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与评标专家建立联系

如何与评标专家建立联系,第1张

1 首先,可以通过网络搜索,找到评标专家的,如电话、邮箱等;
2 其次,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等,与评标专家建立联系;
3 再次,可以通过参加行业会议、展览等活动,与评标专家面对面沟通;
4 最后,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体,发布招标信息,吸引评标专家的关注。

评审专家作为政府采购结果的评判人,对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平、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政府采购事业的快速发展,对评审专家的管理也逐渐趋于科学化和规范化,监察部、财政部制定了针对评审专家的、专门的管理条令,各地也根据该条令和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这些条令和办法的出台,对确保采购结果的公平、公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很多工作还处于实践摸索阶段,对评审专家管理和使用,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实践,笔者认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应抓住三个方面:

严把入门推荐关

评审专家缺乏,是各地政府采购工作推进过程中面临的共同难题,尤其是某些冷门专业专家的缺乏,更是令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头疼。尽管各地均建立了统一的专家库,并且采取多种形式以充实各类专家,但专家数量、质量、种类仍不能满足采购项目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评审专家的要求可能会有所降低,如某地专家库里500名评审专家只有100多人满足评标工作的要求。因此,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仍不能放松对评审专家的认定和考核,把好评审专家入口关成为提高评审专家水平的首要环节。

监管部门应把好入口关,专家库管理固然重要,但不能忽视评审专家推荐这一环节。目前,评审专家库的充实主要靠相关部门的推荐,《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虽然对推荐的评审专家要求做了严格规定,但却未涉及推荐部门的责任,这导致了有些部门推荐的评审专家质量不高的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有关部门的思想认识,增加他们对政府采购事业的理解,增强推荐评审专家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督促有关单位形成一定的评审专家推荐程序,形成规范,避免在推荐评审专家时敷衍了事;再一个方面,要明确评审专家推荐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推荐单位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适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监督保持持续性

目前,对评审专家的监督仍然是难点和盲点,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如对评审专家私下有没有与供应商有过密交往等情况仍无法掌握,尤其是提前一天抽取出评审专家以后,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在目前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最主要还是依靠全社会的监督。为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畅通渠道,可以采取网上举报、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提高广大群众监督的积极性;但就长远而言,仍应通过制度来规范,以形成一定的评审专家制约机制。

违规处理不手软

采购代理机构是招标工作的组织者,只对采购结果形成的过程负责,采购结果实际主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单个评审专家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质疑、投诉的主要对象是采购招标单位。

这种权责的不对等,极易造成评审专家滥用权力或徇私舞弊的后果。虽然,对违法违规评审专家的处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有相应规定,如对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等。但总体感觉而言,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对违规违法评审专家的处罚仍相对较轻,最多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动用司法手段的还比较少。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律途径对违法违规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并且加重处罚力度,敲响评审专家思想上的“警钟”。

要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做到以上三点,仅依靠某个部门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多个部门的联动,整合群体之力。虽然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存在法律上、实践上的难度,但只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一定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确保政府采购结果的客观公正,真正维护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 *** 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 *** 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1]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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