659/2000号条例[OJ 2000,L304/7] 377

关于在共同体竞争法范围内的相关市场定义的委员会通告[oJ 1997,C372/5] 388

2002年12月16 理事会关于实施《条约》第8l条和第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的(EC)第1/2003号条例[oJ 2003,LI/I]403理事会2004年1月20日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的(EC)第139/2004号条例(欧洲共同体合并条例)[oJ 2004,L24/22]436

2004年4月7日委员会关于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l条与第82条而由委员会采取程序的(EC)第773/2004号条例[OJ 2004 L123/18]476

2004年4月27 N委员会关于在技术转让协议种类方面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EC)第772/2004号条例[OJ 2004 L123/1 1]487

消费者保护499

1985年7月25日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瑕疵产品责任的法律与行政规定的第85/374/EEC号指令[oJl985,1210/29]499

1985年12月20日理事会关于在营业场所之外缔结合同的消费者保护的第85/577/EEC号指令OJ 1985。L372/31] 507

1990年6月13日理事会关于包价观光、包价度假和包价旅游的第90/314/EEC号指令fOJ 1990,L158/59] 512

1993年4月5日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93/13/EEC号指令 [OJ 1993,L95/29] 522

2001年12月3日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2001/95/EEC号指令[OJ 2002,N0.L 11/4] 530

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 555

1989年10月3日理事会对于成员国涉及电视播出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行为规定进行协调的第89/552号指令[OJ 1989,L298/23] 555

1991年5月14日理事会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第91/250号指令[OJ 1991,L122/42] 573

1992年11月19日理事会关于出租权和出借权以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和版权有关的一些权利的第92/100/EEC号指令[OJ 1992,L346/61] 580

1993年9月27 日理事会关于协调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适用版权及与版权相关权利某些规定的第93/83/EEC号指令[oJ 1993,L248/15] 589

1993年10月29 H理事会关于协调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保护期限的第93/98/EEC号指令[OJ 1993,L290/9] 600

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第96/9/EC号指令fOJl996.N0.L77/20] 607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若干方面协调化的第2001/29/EC号指令[OJ 2001 L167/10] 621

第二部分联合王国立法 642

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法案 642

1993欧洲共同体(修正)法案 649

第三部分欧盟一中国关系协定 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1985年5月21日) 6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1987年3月31日) 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12月22日) 6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欧洲共同体关于中国旅游团队赴欧共体旅游签证及相关事宜的谅解备忘录(2004年2月12日) 668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

(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

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

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

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

“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

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

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

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

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

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

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

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

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

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

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

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

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

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

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

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

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

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

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

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

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

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

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

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

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

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

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

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

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

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

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

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

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

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

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

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

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

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

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

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

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

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

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

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

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

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

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

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

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

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

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

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

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

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

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

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

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

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

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

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

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

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

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

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

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

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

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

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

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

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

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

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

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

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

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

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

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

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

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

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

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

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

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

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

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

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

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

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

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

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

“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

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

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

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

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

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

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

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

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

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

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

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

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

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

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

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

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

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

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

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

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

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

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

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

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

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

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

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

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

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

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

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

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

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

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

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

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

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

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

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

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

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

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

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

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

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

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

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

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

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

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

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

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

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

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

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

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

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

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

(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

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

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

*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

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

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

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

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

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

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

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

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

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

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

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

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

,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

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

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

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

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

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

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

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

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

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

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

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

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

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

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

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

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

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

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

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

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M Records一案

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

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

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

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

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

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

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

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

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

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 *** 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

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

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

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

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

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

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

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

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

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

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

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

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

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

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

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

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

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

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

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

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

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

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

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

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

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

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

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

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

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

(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

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

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

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

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

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

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

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

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

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

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

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

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甚至个人都建立了网站。网站,对于企业自我的宣传,电子商务的开展以及网络营销的推广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可作为专业机构,个人宣传与交流的工具。但其中面临一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网站开发过程中及网站开发合同中的种种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此做一探讨。

一. 网站及网站建设

网站,是在能够允许互联网用户访问的文件服务器储存的一系列文件的集合体。(见白永忠著《电信业法律实务》)

网站的类型多种多样,网站定位的不同决定了网站开发过程中法律问题的差异。因此在建网站之前应先对网站定位。网站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有三类:一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cent Provider)的网站,这类网站多是水平门户网站,典型的如三大门户网站:网易,新浪与搜狐;二是提供实体服务或产品的网站,这类网站往往依托于一个经济实体,如在线销售型网站,在线采购型网站等;三是社区型网站,这类网站可能是一网络经济社区,其本身是一建立于实体市场基础上的虚拟市场,它聚集交易各方,形成一种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的虚拟市场,如易趣的在线拍卖网站就是聚集了众多的市场交易个体开展C2C交易,但也可能是一专业性社区,聚集各行业人士,为其提供一个探讨相关问题的网络环境,如目前最大的社区西陆社区。其他分类有商业性网站与非商业性网站;政府,企业,专业机构与个人网站;等等。

不同类型的网站有不同的开发模式,但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自行开发型,这多见于经济与技术实力都比较雄厚的企业或者对网站功能要求不高的个人;但多数的企业,组织与机构则采取第二种方式即外包(Outsourcing)方式,把整个网站的开发及其后的更新与维护工作委托给专业性的网站开发商。对于前者,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法律问题不太复杂,但于后者法律关系比复杂,它涉及到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合同中应对网站开发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因此本文着重论述这一模式下的法律问题。二. 网站建设的流程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一) 申请与注册域名

域名(Internet Domain Name),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因此申请与注册域名是建立网站第一步。

域名有国际域名与国内域名之分,其后缀有多种,包括com,net,org,edu,gov等。由于域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专有性,排他性与标识性,其法律性质接近于商标,是在WWW上识别一个企业或机构的唯一标识,因此,尤其对于企业,域名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域名的注册与申请一般采取“保护在先”的原则,但由此带来的一个至今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域名抢注问题,由于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的保护领域及域名具有专利与商标的某些外部特征,一般借对专利与商标保护的法律来保护域名,但两者法律性质不完全相同,而且专利与商标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域名无国界性,因此在管辖上也面临不同情况,域名保护的国内法在管辖上面临鞭长莫及的困难。而且关于域名抢注的标准也有争议。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却准难以适用。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如何判断同名但后缀不同的域名何者侵权?如何判断同名但不同行业的域名何者为“恶意”?

至于域名的注册与申请,可以由企业或客户直接向域名服务机构申请,对于域名的法律审查应由其自身负责,也可委托网站开发商申请与注册域名,除合同约定外,网站开发商只负技术上的义务,而非法律审查的义务。

(二) 选择主机服务器

主机服务器的选择一般有三种方式:

一是租用虚拟主机,即在一台服务器上,利用软件安放多个WEB主机,它们共享服务器的资源。(见白永忠著《电信业法律实务》)这种方式成本比较低,服务器的维护与运行由ISP负责,无须企业另外投入人力,财力,因此比较适合中小企业,目前大多数企业开发网站都采取这种方式。

二是服务器托管即自购服务器后交由专门的网络公司负责维护,由于网络公司有技术优势,所以比较适合缺乏技术的企业。当然服务器也可由网站开发商之外的网络公司托管,但应单独签定托管合同。

三是租用专线自管服务器,这需要较强的技术与经济实力,适合大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需要。

对于租用虚拟主机或服务器托管,在合同中应指明计算机的种类,通信能力和扩展能力等,这时网站开发合同中就应包含兼容性,尤其是接受内容的形式,以及网站设计者在信息包传送的过程中需要提供的帮助。

(三) 网站建设细节 网站一般包括这些功能:搜索,索引,显示,链接,适应性,交互性等,因此设计的网页应该有表单,工具栏,导航栏,按钮,在线形式,图表,音乐,计数器,留言反馈系统等形式。在网站开发合同中应明确指出网站应具备的功能,外观形式以及应有多大的吸引力。

网站的建设包括网页的设计及内容安排和数据库的开发

1.网页设计涉及的法律问题

网页素材涉及的法律问题。网页设计一般由企业或客户提供网站开发所需要的素材,包括文字材料,图片,动画,音乐等,并负责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及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及隐私权等,这里就涉及到对材料的选取,区分哪些是公有领域的材料,哪些是网站拥有者自有的材料,哪些是网站拥有者创作的材料,哪些是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材料,对此是否经他人授权与许可。比如上传音乐作品是否获得授权,所选文章是否合法,是否涉及个人名誉与隐私,而网站开发商一般不负法律审查的义务。

网页链接涉及的法律问题。链接(hyperlink)又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示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超文本链接技术是HTTP协议及万维网浏览器为人们提供的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见孟楚麟《万维网上链接的合法性》)是WWW上最重要的技术,一般有三种:文字链接(hypertext reference),图像链接(image link),和视框链接(frame link)。 最易引起法律纠纷的就是视框链接,利用这种技术可将他人网站上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内,而本身网站的其他内容(如广告、菜单等)仍然不变,访问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因为屏幕上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页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的网页的网址。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引发法律纠纷。

也可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而将链接分为普通链、埋置链与深度链。易引发纠纷的是后两者。埋置链由于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至于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导引浏览器去连接对象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但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纵深链(deep link),又称深层链、深度链,即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略过所在网站的广告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比如搜索引擎中搜索结果多是这种链接。埋置链和深层链接不仅会引发版权侵权问题,也会涉及不正当竞争。

网站收集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网页设计中一般都会考虑如何收集访客个人资料信息,特别是于企业网站。个人信息对于商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可以帮助企业了解用户消费习惯,消费心理,便于企业发现与挖掘潜在客户,因此企业在网站开发时往往在网页中采取专门技术,如COOKIE技术来搜集个人信息,,但这往往侵犯个人隐私权,易引起法律纠纷。目前多数企业网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即在用户注册会员时需要填写各种个人资料,若不填写,则无法完成注册,无法享受其服务。若企业为了避免因收集个人信息而引发的隐私权方面的纠纷,在设计网页时应慎重对待。

网页的版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网页属于多媒体作品。首先,虽然网页的素材比如网页的工具栏,按钮,框架等可能来自于公有领域,但若经过网站开发人的独立的设计与编排,即具有独创性,加之其可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上具有可复制性,又可通过WWW使不同地域的人访问即具有传播性,所以其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网页由三部分组成:网页内容,网页界面和网页源程序,所以网页的版权范围也应包括这三方面。为了避免以后因网站版权引发纠纷,网站拥有者最好与网站开发者签定合同以转让网页的全部版权,具体包括开发人转让其创作或改编的内容的版权,转让其设计页面的权利,转让或许可网站拥有者使用源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后两者,以便于网站拥有者以后更新与改变网页,查看源程序以修改网页。2. 数据库的开发与法律保护

数据库对于网站而言作用重大,事实上,网站特别是大型网站几乎就是由一个或数个数据库的运行来支持网站的运行与各种功能的实现。在法律上,数据库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见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法律指令》)由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与物力,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目前关于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对于有独创性且内容为有独立版权的数据库,依据版权法将其视为编排作品加以保护,保护的条件要求在内容或编排上具备独创性,对于有独创性但内容不具有独立版权的数据库则采取“辛勤采集”原则,只要数据库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的证明作出实质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就应对其保护。旧著作权法只是依据对编辑作品保护条款来保护作品性数据库,而未对非作品性数据库进行保护,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包括了对后者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其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因此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适合WTO规则,但是仍有待完善,比如没有对编排选择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如未分类电话号码本)进行保护,虽然开发者投入了大量了人力物力、使用者使用会带来经济利益。(见迟菲〈论我国在WTO规则下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已进入一个新的层次,但并未引起整个社会的重视,企业在网站的建设及之后应加强保护数据库的观念,只要是经过选择与编排的数据库,无论其是否是作品,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四) 网站的测试,运行,更新与维护

当网页设计完成之后,就应把其上传到服务器,测试网站的性能及运行情况,并根据网站拥有者的意见做相应的修改。由于网站内容需要不断的更新,那么网站拥有者可以与开发商约定更新的频率,更新内容的多少及付费标准。网站开发商必须保证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并应采取措施防止黑客入侵与袭击,防止病毒的感染,以维护网站的安全,尤其是电子商务网站,应该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包括访问者个人资料的安全,电子合同签定的安全,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电子支付的安全等等。另外应保证更新的及时,准确。如果网站拥有者自行维护,最好获得开发与更新网站的软件的使用权,也可获得所有权,以便交由其他网络服务公司更新维护。(五) 网站的宣传与推广

网站建成之后,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网站进行宣传和推广。宣传与推广的方式很多:可以注册各大搜索引擎并参加其排名活动;可以与相关网站合作,交换链接或在彼此在各自网站内为对方宣传;病毒性营销,通过用户的口碑宣传网络,信息像病毒一样传播和扩散;发布网络广告或交换广告;参加网站评比与排名;EMAIL宣传等等。

但在对网站的宣传与推广过程中应注意相关法律问题。交换网站链接,应该审查被链接对象内容是否合法?比如是否涉及色情内容,政治敏感问题,是否侵犯他人名誉与隐私?病毒性营销是否有非法传销之嫌疑?发布网络广告是否符合广告法?是否有虚假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EMAIL宣传是否构成侵权?等等。三.网站开发合同及其法律问题

如上文所述,网站的开发有两种模式,常见的是企业把网站的开发与托管全部外包给第三方。多数中小企业在网站开发时,通常把网站开发与建设的全部工作包括网站的开发,运行,更新与维护等委托给同一家网络公司,在此模式下,涉及到企业与网站开发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作一分析。

(一) 站开发合同的结构

网站开发合同的条款一般分为三部分:

其一.,完整条款。又称全部契约条款或一般条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确有关契约事项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约定。包括合同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其二,担保及免责条款。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双方的风险,是一种风险分配机制,而不是加重或减轻一方的责任。对于企业或客户而言,担保及免责的范围主要包括:

因网页设计包括网站结构,布局,外观,站标等所引发的知识产权及隐私权纠纷;

数据库开发引发的法律纠纷,包括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因对方原因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因不可抗力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网站开发商而言,担保及免责的范围主要包括:

企业或客户提供的网页素材包括更新材料涉及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纠纷,

域名纠纷;

因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包括因链接对象内容的非法性及准确性,时效性引发的纠纷;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

因企业/客户原因致使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包括其要求增加新材料,改变要求及其他客观情况。

其三,违约救济条款,对于违约的责任,违约救济的方式,包括是自行协商,仲裁还是诉诸于法院解决以及管辖机关。

(二) 站开发合同的法律审查

1.网站本身

(1)网页设计应达到什么标准?应具备哪些功能与外观?网站的吸引力有多大?如何跟踪访问者?了解其如何访问网站以及访问什么内容?这些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2)应指明网站测试的级别,制定严格的测试协议。

(3)对于网站的维护与更新,网站开发商一般应该免费修补网站的缺陷,还应承担其他一些维护义务,至于更新,应在合同中规定更新的频率,更新的内容。

(4)对于网站的安全,应约定网站开发商采取何种措施来维护网站的安全,包括使用防火墙,防病毒体系,安全审计分析,权限认证,访问控制等技术。

2.知识产权事项

(1)域名:应在合同中约定谁负责注册与申请,谁负责审查域名是否被抢注以及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谁拥有所有权,一般的模式是网站开发商取得域名,而网站拥有者取得所有权。

(2)网站材料:应该明确自己拥有哪些材料,哪些材料已经获得使用权,但若只是得到所有权方的一般许可而未特别指出可以将这些材料转化为电子版本,则最好应得到其特别许可。虽然这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但判例表明,除非对方明确许可,否则,任何暗示性或泛指性的语言都不能涵盖网站。对于没有得到授权或许可的材料,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应得到授权,比如发表文章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上传音乐作品,应和多方交涉,包括音乐所有者(可以是作曲人或音像出版公司)和音乐载体的所有者。

(3)软件:为了便于网站拥有者以后修改与更新网站,最好获得开发网站的软件的所有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的版权属于委托人,但计算机软件等属于受托人,因此,网站所有者最好和网站开发商协商转让软件所有权或使用权。

(4)网站版权:如上文所述,网站的版权包括网页内容,网页界面及源程序。因此在合同中关于网站版权的转让,要包括网站版权的全部转让,尤其是源程序的转让对于日后网站拥有者修改网站非常重要,网页界面权利的转让,使得网站拥有者有足够的权利去制止其他网站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5)站标:可委托网站开发商设计,也可自行设计,但都要注意不要侵犯第三者的商标或专利。若委托开发商设计

(6)保证网站的开发与运行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网站版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

(7)合作开发成果:如果两个或多个主体合办或共同制作网站,则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要涉及到这些问题:合作期满时的情况怎样?网站使用权如何分配?如果一方终止合作而另一方想继续使用网站时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在签定合同时都要认真审查,以备后患。3. 其他

(1)报酬与支付方式 :网站开发的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指出,一般包括网页设计的费用,网站域名注册与主机维护运行的费用,网站内容更新的费用,而且应明确写出收费标准。支付方式一般为合同执行之前预付一部分费用,执行中付一部分,网站验收合格后付清余额。

(2)保密性条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双方应约定网站开发商应保守网站拥有者的商业秘密(如源代码,商业信息,网站用户的个人信息等)以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3)管辖:确定争议的管辖机关。

(4)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等,并约定自行协商解决,还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还是依诉讼方式解决。

(5)合同期限 三 .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以及电子商务的迅猛开展和人们信息观念的加强,网站的建设运营将越来越重要,但只要有人活动的地方,就要有法律来维护人们生存的秩序。网络不需要法律的声音已经遥远,网络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已经是不不争的事实。本文对网络中一个具体的问题网站建设运营做了技术与法律的分析,以期引起人们对网站开发中的法律问题予以关注与研究。

希望能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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