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兵是原告,上诉人李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安公司返还多收本人的承包费2501334元和由此所产生的孳息20102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安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李小兵订立合同。南安公司对于李小兵故意隐瞒了两个真实情况:一是承包费的收费标准是按政府指导价"一、二档车"的标准来收取的真实情况;二是李小兵承包的出租车属于"二档车"的真实情况。"49号文"第5页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规定做好收费明码标价工作,并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而南安公司并没有按此规定作任何的公示。此外,早在2015年8月,李小兵为查清粤J×××××号出租车是否属于"二档车",以便证明自身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便找了南安公司的老总要求查看该车的购车发票,但该老总以"发票在市政府处"为由,拒绝提供,很明显,这是南安公司故意隐瞒李小兵承包的出租车是属于"二挡车"的真实情况,以至于李小兵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被自愿"与南安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二、南安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南安公司明知出租车承包方的收费标准受政府指导价的约束,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强制性规定。但南安公司无视政府文件规定,以合法形式(与李小兵"自愿"签订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分别以高于政府指导价多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严重损害李小兵利益,对李小兵显示公平,《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三、本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收费标准加重了李小兵责任,排除了李小兵的主要权利。《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南安公司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李小兵协商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明显加重了李小兵的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收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四、本案合同是李小兵"被自愿"签订的。出租车司机属于企业员工,出租车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出租车司机之所以"自愿"签订合同,往往是迫于无奈而"被自愿"签订的。五、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有别于民事合同,两者的界限不能混淆。基于出租车承包经营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的特殊性,其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且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条款属《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无效条款,因此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以及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为准。
南安公司辩称,一、《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南安公司没有多收李小兵的承包费。1、《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合法有效。《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和有关的收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或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南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李小兵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理据充足。2、南安公司与李小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改变《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这一性质,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物价局的文件不能否定《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文第六条"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的规定,该文件在2010年3月31日已经期满失效,而李小兵是在2012年4月承包出租车。退一万步讲,即使未失效也不能否定《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李小兵仍需按合同约定的缴费金额缴费。三、即使按江门市物价局[2009]49号文件的规定,南安公司也没有超标准收其李小兵的承包费。1、李小兵承包车辆的价格超过9万元。李小兵承包的粤J×××××号出租车于2009年4月购买,根据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南方价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粤J×××××小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1800元,车辆购置税为7846元,附属设备价值9046元,上述合计108689元,车辆的价格远远超过9万元。即使不按上述《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的价格,根据从江门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南安公司为该车缴纳的购置税及添加的设备(详见《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及车辆交接表)的价格也远超9万元。其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的裸车价为79000元,《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列明添加的设备价值916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税率为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粤J×××××车不含17%的增值税价为6752137元,即使将该价作为计税价格,也可知南安公司为粤J×××××号出租车缴纳的购置税最少为675214元,再将该车的裸车价79000元、添加的附属设备9163元及购置税675214元相加的价格就已经达到9491514元,这还不包括加装气瓶的8000多元。因此无论怎么计算,粤J×××××出租车办好所有的手续和添加设备后的价格均远超9万元。2、根据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文件的要求,车辆价格在9万以上且使用年限在5年内的,每月承包费为6000元,李小兵2012年4月承包粤J×××××号出租车时,该车才使用3年,属于5年内的车辆,即使按该规定李小兵也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另外,李小兵还应交纳每月280元的GPS及120元的对讲机服务费,即李小兵每月至少需交6400元给南安公司,但李小兵并未按每月6400元来交费。相反南安公司不但没有超标准收取李小兵的承包费和服务费,收费还低于相关标准。三、李小兵的退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小兵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但其主张退还的承包费却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起算,根据民事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李小兵最多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费用,其余的则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小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
李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安公司返还多收本人的承包费2501334元和由此所产生的孳息2010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安公司于2009年4月购入车牌号为粤J×××××的小型轿车一辆。由江门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不含税的价格为人民币6752137元,加上17%的增值税人民币1147863元,该车含税价格为人民币79000元。
2012年4月17日,李小兵与南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A2012107号《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安公司提供车辆型号为SQR7180B116,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轿车一辆给李小兵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李小兵需在当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南安公司定额上缴任务每月6200元/车。该合同中表31列明了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码及车上设备、工具、证件及其价值明细(合共9163元),其中包括价值3800元的GPS定位PTT对讲机。同日,李小兵、南安公司对号牌为粤J×××××的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签订合同后,李小兵使用粤J×××××的车辆进行营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李小兵实际每月向南安公司缴交经营承包费6100元(其中包括承包费5800元,GPS费用280元、对讲机120元,优惠1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李小兵实际每月向南安公司缴交经营承包费5800元(其中包括承包费5500元,GPS费用280元、对讲机120元,优惠100元)。
2015年4月16日,经营合同期满后,李小兵、南安公司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粤J×××××小轿车李小兵也已经交回给南安公司。该车营运期现已到期,并已转为非营运车辆转让与第三人。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江门市物价局发布了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该通知列明了出租汽车的承包费标准:"一档车"为车辆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在9万元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5年以内(含第5年)的按60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使用年限为6年以上(含第6年)的按55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二档车"为车辆价格(含车辆购置税)9万元以下的车辆,不分使用年限按53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此外,该通知还列明了对讲机服务费标准为280元/月·辆,GPS定位系统安装(管理)费按实际发生收取。另外,该通知最后一条说明"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2013年9月17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了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说明"2014年其因运力更新或新增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为942864/月辆,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此外,通知的最后说明了"2014年以前投放的出租汽车承包费仍按江价[2009]4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查明,2016年1月10日,南安公司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新车购置价、车辆购置税价、添加附属设备的价格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8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江南方价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粤J×××××奇瑞东方之子小型轿车于2009年4月10日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1800元,车辆购置税为人民币7846元,附属设备价值为人民币9046元,共计人民币108689元。
李小兵因认为在其营运车辆的经营期间南安公司多收取其经营费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庭审中,李小兵、南安公司对双方合法自愿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并由李小兵接收并经营使用粤J×××××车辆,且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李小兵实际每月向南安公司缴交经营承包费61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李小兵实际每月向南安公司缴交经营承包费58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收取李小兵的出租汽车承包费用是否存在多收取费用的问题。
李小兵、南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广东省、江门市政府的有关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各自的行为。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乙方向甲方定额上缴任务每月6200元/车",乙方(即李小兵)每月需向甲方(即南安公司)交纳人民币6200元/车作为承包费用。该条款是李小兵、南安公司双方按照江门市物价局规定的市区经营出租车的服务收费标准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
根据江门市物价局发布的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出租汽车的承包费标准为:车辆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在9万元以下的车辆为二档车,不分使用年限按53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而根据江门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牌为粤J×××××小型轿车是南安公司于2009年4月购入的车辆,含税(增值税)价格为79000元。因此李小兵以其经营承运的粤J×××××出租车属于二档车,但南安公司在李小兵经营营运期间是按一档车的收费标准收取其承包费用,因此主张南安公司退回多收的承包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兵、南安公司双方之间自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后,双方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李小兵、南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南安公司收取李小兵经营期间营运费的具体金额标准,则应秉承双方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兵是在受胁迫、欺诈下签订合同,或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南安公司在上述李小兵承包经营出租车期间实际向南安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合法有理。故南安公司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李小兵认为南安公司的收费违反了江门市物价部门约定的标准,属于多收取其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南安公司提供粤J×××××出租车给李小兵承包使用,其每月向李小兵收取的承包费用是否有违反了江门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是属于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的范畴,不属于一审法院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李小兵与南安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并一直按合同履行后,又以南安公司违反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为由主张南安公司返还在李小兵承包出租车经营期间多收取的经营费用2501334元和由此所产生孳息201022元,明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李小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认定问题;2、李小兵要求南安公司返还超收的承包费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认定问题。李小兵上诉主张《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违反了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以及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政府指导收费标准,且南安公司故意隐瞒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出租车辆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二档车"类别的情况与其签订合同,南安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收费标准加重了李小兵的责任,故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合同,只不过是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即表面上合法,实质上违法,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李小兵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和《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是地方管理性规范文件,并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两份文件的相关规定,可能引起诸如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因此,李小兵认为《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理据不足。其次,关于南安公司在与李小兵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收费标准加重了李小兵的责任的问题。李小兵提出该项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南安公司向其隐瞒政府指导收费标准,但经审查,《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的收费条款,开宗明义,简洁明了,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要件。李小兵作为成年人,作为一名从事出租车的经营者,其认知能力能够对市场行情作出自己的判断,无需南安公司对该条款作出特殊说明。市场千变万化,行情瞬息万变,双方均应当承担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合同中并未不合理免除南安公司责任,加重李小兵责任,排除李小兵主要权利,亦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李小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与承包费收费标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并无我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同条款不存在李小兵上诉主张的无效情形;案涉合同的争议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不存在李小兵主张的应予撤销情形。
二、关于李小兵要求南安公司返还超收的承包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第一点分析,涉案《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因不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情形,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因此,李小兵无权要求南安公司返还承包费。
综上所述,李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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