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的安全。第六条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商业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安全评估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第九条 电梯的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保证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明电梯整机和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电梯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四)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生产、及时主动召回,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位置。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确实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前款规定场所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检验、检测情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运行情况,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通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相关信息。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修理以及主要零部件价格等信息,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第六条 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所采集的电梯运行数据应当传输至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机构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具体方案和步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对使用管理单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四)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生产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采购、配置电梯,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工程专项设计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和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的特殊要求;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电梯安装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进行现场查验并签字存档;经查验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立即组织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四)承担自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少两年内的电梯保修责任。
电梯工程专项设计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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