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固废法解读

新固废法解读,第1张

新固废法在原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基础上,增加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并明确其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以从根本上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堆存量和危害性。

围绕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合理配置不同部门的管理责权,形成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充分协作的联合工作机制十分必要。除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外,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强化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

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新固废法将实施 固体废物处置及减量化如何实现?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新固废法施行 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属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有必要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3.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制,是法律限制措施的重要形式和依法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许多国家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把实行许可证管理作为控制危险废物、防治污染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许可证。而美国法律关于危险废物处理的定义包含了利用的概念。美国联邦法规汇编次章I第270部分-美国环保局管理许可证项目:危险废物许可证项目关于危险废物处(treatment)的定义为:实现以下目的的任何方法、技术和工艺,包括中和: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或组分的,从而中和这种废物,或从废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资源,或将危险废物转变为非危险废物或减小其危险性;使运输、贮存、处置更为安全;或适合循环利用,适合贮存或减小体积。日本《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规定,凡以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固体废弃物为业者,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领取许可证。德国《促进物质闭路循环式废物管理和确保环境相容式废物处置法》即《废物避免、循环和处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联邦政府可以制定条例,要求从事循环利用需要监管的废物或特别监管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必须领取许可证。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等也都有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活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并提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是本次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

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单纯的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极少。因此,该条规定没有包括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多年来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的情况表明,现行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一)没有对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1.无法有效控制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从而影响管理机关对进入利用环节的危险废物流进行监控。危险废物种类繁多,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未规定禁止所有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危险废物利用存在很大的环境风险,本应受到严格监控,但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不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因而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际上没有受到特别限制。

2一些企业以利用危险废物为借口,逃避承担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据反映,由于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管理比较严,许多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不愿花钱委托合格的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就谎称自己“利用”危险废物,然后找机会非法排放或者处置。

3.数千家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不具备基本安全、环保措施的小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以废弃铅酸电池利用行业为例,目前全国大大小小的再生铅企业近300家,生产能力从几十吨到几千吨不等,超过万吨的屈指可数;这些企业大多通过人工拆解废电池,冶炼工艺主要采用冲天炉、小反射炉、铅极板和浆料混炼,类似这样的技术工艺回收率低、能耗高、污染重,整体技术水平仅相当于国际上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它们之中90%以上不对烟尘进行净化处理,以全国每年大约冶炼40万吨废铅酸蓄电池计算,这些再生铅生产企业排放含铅、锑、砷烟尘达3.2万吨/年,二氧化硫1.59万吨/年,含铅废渣8万吨/年。

(二)许可证审批权限过低。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都不足,尤其缺少相关的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得比较简单、随意。1997年以来,江苏、广东都曾经出现了一批规模小、工艺不成熟、设施简陋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它们中的许多在省级环保部门得不到许可,却在市、县得到了许可,有些地方的政府甚至把它们当作高科技项目引进。由于这些小企业“省略”了环保、消防、劳保方面的投人,与规范的企业相比,经营成本低,竞争力反而较强,很多危险废物流入这些不合格的企业。由于它们对危险废物的处理水平低下,因此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了事故和人员伤亡。

上述问题,通过原来的法定管理措施已经无法解决。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主要是针对新建项目,而对已经存在的企业利用危险废物的活动无法控制;申报登记制度只是要求企业报告有关危险废物产生等信息,对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本身没有监控作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用于跟踪危险废物流向,对危险废物利用的风险控制作用也不大。国务院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时已经认识到现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但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限制,未能解决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范畴和提高审批权限的问题。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本次修订主要从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畴和提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审批权限两方面进行完善。

三、新增加的危险废物利用许可的内容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我国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企业本有数千家,但其中的相当部分是同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的企业,它们已经被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另外,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沈阳、哈尔滨、南京等省市制定了关于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法规,已要求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因此,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可能影响的企业数量将非常有限。

(一)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可能导致的主要直接和间接成本包括:

1.企业办理许可的开支,包含资料准备、证明材料、专家评估、差旅等。

2.发证机关发证开支,包括审查、差旅、论证、征求各方面意见、会议、印刷、监测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能需要增加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且增加相应的人员开支。

3.企业为达到许可条件增加开支,如聘请技术人员、购置相应的设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准备应急措施等。

4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企业需要支付罚款、处置资,可能因不能取得许可证而关闭,从而引起一系列经济损失。

5其它不可预见成本,如围绕办理许可证产生的寻租成本等。

对上述成本进行分析,有些成本是有限的,有些成本是必需的,还有些成本可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的主要好处包括:

1.健全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消除管理漏洞。

2预防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消除风险,进而减少日后用于污染清除和环境修复的花费。

3.保护人们特别是当地群众和企业职工的健康。

4保障合法企业的利益,引导危险废物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尽管上述收益看起来并不直接,但如果从不进行许可管制可能造成的损失角度看,收益将非常明显,因为,如果由于危险废物利用管理不利导致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构成巨大潜在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与许可成本相比,将是巨大的、难以估计的,并且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就要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的行政法规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危险废物许可证只适用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这几个重点环节,而不是全面、全过程展开,这体现了“重点环节控制”的指导原则。同时,许可证只适用于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即不只是或不是为收集、贮存、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而是面向社会,对外服务,从事专门性的经营活动。这包括区域性的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也包括企业将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对外单位开放,接受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或加入区域性危险废物处置网络系统而承担的贮存、利用、处置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的任务。由于本款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单位”,这意味着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不仅需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设备,还需具有较为厚实的经济能力,而作为个人是难以全面具备这些资格条件的。由于本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只适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企事业单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则不必获得许可,但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47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因考虑到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油和居民生活产生的废铬镍电池虽然属于危险废物,但是相对而言危害较小,产生量较少,而且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为了便于及时收集,应当允许一些小规模的单位能够从事上述危险废物的收集活动,因此,该办法还规定,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不同,能够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同,要求其具备的相应条件自然有所区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按照该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2单独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发证、公告,发证时限为20天。如果考虑在程序中加人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将审批权限提高到省级以上,就需要适当延长审批发证时限。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五)许可机关。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四级分级审批颁发,具体审批颁发的权限是: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以及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此外,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要求的技术供应量较高,同时考虑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比市、县环保部门要强,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权集中在省级以上,能够比较有效的对项目的工艺、技术进行充分审查,限度地防止发证环节出现重大疏漏,本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六)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许可程序和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在本法修订之前已经公布,也不可能对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作出规定,因此,除了本条规定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外,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上仍是空白,有待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从技术角度讲,利用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与处置单位加工处理危险废物是相似的,因此,在国务院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办法没有出台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基本适用,包括许可的申请、审批机关、许可程序和期限等等。而且我国有些地方法规对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已经作出了的规定,如广东、上海、天津、江苏等都在地方法规中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例如2002年修正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五、为了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条以许可证持有者为对象作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必须要有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其次,许可证持有者必须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不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这确立了依法经营的原则。这里所说的“许可证规定”,包括由领许可证的资格、条件和程序方面的规定,所获得的许可证中的附加条件等规定,许可证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的规定,许可证失效方面的规定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许可证,不遵守许可证中所注明或附加的条件,不依许可证中所规定的种类、性质、方式、数量等条件接受危险废物,不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建设、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配备、培训人员,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条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如年检、申报登记等),在许可证使用期满时,不按规定上缴、注销许可证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经营活动因故中立时不按规定办理中止手续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三款主要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提出了要求,从规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角度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禁止产生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予以收集、贮存和处置,实际是确立了提供或委托时的“事前查验”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处置前,必须认真查明验实对方是否持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收集、贮存、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未查明验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其与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线监测废液的主要成分:过硫酸钾、氢氧化钠、硫酸、盐酸、钼酸混合液,总磷总氮废液有腐蚀性。处理现状:

含正磷废水大多数情况下可通过钙盐等物质进行物化沉淀后处理达标,部分浓度较高、水质较杂情况下较难处理,且产泥量巨大;次亚磷、有机磷不宜直接与石灰等钙盐反应,通常将其氧化为正磷后再处理,氧化采用芬顿法居多,效率较低,工序复杂,无法全部转化为正磷,难以处理达标。

相关知识:

按照《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在线监控废液属于固体废物。是否为危险废物,须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确定。COD在线监测仪废液往往含强酸及汞、铬等重金属,实践中按危险废物管理,废物代码900-047-49。

2016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百度百科--《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实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必要性

1.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和监管体系,实现了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对常见性危险废物进行了严格的鉴别和安全处置,目前正致力于具有更长期潜在危险的危险废物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理。目前我国常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技术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烧。现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术,在危险废物填埋方面,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目前已经建设完成的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有深圳危险废物填埋场、沈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等。以上三个填埋场无论在建设规模、危险废物处置类型、填埋厂性质等方面都具有代表性。焚烧处理的核心设备是焚烧炉,目前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综合性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近年来,沈阳、北京、江苏等地已开始出现市场化运行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理厂。我国侧重采用焚烧技术进行处理的危险废物一般为有毒有害、化学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难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质,以及易于传染扩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质,例如多氯联苯、六六六和医疗废物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物质。焚烧炉多采用国内研究开发制造的旋转窑炉和热解炉,一般设置有尾气净化系统,虽然总体性能比早期进口的焚烧炉好,但进料系统和监控系统较简单,从安全性看仍需进一步改进。由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重视不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贮存或直接排放状态,医疗废物流失严重,大量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与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较大。突出表现为:一是处置设施建设滞后,集中处置率低。我国在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领域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沈阳、杭州等极少数城市建成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处置能力仅18万吨/年,但处置功能不全。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场投入运行。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每年有300多万吨危险废物临时贮存。从19%年到2002年,全国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不但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为污染环境的一大隐患。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目前除广州、杭州、沈阳、大连等极少数城市对医疗废物实行了集中处置外,大部分地区医疗废物由各医院分散处置,处置水平和效果参差不齐。2002年抗击“非典”过程中,充分暴露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缺乏的严重性。二是处置水平低,二次污染严重。目前,我国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没有防渗设施的填埋和没有尾气处理的焚烧,极易产生二次污染。不少医院采用热水锅炉或间歇式焚烧炉进行低温焚烧处置医疗废物。这些焚烧炉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制造简陋,炉型设计不能适应医疗废物特征,没有烟气净化装置,再加上焚烧温度过低、间断运行,处置效果不好,烟气、恶臭、灰渣、废水等二次污染严重。因医院焚烧炉污染扰民的纠纷日益突出。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会,危害严重。许多企业将危险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会源危险废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险废物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进入环境,危害严重。我国大部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水平以及防渗设施、渗滤液处理及表层覆盖达不到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标准要求,而医疗废物所含病菌和病原体是普通垃圾的数百倍甚至成千上万倍,极易成为疫病的传染源。某些机构或个人非法倒买倒卖、重复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械,经过简单消毒处理后,重新包装成为“医疗用品”或制成生活用品,流入社会,损害人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没有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管理制度不健全。五是装备制造水平低,技术不过关,规模小。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分散处置,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二是实行集中处置,即为专业性的或区域性的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三是实行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相结合。我国长期以来,在危险废物处置方面,主要采取分散处置即要求产生者自行处置的方式。自80年代以来,在国家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一些经济能力和技术力量较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陆续建设了自己的处置设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这对控制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起了积极作用。对这种方式,国家仍应继续支持和鼓励。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单纯采取分散处置的方式却有着局限性和难度。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乡镇企业,由于受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的诸多限制,缺乏独自建设和管理运转处置设施的能力。同时,由于若干企业生产规模小,产品种类多,因此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颇多,但每一种类的产生量却并不大;有的企业的规模虽大,但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却不大,或者绝对总量较多而各个具体种类的数量却有较大差异等。凡此种种,如果机械的简单的不加区别的要求所有产生者都自行处置其产生的所有废物,则会造成重复建设,资金浪费,也会使各产生者的处置设施因接纳的废物数量有限而造成设备闲置。因此,为切实解决危险废物处置问题,提高治理污染的效益应从保护环境的要求和实际国情出发,在继续鼓励、支持产生者自行处置,加强对分散处置管理的同时,还应采取其他措施,包括推行集中处置和区域控制,实行污染控制的社会化形式,采取分散处置与集中处置相结合。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既经济又科学的方式、方法。它是指将危险废物集中于某一区域或专业性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中予以处置。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二是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集中处置设施一般都拥有较完备的专业技术、设备和管理力量,同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和处置条件,因此,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三是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和减少处置费用,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四是可以提高防治污染的水平;五是可以掌握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从而便于监督管理。对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这是世界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集中处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大带小”方式,即发挥各企业现有的处置设施的作用,使各企业自建的处置设施在处置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同时,鼓励和允许各企业依规定条件将自己剩余的处置能力和设施向其他单位开放,接受并处置其他单位的与自己的处置条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险废物,即开展委托处置、有偿服务。另一种是区域性集中处置方式;即建设区域性专业性的集中处置设施,把一些分散的危险废物,按不同种类、特性和要求集中在一起处置,如由地方政府规划和组织区域性的社会化经营的专门性集中处置设施,或将本地区各企业的处置设施有机联合成为网络和系统或实行跨区域的处置合作等。

二、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目前已有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该规划是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共同编制完成的。该规划以防止废物危害和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以相关环保、卫生标准为依据,以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为主要任务,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并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力争在2006年底前,消除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污染隐患,基本实现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贮存和处置,为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提供保障。规划共分五章,分别对处置现状和存在问题、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技术要求、主要任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政策和措施作了规定。该规划还明确规定,2003年,建设一批前期基础好、具有示范作用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4年,建设社区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5年至2006年建设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工程。同时,提高放射性废物安全收贮能力,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体系。到2006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这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共规划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31个,新增危险废物处置能力282万吨/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300个,新增医疗废物处置能力2080吨/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这些处置设施、场所可以是财政投资也可以其他形式投资,应当采用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的社会化,提高处置水平,实现规模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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