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体试验来说,知情同意是进行的前提。试验开始之前,受试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目前来说,知情同意权已经是一个很完整的概念了,主要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重含义。其中知情是前提,受试者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才能决定其是否同意。所以人体试验开始之前,首先,必须要保证受试者真实、充分地知情,即实验者必须要将实验的目的、方法、预期的好处以及潜在的危险等信息全面告知受试者或其代理人,让其理解,并回答对方的质疑。
其次在知情的前提下,受试者必须明确表示自愿同意参加,并履行书面的承诺手续后,即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才能在其身体上进行人体实验。若受试者缺乏或丧失知情同意的能力,则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代理人代替行使知情同意权。也就是说,在受试者不知情或者不是自愿参加的情况下,采取任何非正常手段,比如欺骗、强迫、经济诱惑等,迫使受试者接受的人体实验,都是违背道德或法律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
此外,知情同意的另一个体现是在试验过程中。在受试者知情同意参加人体试验的过程中,如果受试者想要退出,那么他随时可以退出,并且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如若参加试验的受试者是病人,则退出后也不能因此影响其正常的治疗和护理。
知情同意原则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自治的重要工具,是限制信息业者进行信息活动的手段。知情是认知,是信息主体参与信息活动和了解信息流向的前提;同意是判断,是决定何种个人信息在何种范围内可被利用的授权。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面临一些新的挑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彻底摒弃知情同意原则。反之,我们应在肯定知情同意原则的基础上,发挥其尊重信息主体意思自治、限制信息控制者权利的作用,同时配以制度设计和技术设计,完善知情同意原则的实践路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知情同意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和基本原则。它被视为保护病人和研究参与者的有效武器。然而,长期以来,对于这一概念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普适性,在学术界尚存有疑义。我国至今没有一本系统论述知情同意概念和原则并回答相关问题的专著,《生命伦理中的知情同意》填补了生命伦理学出版物中这一空白。《生命伦理中的知情同意》主要分析知情同意原则所面临的困境,并论证知情同意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同样具有理论合理性。第一,中国在知情同意原则贯彻中遇到的问题,不是文化特有的,而是普遍的问题。第二,以个体论为基础的西方知情同意的理论基础,并不与中国的文化完全对立,中国文化并不否认个人的作用。第三,中西方在知情同意问题上的困惑,实质都是如何在强调医生和研究者保护病人和研究参与者的义务,同主张病人和研究参与者的自主权利之间找到平衡,即如何在有利原则和自主原则之间找到平衡点。
最后得出结论,知情同意原则在非西方情境中遇到的挑战,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文化根源上的差异,实质仍在于对知情同意的理论辩护存在着偏差。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对知情同意原则的理论辩护仍应以个体论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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