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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安全工作网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管理;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设备。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推进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等系统建设。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维护消防安全,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消防公益事业,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政府消防队。
建筑面积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且距离现有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的,应当建立政府消防队。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企业;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五千米、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处置队伍,在火灾事故中提供救援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第十一条 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商贸物流园区等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
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应当设有固定办公场所,承担消防安全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联合开展演练、协同扑救火灾等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第十四条 对老旧小区、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配置消防水q、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备;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安装电气安全保护装置。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消防主管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镇江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并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管理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维修、保养经费以及消防用水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消火栓布局、设置规划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实施。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建设。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消火栓栓体应当涂以醒目的颜色。绿化带内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绿植不得影响消火栓的使用。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市政供水管网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应当改建或者补建。
市政消火栓的验收作为市政供水管道验收的一项内容,统一纳入城市道路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城市物联网建设,利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实现市政消火栓智能化,并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消防救援指挥系统。第十一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同步建设;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镇(街道)、产业园区进行城镇建设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市政消火栓。
具备接通自来水条件的新建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建设消火栓。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停用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
(二)自来水管网大范围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因城市绿化、保洁等公共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并按照供水单位指定的消火栓取水。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火栓的维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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